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审判中的无船承运人问题——困惑之门与化解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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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倪学伟.海事审判中的无船承运人问题——困惑之门与化解之道[J].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7,3(1):4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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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倪学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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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广东广州51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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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无船承运人从货运代理分化而来,在相关纠纷的案件申,正确识别二者的身份是公正裁判的前提。法官的审判作业应该是:首先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合同的性质,然後依据合同性质鉴别当事人身份,万不可仅凭一方当事人之官方身份直接确定其在合同中的身份及界定合同的性质。《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人应办理提单登记及交纳保证金的内容,实质是一种市场准入条件,属于强制性规范申的取缔性规定,不影响相关民商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无船承运人可以享受单位责任限制,却不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之列,这是封其发展壮大的法律制约,解决之道惟在修订法律或封法律子适当解释。无船承运人提起追偿诉讼,系合法转嫁赔偿责任之有效手段,在适用《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时,应注意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取舍,将公正置于司法活动的至尊位置,以体现海事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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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无船承运人 货运代理 合同效力 责任限制 追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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