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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为代表的智能科技正在我国刑事司法空间内主导着全面而深远的变革。相较于法检系统面对这场时代潮流所进行的主动、全面的自我革新,智能科技虽在刑事辩护领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应用,但技术与业务的交融协同有限,故总体上仍停留在初级发展阶段。实际上,刑事辩护可在大数据驱动下实现向智慧辩护的转型,包括改变律师工作方式,使之从办公自动化跨越为业务智能化;在卷宗审阅、证据审查判断、类案/关联法条推送、司法规律挖掘等工作中强化科技支撑成分,辅助律师作出辩护决策;以及重塑业务导向定位,积极开拓风险防控型业务领域。但在转型过程中,应注意在数据来源上另辟蹊径,在借鉴法院、检察院经验时因地制宜地作出调整,尤其是在法律与技术的融合中坚持住法律的主导地位,把握好智慧的根源所在。  相似文献   
2.
21世纪的司法证明已逐渐步入科学证据时代,而作为科学证据的典型代表——物证鉴定意见,因其所涉科学、技术或其他知识的专业性使得法官在对之进行审查认定时面临众多挑战。在分析、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时,法官考察的具体对象较一般证据的审查认定存在很大差异。为了有效规制法官面对物证鉴定意见的自由心证,使之形成并坚定关于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价值的内心确信,必须构建必要的制度保障。  相似文献   
3.
随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我国的鉴定制度也相应发生了变革.新诉讼法规制下的鉴定制度集中体现于:鉴定结论更名为鉴定意见,赋予民诉当事人以鉴定申请权,统一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法定情形,明确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规定重大犯罪案件中的鉴定人可享有特殊保护权,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保障当事人质证权和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受质权”得以有效地实现,取消为某些鉴定指定鉴定部门的做法等.但是,新鉴定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即:刑事诉讼中,未赋予被告方申请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鉴定人直接成为被选择或被指定的对象;鉴定人的收费权特别是出庭作证收费权被忽视,且鉴定费被等同于出庭作证费;未明确鉴定人与证人之间的差异.  相似文献   
4.
技术性证据审查是由文证审查经长时间的司法实践和科学论证演变而来。当下,司法体制改革和其他学科专门知识对诉讼活动的不断渗透,为技术性证据审查的适用勾勒出全新图景,也带来巨大挑战,使之走到了转型的十字路口。而专家辅助办案制度的推行为其转型发展提供了契机,丰富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法治内涵。有必要在专家辅助办案的制度框架下,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效力、启动程序等工作机制予以构建和完善。  相似文献   
5.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业务,代表检察科技与检察业务的深度融合。在“四大检察”协同发展的要求下,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技术性诠释,能够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的精准化意蕴,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面对技术性证据在证明力或可信度上的支配优势,专门审查是教育模式的制度性转化,契合事实认定的理想状态,其向“外脑”的积极合理借力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降低运行成本。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符合立法原意,不违背学理要求,还能够形成专门知识之间的理性互动关系。指向专门性问题的审查意见,经审慎评判后可直接采用;指向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的审查意见,则属于弹劾证据,适用时应当遵循“有限可采性”规则,需附属于已有的或后续补充的技术性证据发挥证明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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