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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初级资格旨在为法律决定之事实基础提供一般合理性根据,高级资格旨在为法律决定之事实基础提供高度合理性根据,主观资格旨在保障证据材料在价值上的可接受性。由于我国理论及实践对上述不同性质、不同种类的证据资格缺乏深入而清晰的认识,因而在刑事证据资格制度上存在初级资格要求不明确,高级资格没有严格区分始端资格与终端资格,主观资格偏离价值本位且取向较为单一等主要问题,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导致刑事证据使用的不当,甚至酿成冤假错案。为了更加合理地使用刑事证据,我国的刑事证据资格制度应当明确初级资格要求,严格区分始端资格与终端资格,让主观资格回归其价值本位并且使之进一步合理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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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涉及儿童的犯罪案件越来越受到关注。这些案件涉及到儿童等非健全证人作证问题。从实质上而言,非健全证人作证主要涉及事实问题而不是价值问题。我国现行非健全证人作证制度的证据能力模式误将事实问题纳入价值问题的处理机制,从而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不仅实施案件量很少,而且实施效果难以令人满意。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制度的发展,现行制度的矛盾将会越来越突出。但是,该制度不仅在实体上存在实施的根本性难题,而且在程序上缺乏相应的审查机制。总体来看,该制度有必要转向证明力模式。这种转型不仅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传统价值、实践基础和司法资源现状,也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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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主体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林志毅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2):112-119
关于刑事和解主体的确定,应当以主体性要素为基准,包括基础性要素和必要性要素。以上述要素作为基准,刑事和解中的主体应当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公权力机关三方,其中公权力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刑事和解三方主体的关系应属典型的公法契约关系,其关系模式应定位为平等关系为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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