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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
2001年1月16日,农五师塔斯尔海垦区公安局的民警们顺利地完成“1.12”盗窃案侦破任务后,当他们把2.66万元现金一分不少地退还给刘兴金夫妇时,夫妇俩怎么也没想到盗窃他家存折、冒领现金的人竟是同乡。  相似文献   
762.
论“持有”的行为形式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对持有的行为形式 ,学界存在第三行为形式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持有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犯罪行为形式 ,是一种新型犯罪行为态样。目前 ,学界持这种观点的人较多。否定说则认为持有并不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外的第三犯罪行为形式。笔者认为 ,持有并不是一种新的犯罪行为形式 ,完全可以将持有划入作为的行列。  相似文献   
763.
正义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总是能引起人们广泛的讨论。罗尔斯和诺齐克虽然同属于自由主义的阵营,但是正义思想却是大相径庭。罗尔斯选择通过国家干预经济实现去社会财富的再分配,以保证弱者的最大利益。然而,诺齐克却认为个人的权利至高无上,除非权利的持有人,否则任何对他的干预都是不正义的。文章通过罗尔斯与诺齐克正义理论的对比,让我们更好地去理解这两位伟大学者的思想,并结合当前我国的实际进行思考。  相似文献   
764.
谦抑理念下持有型犯罪的立法选择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持有型犯罪是以行为人非法持有特定管制物品或财产为客观要件的一种犯罪类型。设立持有型犯罪具有重要的价值意蕴:一方面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另一方面可以降低证明的难度,实现诉讼经济。然而,持有型犯罪客观上也蕴含着违背刑法的谦抑性、消弱刑法人权保障功能以及因推定出错而发生错误裁判的危险。因此,对持有型犯罪应当采取慎重、谦抑的态度,立法上不宜盲目扩大其范围。  相似文献   
765.
刘斌 《法学家》2023,(2):108-119+194
面对司法实践中纷杂的担保物权代持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制度解释》中开创性地肯认了担保物权委托持有的法律效力,但仍然存在解释分歧。担保物权委托持有机制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担保的从属性,亦未影响担保人和其他主体的利益,解释上应当持开放性的价值立场。司法解释规定了“担保人知道”和“债权人和他人存在委托关系”的双重要件限制。从解释论出发,担保人仅需知道抽象的债权人和委托事实即可,不应要求其知道具体债权人和委托关系内容。担保物权委托持有规则仅适用于担保领域,不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的一般规定。就可委托代持的担保权利类型而言,非登记型担保物权和人的担保也可以类推适用担保物权委托持有规则。总之,担保物权委托持有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应维持其制度开放性,以便利融资,促进金融市场发展。  相似文献   
766.
767.
罗尔斯与诺齐克是坚持新自由主义的两个代表人物,但是他们对于正义问题的理论相差很大。罗尔斯的分配正义理论主要集中在他的两个正义原则中,他从自由平等的观念出发,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而诺齐克在批判和继承了洛克理论的基础之上,以个人权利为核心创设了持有正义理论。文章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观,对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这两个正义原则进行了分析;第二个部分是诺奇克的持有正义观,内容主要包括获取的正义原则、转让的正义原则和矫正的正义原则;第三个部分是对分配正义和持有正义观念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具体分析;第四个部分是罗尔斯的正义观对于中国正义观念发展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768.
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然而,该案一审判决被媒体披露以后,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该案的教义学分析涉及枪支认定标准、目的性限缩解释和责任排除事由等问题,“依法入罪,以理出罪”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只有通过出罪事由的正确适用,才能使定罪量刑的结论具有合理性,并获得公众认同。  相似文献   
769.
天津赵春华案的判决凸显的是对刑法条文的形式理解与实质判断之间的紧张,仅在量刑阶段进行实质考量的做法并不合理。就赵春华案及类似案件而言,现有的四种去罪化的解决方案均存在不足之处。立足于解释论,通过对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枪支、持有与抽象危险的要素做限制性解释,是更为理想的解决路径。对涉枪罪名中的枪支概念宜做不同于行政法上的枪支的理解,这在法教义学上存在充分的理由与根据;同时,基于持有型犯罪的特殊性,对持有与抽象危险这两个要素均应做严格的限定。赵春华案所折射的法条主义现象,其方法论上的缺陷在于,对理解与适用相关的罪刑规范时置实质的价值判断于不顾。要走出法条主义的困境,司法者应当注重发挥刑法解释的功能,对实质的价值判断保持必要的敏感,同时掌握与学会运用各种解释技术,尤其是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的方法。  相似文献   
770.
非法持有枪支罪以往未得到刑法理论的充分重视。赵春华案之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的研究具有了实际的紧迫性。第一,应当区分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持有”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枪支不是一次性消耗品,持枪自娱与持枪犯罪之间不存在互斥关系,不同的用途可以并存。即使能够证明持枪目的是为了摆摊游戏,也不能排除将枪支用于实施未然之罪的可能性。第二,应当区分持枪与开枪,不能把开枪后能否致人重伤或死亡,作为认定“枪支”的决定性因素。即使客观致伤力相对低微,只要所持枪形物的外部形象足以让公众产生危惧感,就可以认定为“枪支”。第三,应当区分“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与“非法”,后者不是前者的同义反复,而应理解为整个法秩序。作为国民文娱生活传统一部分的射击游戏,即使违反了具体的实定法规定,也应当在整体性的法秩序评价中被正当化。第四,应当区分对枪支的认识错误与对持枪是否违法的认识错误,前者是构成要件错误,可以排除故意;后者是违法性认识错误,可以减免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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