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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峡两岸刑诉法学者一般均认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书证(以下简称书证)是以文书(广义)记载的内容作为证据。就此而言,两岸学者对书证内涵的理解是基本一致的。然而在书证的证据效力、外延及书证的形成过程等问题的阐释上,两岸学者几乎完全"分道扬镳"。台湾刑诉法学者另从"证据书类"的角度来认识书证,实际上认为书证是以"文书记载的陈述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这一"内容"来证明该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证据。内地学者所理解的书证是案件事实发展过程中所遗留下来的客观存在,并且是凭其"存在或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理应将之归入物证之列。如果内地学者仍然将其通常所指称的书证,定义为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种定义方式是值得商榷的。  相似文献   
2.
谌宏伟 《前沿》2006,(1):94-9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支持起诉进行了规定,支持起诉虽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仍有其存在的理论根基和现实需要,为此必须将支持起诉作为一项具体制度加以确立并对其进行规则化设计。  相似文献   
3.
法院委任的鉴定人因出具错误鉴定意见而致法院错判时,侵害了当事人的胜诉利益,其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胜诉利益在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程度弱于民法上的绝对权,法院委任的鉴定人实施的鉴定是一项准司法行为,现阶段我国鉴定人的执业风险分散机制尚不完善,这三方面决定了对鉴定人的错鉴侵权责任应采取一种相对限制的态度,其构成要件为:鉴定人出具了错误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错误的鉴定意见给享有胜诉利益的主体造成了实际损害;受害人对于错判已经无法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予以挽救,并且受害人对此并无过错。  相似文献   
4.
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定位为“法官的科学辅助人”,鉴定原则上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决定是否最终启动;英美法系则将鉴定人定位为“当事人的科技助手”,鉴定原则上由当事人主导和决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间接认同了英美法的当事人自主委托鉴定的鉴定启动方式,此规定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弊端,应考虑予以废止。  相似文献   
5.
我国近几年来出现的所谓“专家法律论证”之奇特现象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专家法律论证所追求的司法权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权威。在专家法律论证中,人们过多地关注法官裁判时的实体独立性,而忽略了法官裁判时所应有的程序独立性。专家法律论证规避了现行法。尽快提高司法队伍自身素质方能抑制乃至从根本上消除专家法律论证。  相似文献   
6.
我国大陆地区民诉法中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指法官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在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调查”则指法官对于证据方法的主观认知行为,法官有进行“证据调查”的职权,但不能因此推断法官在收集证据上起积极或主导作用。将我们通常所指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类比甚至等同于“证据调查”,实乃误读。  相似文献   
7.
证明责任的分配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被再度搁置而又有待解决的重大问题。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严格依据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条文结构)来分配证明责任。经由若干例证及拓展分析可发现,中国民事立法者很难说已经具备了按照"规范说"来设计法律条文的表述方式的自觉意识。因而,目前暂不宜将"规范说"作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将来若要奉"规范说"为一般原则,需要我国民法界的深度协力参与,尤其有赖于未来民法典的编纂者在设计法条表述时充分考虑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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