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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992.
993.
994.
《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助于促进调解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方面的广泛运用。目前,我国的商事调解还存在基本立法缺失、调解员的资质和守则规定不统一,以及个人调解的效力未被法律认可等问题,使得相关当事人难以充分利用《新加坡调解公约》框架下的执行机制,也不利于我国商事调解的发展。因此,我国应积极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尽早制定"商事调解法",明确经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执行办法,建立健全统一的调解员认证机制和行业守则,以实现调解制度的规范化、调解员的职业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国际化,为加快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提供法治保障。 相似文献
995.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系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为中心构建的,行政协议引发的争议原本难以进人受案范围。通过将行政协议拆分为“行政行为”和“其他协议行为”两个部分,行政协议中的“行政行为”部分得以进人行政诉讼。此种做法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争议的部分解决,却无法得到行政法学理的支撑。行政协议与行政行为同为行政机关的活动方式,二者之间应是并列关系。 相似文献
996.
《行政法学研究》2020,(1)
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仅明确规定两种行政协议类型,地方关于行政协议的立法尽管在类型规定上更为多元,但却采用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授权说"作为行政协议的容许性范围,这种保守型的法定容许不仅与法院对于行政协议趋于开放的认定态度不相匹配,而且也不符合国际立法的潮流。有鉴于此,我国适宜在确立开放的容许性范围的同时,明确规定法定除外与性质除外,即通过反向排除的方式确定行政协议的容许性范围。然而,若要梳理不得缔结行政协议的事项,则需要将政府职能的公共性作为确定容许性范围的关键因素,并对公共性的强弱做进一步的区分。公共性本身较为抽象,因此,可以通过经济学理论关于公共物品强弱的划分来进行。由此,除了因法律效果不得缔结行政协议的事项以外,那些具有强公共性的纯公共物品提供领域便只能由政府供给,也就是本质上不得缔结行政协议的事项。 相似文献
997.
998.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颁布了《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界定了行政协议的概念和范围。从具体内容来看,解释对行政协议的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宽泛,不当扩张了行政协议的范围,主体标准、目的标准和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标准均难以成为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应以非市场行为性作为识别行政协议的关键要素。同时,该解释所列举的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以及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本质上属于市场行为,应为民事合同的范畴。该解释扩张了行政协议的范围,不符合行政协议非市场行为性的本质属性,不符合物权法等相关立法的规定,也不利于相关纠纷的解决。因此,应从合同法规则的可适用性、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以及维护契约严肃性等角度再行考量行政协议的概念与范围,以更好地实现行政协议的应有功能与作用,充分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999.
【裁判要旨】行政协议合意性与行政性双重的属性决定了法律适用的二元性,对行政协议效力进行评判时,既要审查行政协议作为契约的效力,也要审查协议行为的合法性。对于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行政主体未尽审查义务而与之签订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相似文献
1000.
【裁判要旨】多层次资本市场环境中,对赌协议投资者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以未按时完成A股上市还是新三板挂牌为条件约定不明时,判断条件是否成就,应在正确把握资本市场相关概念及术语的基础上,结合投融资法律关系特征及交易模式、过程、当事人约定目的、约定沿革、约定体系、条款内容等因素综合衡量。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