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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言人的虚假代言行为与生产者的违法生产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有必要区分生产者的实行行为与代言人帮助行为。虚假代言人向消费者推荐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是保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个人虚假代言缺乏相应的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对于代言人的限制存在不分代言与虚假宣传是否具有实质联系等问题。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代言人对其虚假代言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宜采用过错推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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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灵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6):110-113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基本上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修改并不现实,只能通过法解释的途径予以完善。从《侵权责任法》的修改之处看,第32条的宗旨在于平衡受害人、被监护人和监护人三者的利益。从第1款和第2款的句式结构上看,二者是平行的关系,但第32条并不是基于财产能力的归责。第1款规定了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但第2款不是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第2款中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支付赔偿费用的前提是侵权责任的存在,必须证明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尤其是被监护人的主观过错的成立。因此,第2款规定的是有财产的被监护人的过错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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