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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琪 《当代世界》2014,(7):29-33
<正>近年来,南海问题已经成为亚太地区的一个热点问题。国际上许多人认为,南海是亚太地区最有可能爆发冲突的地区之一,而美国的南海政策是影响南海局势和亚太地区国际关系的关键因素。因此,准确分析和把握美国的南海政策是中国制定有效应对之策的前提。  相似文献   
2.
中菲南海争端已被菲律宾提交至海洋法仲裁法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拘束力争端解决制度的适用有程序要求,中国已声明海域划界争端不受该制度的管辖,《公约》对陆地领土争端没有管辖权等对中国而言是有利因素,而黄岩岛是岛屿还是岩礁尚未定论则是不利因素。中国应采取的对策是痛陈菲律宾在中菲南海争端解决进程中的单边不合作行为,重申海域划界争端不受有拘束力争端解决制度的管辖,根据历史性权利捍卫海洋权益,要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海洋法仲裁法庭完成组庭之前制定临时措施。  相似文献   
3.
引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92条的迅速释放(prompt release)程序是国际海洋法中一个全新的制度。《公约》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扩大了沿海国关于海洋资源、环境保护和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管辖权范围。随着各沿海国纷纷积极宣告专属经济区,从前被视为公海并且可以自由捕鱼的海域现在已在国家渔业管辖和控制的范围内。根据《公约》第73条第1款赋予沿海国控制和管理专属经济区极大的管辖权,沿  相似文献   
4.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专门处理海洋法争端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 ,成立至今处理的大多是关于“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的案件 ,“蒙特·卡夫卡”号案即是此类典型案例。通过分析法庭对“蒙特·卡夫卡”号案的审理可知 ,法庭在有关“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规定“临时措施”以及有关海底争端的案件方面具有强制管辖权 ,这使法庭在处理海洋法争端方面处于独特的重要地位。但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法庭不是处理海洋法争端的唯一机构。实践中 ,更多的海洋法争端被提交到了国际法院。基于此 ,我们应正确认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地位和作用。  相似文献   
5.
近日国际海洋法法庭就孟加拉和缅甸之间提交的领海、专属经济区、200海里内外大陆架的划界做出了判决,这是该法庭有关海洋划界做出的第一起判决。中国法官针对法庭多数意见就划界方法、岛屿效力和自然延伸原则提出了个别意见。这起判决在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法律地位、自然延伸原则的解释和单一划界的法律基础方面与中国的立场和主张存在差异。  相似文献   
6.
2016年5月30-31日,由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和南京大学中国南海研究协同创新中心共同主办的"第五届大陆架和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科学与法律问题国际研讨会"在南京召开。中国国家海洋局(State Oceanic Administration,SOA)副局长孙书贤、中国外交部条法司司长徐宏、中国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副所长黄大吉等政府官员莅临会议,  相似文献   
7.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为缔约国规定了确保其所担保的个人和实体在进行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时遵守《公约》相关规定的义务以及对所担保的承包者没有遵守其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担保国的此种赔偿责任并非严格责任。只有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担保国才应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担保国未按照《公约》履行其确保遵守的义务;所担保的承包者没有遵守其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害;担保国的不履行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担保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责任的上限是其所担保的承包者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同时还应考虑管理局和对有关活动行使管辖或控制的国家的潜在责任。然而,担保国和承包者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国赔偿责任的存在并不影响承包者承担和履行其赔偿责任。承包者应先于担保国履行赔偿责任,而只有在承包者不能完全赔偿其应负责的损害时,担保国才有义务对未能赔偿的损害部分承担剩余责任。由于担保国根据《公约》承担的确保遵守的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并非杜绝损害发生的"结果义务",因此,如果担保国已经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尽责义务,那么即使发生损害,也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8.
钓鱼岛争端并不仅仅在于岛屿本身的归属, 还涉及到在中日海域划界中的地位, 以及周围地区的资源开采等方面的问题。当海洋法争端升级时, 国家应先寻求政治手段缓和局 势, 同时积极研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置的争端解决机制, 采取行动, 以防止自己在公约的框 架内处于不利境地。所以, 分析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 总结各缔约国对该机制的态度, 以及国家 之间过去和现在解决不同类型的海洋法争端所用的方法, 会对我国解决钓鱼岛争端及进行海域 划界提供借鉴。  相似文献   
9.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为缔约国规定了确保其所担保的个人和实体在进行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时遵守《公约》相关规定的义务以及对所担保的承包者没有遵守其义务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担保国的此种赔偿责任并非严格责任。只有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担保国才应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担保国未按照《公约》履行其确保遵守的义务;所担保的承包者没有遵守其义务并因此造成损害;担保国的不履行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担保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其责任的上限是其所担保的承包者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同时还应考虑管理局和对有关活动行使管辖或控制的国家的潜在责任。然而,担保国和承包者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国赔偿责任的存在并不影响承包者承担和履行其赔偿责任。承包者应先于担保国履行赔偿责任,而只有在承包者不能完全赔偿其应负责的损害时,担保国才有义务对未能赔偿的损害部分承担剩余责任。由于担保国根据《公约》承担的确保遵守的义务是一种“行为义务”,而并非杜绝损害发生的“结果义务”,因此,如果担保国已经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尽责义务,那么即使发生损害,也不应要求其承担责任。  相似文献   
10.
新的国际常设司法机构——国际海洋法法庭于1996年8月1日在选出首批21名法官后,正式开始执行职务。在已有国际法院的当今国际社会,又出现一个具有世界规模的专门性国际法院,不仅是不同利益集团或国家妥协的产物,也是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发展的必然结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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