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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动化行政中,算法的本质是行政规则,其可公开性与可解释性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可解释性关注的是实现透明算法,而可公开性更侧重于实现透明政府。有鉴于此,在行政法制度体系中,可解释性对应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可公开性对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基于算法的行政规则本质,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范围的规定,自动化行政中的算法应当予以公开。同时,其应当实现“最大范围的公开”,即采取源代码公开的形式选择。此外,如果确因安全因素不予公开算法,则需要满足利益冲突标准、价值比较标准与替代方案标准等三项利益衡量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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