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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靖洲 《法学》2023,(11):122-139
人格尊严作为个人自治的终极目的,内在于人格权的积极利用之中,但关于如何设置人格保护规则以合理解决自治与尊严冲突的研究尚不多见。实践中人格保护水平不一、交易安全性较低等问题普遍存在,关于肖像权人的处分权能、对争议条款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以及肖像权人基于“正当理由”的特殊解除权等法律规定均亟待理论澄清。基于人格权一元理论,人格保护规则应使肖像等人格标识尽可能地保留于主体自我决定的范畴,而非建立在精神利益须绝对保护或一般性地将肖像权人视为弱者的基础上。有鉴于此,应在缔约和合同履行两个阶段形塑人格保护规则,通过明确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成立的要素,以及为排他性许可合同设立缺省规则,提升肖像权人的理性自治能力。特殊解释规则应被理解为肖像权人仅在实现合同目的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处分肖像利益,并在宽泛理解“正当理由”构成类型的前提下,严格审查解除合同的必要性,通过保障肖像权人始终控制对其人格利益的自决权,实现人格保护和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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