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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易显河 《法治研究》2015,(3):117-125
本文详述作者的“共进国际法”(theinternationallawofco-progressiveness)概念,先对这一概念作为世界的实然描绘和应然定位作出阐述,然后尝试鉴别出该法的一些核心原则。共进国际法是作者自创的术语,用来描述一种以下述精神为特征的国际法:包罗万象,因而是“共同的”(co);在促进道德或伦理适度进步方面比在其他方面更为关注,且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因而是“进步的”(progressiveness)。该法的最重要部分是对共进的倾向和对自我驱动或内在发动行为的强调。在“合作、共赢”的框架下,加上“共进”的精神会促进世界更加美好。  相似文献   
2.
谈判、仲裁和司法裁决是和平解决海洋争端的常用方法。实践表明,谈判有很大难度,而仲裁和司法解决有比较大的不可预测性和不可控性。调解居于仲裁(含司法解决)与谈判中间,程序上有像仲裁之处,实质上是谈判的辅助措施,且有可控性,其成果除了双方届时接受以外,不具有约束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鼓励争端各方采用自愿调解,规定排除于有约束力程序管辖外的一些争端可以诉诸强制调解,并且对自愿与强制调解的程序作了一定的规定。  相似文献   
3.
易显河 《法治研究》2011,(12):22-29
国际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完全基于国家的同意。管辖权延伸理论为国家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提供了一个非正式的途径。经过常设国际法院采用后,管辖权延伸规则首先在其传统的扩展既存管辖权的意义上被加以适用。有时法院对当事国的属人管辖权以及对于某事件的对事管辖权,已经由先前的同意而确立。在程序开始后,当事方不是通过明示的声明就是通过连续的隐含同意的行为来承认延展他们的同意以覆盖额外的问题。另外,有时候一个国家会单方面提起申诉以在法院前启动程序,但依赖于有缺陷的管辖基础,或者就是明确不存在有效的管辖基础,有时候还会直接地声明该申诉不在现存的管辖权范围内且法院对被告国的管辖权有待建立。这个时候,法院已接到了申诉,但是它却对申诉的实体问题没有管辖权。被告国实际上被给予了接受法院管辖权的机会。有些时候,通过明示的声明或者连续的隐含同意的行为,比如不经更多争执就论辩案件实体问题等,被告国在案件启动后会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权。之后,法院会认为其管辖权已经确立并继续裁断争端。适用管辖权延伸概念的这一方面并非对案件提起之时既存管辖权的延展,而是确立了对该事件的"初始"管辖权。此理论的适用给刻意寻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家在别无他途的情况下最后的一条通往国际法院的通道。  相似文献   
4.
本文介绍作为两套基本价值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分析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体现,进而论述社会中与多样性有关的这些价值之间的矛盾或冲突。要解决这些争端,需要在相同类型的价值之间或不同类型的价值之间作出选择。一个理性的人和整个社会很有可能在两个工具价值之间选择更有效的一个,在两个内在价值或在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选择更重要的一个。虽然很少有明确的分析和论证,这种选择在法律中可以得到体现。有必要以更直接的方式来更明确和更好地分析和处理这种冲突。  相似文献   
5.
向共进国际法迈步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国际法在主体、形成、内容以及执行等方面在每一特定时代都展现出一些特定的时代精神:在冷战的顶峰时期,国际法的主题是共处;在缓和时期,是合作;而在后冷战时期的今天,则是共进。"共进"(co-progressiveness)国际法包罗万象,因而是"共同的"(co);在促进道德或伦理进步方面比在其它方面更为专注,而且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因而是"进步的"(progressiveness)。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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