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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实践中对于非婚生育是否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存在争议,而争议的背后是社会伦理道德、规范解读和理论适用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在行政收费原理下应围绕国家主体以概括量化的数字形式确定范围,避免婚姻状态对费用征收范围界定产生的影响。同时,在规范视角下,法律规定的“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属于强制性义务,但不宜解读为禁止非婚生育行为。婚生与非婚生育本质上同属于生育行为,在同一体系内应当保证费用征收的同一性。因此,必须基于理论和规范的分析,方可界定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  相似文献   
2.
江利红 《法学》2012,(7):60-73
我国目前行政乱收费现象严重,为此,必须理清行政收费与税收、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在"费改价"和"费改税"的基础上,从立法的层面上以受益的直接性、受益者范围的特定性、受益程度的明显性、资源的使用效率、征收成本等为标准,界定行政收费的范围。在将来制定的行政收费法中,应当采用"列举肯定式+概括排除式"的立法方式,列举可以设定行政收费项目的事项,具体包括成本性行政收费和效率性行政收费,并规定除此之外的领域都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  相似文献   
3.
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继受了德国等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在制度上,在明治宪法下制定的行政裁判法,并创设了大陆法系式的行政裁判所及行政裁判制度。二战后,日本颁布了新的日本国宪法,废除了明治时期设立的行政裁判所与行政裁判制度,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收归普通法院所有,为此在1947年制定了过渡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应急措施法,此后在1948年又制定了行政事件诉讼特例法,并在1962年制定了现行的行政事件诉讼法。  相似文献   
4.
在日本行政诉讼法中以"法律利益"作为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但由于"法律利益"概念的不确定性,在学说及判例中存在着法律上保护利益说与值得保护利益说两种解释方法的对立。为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并防止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2004年6月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时采用了两种学说的折衷方案,即为"法律利益"标准的判断设置了四项必须考虑的要素,由法官依据该四项考虑要素来判断是否具有"法律利益"。  相似文献   
5.
6.
江利红 《法学》2012,(3):51-62
传统的行政法学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忽略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仅仅从静态上定点地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法学必须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而且应注重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以及同一行为内部的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基于此,可以从公私法区分的相对化、实质法治主义的转换、行政法学方法论的变革、行政法体系的重构、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行政过程中相对人地位及作用的提高等六个方面构建行政过程论的理论体系。  相似文献   
7.
传统日本行政法学被限定于法律解释学,采用法学方法规范地解释实定的法律条文,而没有将立法阶段的事项纳入行政法学的视野之中。阿部泰隆等学者针对这种以法律解释学为中心的日本行政法学理论与实务相脱节的问题,将法政策学中的考察方法运用于行政法学中,由此提出了行政法政策论。行政法政策论不仅将行政法学作为法解释学,而且将立法过程也纳入行政法学视野,并注重法解释学与法政策学之间的关联,以此构建适合行政实践发展的行政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8.
传统的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对于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以及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连续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并不十分关心,注重以静态、定点的方法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由于现实行政具有作为过程的整体性、动态性等特征,行政行为概念在考察现实行政时存在着局限性、静态性等缺陷。因此,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引进"行政过程"的概念,以为了实现同一行政目的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所构成的"行政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并着眼于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以及同一行为内部的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法律规范与控制。  相似文献   
9.
论日本行政法学的形成与发展——一个历史性分析的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继受了德国等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在明治宪法下制定了诉愿法、行政裁判法、行政执行法等一系列有关行政的法律,由此创建了日本的行政法律制度。通过对明治宪法及这些行政法的解释,在日本逐渐形成了作为法律解释学的行政法学。  相似文献   
10.
江利红 《法学》2018,(3):80-89
当前正在推进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求在合并行政监察机关等部门的基础上成立监察委员会,并将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职能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行政监察包括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和廉政监察等3项职能。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是行政监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决定或命令的情况以及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效果和效益进行的日常性的内部监察活动。从监察委员会作为"专职反腐败工作机构"的性质定位,与监察对象之间的外部监督关系以及监察对象仅限于对人监督等特性来看,不宜整合这两种监察职能。行政廉政监察职能与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定位等相适应,应当纳入监察委员会,但必须结合监察委员会的外部监督性以及监察对象的限定性,在监察范围、监察方式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整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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