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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受贿案件作案十分隐蔽、证据非常单薄,如何收集、充实证据,既是受贿案件侦查的重点,也是其难点。下列途径和方法是切实可行的:广泛调查知情人;通过查赃款赃物的来源、去向来充实证据;注意收集再生证据;通过查受贿人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来充实证据。  相似文献   
2.
试论对斡旋受贿罪的正确理解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通说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行为人必须是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这是对该法条的误解。如果存在这种制约关系,就不是斡旋受贿罪而是普通受贿罪了。所以,不应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限制。斡旋受贿罪仅限于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身份便利,即只要是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可。  相似文献   
3.
通说认为,《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行为人必须是利用了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这是对该法条的误解。如果存在这种制约关系,就不是斡旋受贿而是普通受贿,而不应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限制。斡旋受贿仅限于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身份便利,即只要是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为已足。  相似文献   
4.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3日,张某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因无号牌和行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张某经打听得知车辆存放在交警部门租借的某公司停车场后,于3月10日凌晨持铁棍撬开该停车场大门锁,将车开走,并连夜藏匿至江苏省某县其女朋友家中。后张某见自己的行为未被交警部门发觉,遂于3月19日持有关凭证向交警部门索要被扣车辆。3月25日,公安机关在其女朋友家中搜出该车,同日将其刑事拘留。经签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七万元。 对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相似文献   
5.
论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正确界定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关键在于解决不确定利益的性质和归属问题。由于不确定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使得它必须与取得的手段结合才有现实意义,因而手段对于其性质具有决定意义:当它与正当手段结合就是正当利益,当它与不正当手段结合就是不正当利益。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关于行贿罪的三款规定的内部联系看,将不确定利益归属于不正当利益完全符合立法本意。从现实情况看,行贿案件中的绝大多数都是为了谋取不确定利益,如果将其排除在不正当利益之外,将使行贿罪虚置,于司法实践十分有害。  相似文献   
6.
报载 :胡长清案中 ,检察机关指控其在1993—1995年间先后三次收受海南省三亚市国税局干部符某1.3万元 ,并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向海南省国税局筹备组负责人打招呼 ,要求提拔符某 ,胡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8条之规定 ,构成受贿罪。法院判决认为 :胡长清1993年已调离国家税务局任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副局长 ,其职权和地位不足以影响、制约三亚市国税局干部的提升。且符某是1996年按正常程序提拔的。因此 ,这1.3万元属于朋友间赠予 ,不属受贿。这场检法分歧由于胡长清受贿金额特别巨大并最终被处极刑而被人…  相似文献   
7.
对于刑事存疑案件中曾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问题,一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本文认为对刑事疑案应予赔偿。其理由:一是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二是符合《国家赔偿法》内在的意旨,三是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四是符合现代各国赔偿原则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8.
完善执法质量考评机制 促进执法质量全面提高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执法质量考评机制的缺陷会抑制考评应有功能的发挥,妨碍考评根本目的的实现.因此首先应完善考评的内容,将行政许可纳入考评,实体和程序并重,不将"四率"与考评挂钩.其次是改革考评方法,保障考评的统一和公平;整合考评资源,避免重复检查;强化日常考评,及时全面规范执法;利用网络优势,探索开展网上考评.  相似文献   
9.
论索贿犯罪     
索贿以行为人主动索取为已足,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也不要求具有勒索性和胁迫性.具体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他人构成索贿;乘他人有求于己之机主动索要财物也是索贿;单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而不以为他人谋取某种具体利益为交换的也构成索贿,此种单纯索贿因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在定罪上具有重大意义,其中蕴含着深远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相似文献   
10.
邹志宏 《研究生法学》2001,(1):56-58,120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对此,理论界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斡旋受贿也称间接受贿,指行为人利用了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而收受贿赂。这种制约关系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制约关系①。这已成为通说,笔者称之为“制约说”。第二种观点认为,斡旋受随并非行为人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关系,如果存在这种制约关系,就不是斡旋受贿而是普通受贿,应直接适用《刑法》第385条,斡旋受贿仅限于行为人利用本人的身份便利②,“只要是位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实施斡旋行为即为已足。”③笔者称之为“非制约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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