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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行政权内在隐含着对司法独立保障与干涉的双重倾向.司法行政权的配置与行使关系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切身利益,在这个问题上它们都不是中立的,不能做到利益无涉.因此,能否实现司法行政权的合理配置决定着第三轮司法改革的成败.司法改革的“顶层设计”针对的仅仅是司法行政权在司法系统内部的调整与重置,这是有局限性的.我国要想彻底革除司法不独立的痼疾,应当对司法委员会模式予以借鉴.  相似文献   
2.
监察官制度是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基础性制度。要通过制定监察官法,明确监察官制度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真正建立起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监察权属性和监察机关特点的监察官制度。要稳妥审慎地推进我国监察官法的立法工作,合理界定监察官的范围,科学设定监察官的条件,确立监察官的单独等级序列,建立监察官的选拔与交流机制、考核与奖惩机制,明确监察官的权利义务和职业保障,强化对监察官的监督与管理。  相似文献   
3.
基于被害人陈述的独立地位,我国应当探索并确立与被害人陈述的特点相适应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规则.被害人辨认属于被害人陈述,可以通过辩护律师在场来监督被害人辨认程序的合法性与结果的准确性.我们需要系统反思对被害人陈述之证据能力的规制,推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排除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进一步走向精细化.我们要辩证地评价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检讨对被害人陈述的补强规则,在建立科学的人证可信性检验机制的基础上,允许单独依靠被害人陈述慎重地定罪.  相似文献   
4.
刑事裁判的既判力就是"刑事既决事项",即具有实体内容的生效刑事裁判所确定的事项,并在客观上产生禁止刑事追诉程序重复启动的效力。既判力的价值在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协调统一,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和终局性以及限制国家专门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我国没有明确承认刑事裁判的既判力,不利于加强对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和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最终将危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立法应当采用折衷主义模式,承认刑事裁判的既判力,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界定为起诉的犯罪事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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