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行为不宜一律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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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乌云巴特尔.对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行为不宜一律定为进行营利性活动[J].内蒙古检察,2006(1):40-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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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乌云巴特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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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镶黄旗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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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1998年颂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规定:挪用公款存人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对高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存人银行的行为,不论其主观故意如何、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营利,一律认定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挪用公款存人银行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认定属营利活动的,当事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故意,在主观上无营利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也没有得利的,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只有那些主观上为了获取利息等个人利益的才能视为进行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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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挪用公款案件 银行行为 营利性 营利活动 主观故意 挪用公款罪 法律若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数额较大 个人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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