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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欧共体—海关措施案中,美国指控欧共体在海关法的执行上违反了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和(b)项的规定,最终美国在其大部分指控上失利。究其原因,除了对相关条款理解不当外,美国在撰写设立专家小组申请书和准备证据方面均存在较大失误。对于本案的深入分析能为我国提供有价值的经验和教训。  相似文献   
2.
在分析 WTO 相关条文的基础上,结合 WTO 的相关案例,对 WTO 中关税联盟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合法性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一些问题。  相似文献   
3.
适格投资是界定国际投资协定适用范围和仲裁庭属事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东道国数据规制措施是否受国际投资协定约束,取决于该措施是否与适格投资有关,共涉及五种场景。其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数据是否构成适格投资。目前,数据在“投资”定义列举项中的归属,以及是否符合适格投资空间要件、合法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尚存在不确定性。二是东道国境外数据处理活动中的资产是否满足适格投资的空间要件。作为数字经济大国,我国应对数字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繁荣给予保护和支持,同时也须维护必要范围内对数字经济的规制权,避免我国承担过度义务。此外,我国应坚守国际投资协定与国际贸易协定适用于数据规制措施的边界,以防止我国在两种类型协定项下义务的错配。基于此,我国应从五个方面对投资协定适格投资条款进行完善,并在未来可能面临的相关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积极提出管辖权异议。  相似文献   
4.
论碳排放贸易与GATS之间的关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宋俊荣 《前沿》2010,(5):87-90
目前,由政府主导的碳排放贸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基于配额的碳排放贸易,另一种是基于项目的碳排放贸易。由于碳排放配额本身不属于服务,因此,WTO成员方所采取的影响碳排放配额贸易的措施不属于GATS的调整范围。但是,CDM/JI项目本身属于GATS所界定的服务范畴。因此,WTO成员方所采取的影响此类项目投资与开发的措施应当适用GATS的相关规定。并且,CDM/JI项目应划归WTO成员方具体承诺表中的环境服务部门。  相似文献   
5.
宋俊荣 《前沿》2010,(13):57-60
《京都议定书》的三项灵活机制构筑了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形式——碳排放贸易。它与WTO体制的关系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碳排放单位的贸易目前不属于GATT调整范围,但清洁发展机制以及联合履行机制项目所生产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适用GATT的相关规则。第二,清洁发展机制以及联合履行机制项目构成项目投资方向东道国提供的温室气体减排服务,但是否受GATS规制尚不明朗。此外,这两种项目所产生的CERs和ERUs不构成减排服务。第三,金融机构为碳排放贸易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应当适用GATS的相关规则。总体而言,将碳排放贸易纳入WTO协议调整范畴对我国是有利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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