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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对“犯罪所得”中“犯罪”的理解。这是一个稍嫌老生常谈的问题,国外刑法理论认为,本犯没有必要成立犯罪,只要是符合财产犯的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够了。因此,即使是无责任能力人的行为也可以。赞成该观点的国内学者认为,赃物罪中的本犯只是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已具有刑法分则各条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并具备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完全符合四个方面构成要件的犯罪。反对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一般认为不属于赃物犯罪的对象。笔者认为,本犯是否构成犯罪只能在审判之后,  相似文献   
2.
李某与某电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因单位行贿罪被判刑)系朋友关系。2001年初,郑某某因经营不善,委托李某“找关系”为其公司办理贷款。后李某在某国有银行咨询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与该银行信贷经营部信贷员陈某、关某(因受贿罪被判刑)相识,后李某将陈某、关某介绍给郑某某相识,其从中负责联系事宜。在此期间,陈某、关某与李某商定贷款办成后,向郑某某索要贷款额10%的好处费,三人分。后李某将此情况转告郑某某,郑某某应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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