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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美珍教授的《法庭语言技巧》一书,已于2005年8月由在出版界享有盛誉的专业性出版机构——法律出版社再版。这是作者继2003年9月出版第一本专著《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之后推出的又一本有关法律语言研究的力作。该书虽然是一本纯学术性的有关法律语言研究的专著,但其中亦不乏精辟的学理分析和理论思考。《法庭语言技巧》与《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相较,更加侧重于通俗性、指导性和易于操作性,更有针对性和建设性,更加面向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者。其实,关于本书的读者定位,从该书的书名和内容安排上亦可看出。该书总计约20万字,…  相似文献   
2.
论民间规则的价值蕴涵及其对农村法治的可能启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国家立法的美好愿望是对社会的各个领域作出规范,以满足民众普遍的、共同的秩序需要。然而国家法在向广大农村推进的过程中却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长期以来,民间规则一直是我国农村广泛行之有效的行为准则,以其固有的特质与优势维护着农村秩序的稳定。这一状况显然并没有因为国家法治的向下推行而发生根本性的改变,相反,却成为我国农村法制推进的现实障碍。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要求我们正视国家法在农村实现的现实困境,深入挖掘是在什么样的价值指引下使得民间规则在国家法无法深入的领域发挥着作用,从而为国家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农村法治建设提供启示。  相似文献   
3.
没有哪个共同体已经完全实现了“法治”理想。对这一理想的内涵的困惑 ,似乎使得这一理想必然遥不可及 (亦即一个“含糊不清的理想”)。法律体系必定包括一些模糊的法律 ,它们典型地允许着法律中的权变 ,典型地支持着许多无法审查的官方决定 ,并且从来就不会对一个共同体生活的每一方面都加以详尽规范。法治理想似乎永远无法实现 ,正是由法律实践活动的这些特征决定的。在这里 ,我要追问的是 ,究竟是什么造成了法治中的“欠缺”( deficit) ;我将证明 :法律实践活动的这些特征并不一定导致“法治欠缺”的产生。我的结论是 ,共同体之所以不能实现法治 ,仅仅是因为政府对法治信仰的不忠 ,以及立法者没有真心追求法治理想 (或者说 ,他们制定的规则没有追求法治 )。法治并非必然难以实现。  相似文献   
4.
程朝阳 《北方法学》2014,(4):118-129
亚里士多德的古典修辞学理论认为,修辞是一种在每一事例上发现可行的说服方式的能力,其功能不在于说服,而在于发现存在于每一事例中的说服方式。他认为凭借修辞方法和说话人的努力可以达成的说服论证包括三种:运用说话人的品格(ethos)、激发听众的某种情感(pathos)和运用逻辑论证(logos)。亚里士多德这些技术性的说服修辞技巧以及他关于法庭(司法)演说、议事(或政治)演说和展示性(夸耀性)演说的分类,均可创造性地应用于法庭调解实践当中,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相似文献   
5.
自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斯坦利·费什和罗纳德·德沃金进行了一场长达十多年的法律解释论战。该论战从德沃金的"连锁小说"隐喻开始,内容涉及法律规范的意义来源、文本和读者之间的关系、解释行为之限制甚至法律解释的道德性等更深层次的问题。费什从文艺批评和文学解释的角度对德沃金提出的批评和反驳极富启发性,他认为解释总是先在地渗透于我们的思考之中,受我们自身的镶嵌性背景所约束。这一观点无疑有助于丰富和深化人们对于法律解释性质的认识,对于正确看待解释者的自由裁量,增进对解释者解释合理性的信赖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6.
正一、导言在规范文本中使用模糊④表达怎么可能具有价值呢?因为这样做的结果是产生模糊规范,而模糊性看起来恰与制定规范的真正目的相悖。若制定规范之真正目的是为了规制行为,则模糊规范使得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不受规制。在某些情况下,模糊规范让作为规范对象的那些人不知该如何行为——规范的意义在于指导行为。规范体系若存在模糊规范,则无法控制规范适用者或争端解决者之行为——规范体系之价值部分地表现为对享有该体系  相似文献   
7.
法庭调解话语与权力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自20世纪西方哲学的语言转向以来,哲学家和语言学家们越来越不满足于只把语言视为思维工具和交际工具,越来越强烈地意识到语言与权力的关系以及语言对社会过程和个人生活的干预作用。例如批判语言学家福勒(Fowler)等人在《语言与控制》(language and control)一书的序言中也提出,语言运用不仅仅是社会结  相似文献   
8.
法律有其局限,但是要对其作出恰当的描述和合理的解释并非易事。法律首先具有手段或工具上的局限。在许多方面,立法者试图所做的可能达不到预期的结果。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律还存在着其他一些更深层次的局限性,诸如法律在起源上受到传统的风俗习惯、宗教伦理和民族精神等的影响,这些民族文化的因素在早期常常是法律的重要来源。此外,由于人类智识和理性相对于复杂多变的现实世界(客观事实)所表现出来的有限性或缺陷,法律规范本身在内容和形式上也存在局限性,例如内容上的主观价值判断或利益倾向,语言表达上的概括、抽象、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等。更重要的是,法律还受到原则上的限制,其中最著名的论述莫过于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StuartMill)的"伤害原则"。本文作者认为,就法律的局限问题作出思考并不是要否定法律和立法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的位和积极作用,而是为了在这一过程中更好地运用法律这一人类理性的伟大发明服务于人类最良善的事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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