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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供担保之我见──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之检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现行公司法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旨在稳定公司财务,杜绝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担保而生之流弊。但无论从理论上抑或是实践上,这都仅是一种消极的措施,并不能真正达到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必要予以重新检讨。本文拟从完善董事义务体系及公司决策的程序性规定出发,提出健全公司提供担保制度的若干设想。 一、现行立法的主要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对于保护公司的利益不致因其对外提供担保而受损,防止董事利用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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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征收法律框架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被具体明确为独立的征收对象,其权利主体并非征收关系的当事方,对征地过程既无知情权,更无参与权.改革现行征地制度的切口在于厘清土地征收的法律结构,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征收客体地位及其权利主体的征收关系当事方地位,通过征地审批决定的前置听证程序,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按公平补偿原则,确定土地补偿费,并将其中的80%直接分配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确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准所有权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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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目的的现代修正--利益相关者理论评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司握有的资源使其可以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行使权力,这构成了修正公司营利性目的、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公司利益相关者条款是公司法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路径,但是只有内部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才能得到正式制度的切实支持,目前可行的只能是有限的利益相关者条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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