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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了在诉讼程序的审理前准备阶段,法院可将适合用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转入督促程序,以达到繁筒分流的目标.对此程序转化的具体建构应舍弃诉讼终结模式和诉讼中止模式,而应采纳两线并行模式,即法院在审理前准备阶段发现案件符合督促程序适用条件的,向被告一并发出起诉状副本和支付令,之后诉讼程序的答辩期间同时扮演着支付令的异议期间,而法院根据被告的不同反馈作不同处理:若支付令生效,则程序在总体上终结;若支付令不生效,则诉讼程序继续按其原有轨迹推进.如此,通过最大程度地利用诉讼程序与督促程序在流程模块上的交集,可实现既无缺漏、也无重复的最优配置.  相似文献   
2.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定法上存在着"庭审必备"的误解,即认为只有开庭审理才是法院审理,只有开庭后作出的判决才堪称正当。"庭审必备"的刚性规则是源于庭审范畴的不当扩张,这既淡化了庭审对抗辩论的实质功能,也使大部分的开庭空有形式。我国的判决程序应从以庭审为必要,转变为必要时庭审,对于简单案件采取预判决的机制:法官直接根据起诉与答辩作出预判决,如果当事人对预判决的实体结果没有实质异议,则预判决发生效力;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异议使案件有庭审的必要,则进一步组织开庭审理。为保障当事人不受诉讼突袭,预判决之前双方当事人有发表意见的机会,但要求一次、及时提出;当事人有通过提出异议而请求庭审的权利,但不诚信的异议将受到惩罚。  相似文献   
3.
欧元捷 《理论探索》2020,(3):121-128
环境公益治理体系内,如何协调行政执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秩序,取决于如何看待三者的关系。现有观点笼统地认为三者殊途同归、效果重叠,进而将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于督促行政执法。然而,即便维护公益的终极目标一致,行政执法、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也会将同一个环境事件转移为不同的目标问题,从而各有作用场域和关注焦点,三者只有职能不同,实无优劣之分。环境公益治理体系的秩序,终究依靠的是不同机制的职能清晰、边界分明,最为关键的是公益诉讼应从当下的监管定位回到裁判本职,至于公益诉讼对特定行政机关自省自查的督促作用,就只属于诉讼的溢出效应。  相似文献   
4.
5.
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又是以当事人自愿原则为核心的纠纷解决形式,因而带有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双重属性。但理论界对此双重属性的研究仍止步于表面,这是引发调解书再审启动制度上众多争议的根源。所以,需要系统地探究法院调解二重性的内涵,为其再审救济方式"正名",并在其属性建构的分析框架下、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讨论调解书再审启动的事由、主体等实质条件和级别管辖、申请期限等形式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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