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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银东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9,(2)
惩罚性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类,其存在意义不仅是用于弥补损害,亦是就合约的实现提供保证。就惩罚性违约金而言,当前我国法律未有清晰立场,此易造成司法运用上的困惑。反观域外立法,大陆国家普遍容忍惩罚性违约金,英美国家亦由原先的全盘否定转为有限制的承认。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惩罚性违约金的引入确是相当必要,加之其适用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亦具备正当性。但鉴于惩罚性违约金的引入偏向于是一种私罚,可能会产生消极影响,因而在具体适用上应作出有别于赔偿性违约金的严格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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