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文章检索
  按 检索   检索词:      
出版年份:   被引次数:   他引次数: 提示:输入*表示无穷大
  收费全文   4篇
  免费   0篇
法律   4篇
  2012年   1篇
  2010年   2篇
  2009年   1篇
排序方式: 共有4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484 毫秒
1
1.
[案情]李某,男,26岁,某机关服务中心机械加工部临时工。2012年11月6日20时许,李某在某住宅楼一单元楼下将王某的摩托车(价值35000元)的车锁锯开.推至自己的机械加工部,用铁锤将该车的左侧大板、转向灯、前仪表盘等砸坏,损坏物品价值11800元,后将摩托车放置在楼群中。被查获后,赃物被起获发还事主。李某对上述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其是为了报复而毁坏事主的摩托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方面可以表现为秘密毁坏,由于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往往可能秘密进行.而且行为人还会根据作案环境或者财物的物质状态等情况,决定是就地毁坏,还是移动至其他地方进行毁坏。如果行为人秘密将公私财物移动于其他地方毁坏,仍然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是方法或者手段不同罢了。对此.仍应作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不能因为有秘密移动财物行为而作为盗窃罪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是暗中潜入家中或者其他场所。在现场直接毁坏财物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如果将财物转移以后予以毁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就有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可以将盗窃以后的毁坏财物行为视为对赃物的处置。[速解]本文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这两个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客观行为不同:二是主观方面不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3月10日颁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行实行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2.
稳定是和谐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保持社会的平安、稳定、有序.才能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社会各阶层原有的利益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并由此引发出新的社会矛盾。在这一特殊时期,如何立足检察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已成为当前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执法办案的一项重要内容。  相似文献   
3.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国家根本法形式表述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地位,明确了国家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与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同等保护,与之相适应,在刑法中亦应体现出对私有财产的同等保护力度。  相似文献   
4.
徐某系某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2009年6月20日,学员洪某在该驾校训练场地练习坡道起步项目,身为教练的徐某未随车指导。洪某在由西向东倒车下坡的过程中。车尾驶向南侧围墙,挤夹到站立在围墙边的学员严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相似文献   
1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