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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月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22,36(4):48-59
近年来,新业态从业者的人数不断增加,如何有效保障新业态从业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热议
的话题。新业态从业者的个人信息权益是其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个人信息保护中的知情同意规则却
未能有效保护新业态从业者的个人信息,甚至异化为算法自动化决策压榨新业态从业者的“阀门”。“同意”不能(完
全)被《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13 条第一款第 2 项所替代,其仍是平台经营者处理新业态从业者个人信息的主要合
法性来源。为保护新业态从业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应当基于个人信息的分类对“同意”作出修正。新业态从业者
基于一般个人信息作出的“同意”应属于准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平台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新业态从业者基于敏感个人信息作出的“单独同意”应属于法律行为,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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