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上的“公开权”——《民法典》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规定之解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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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温世扬.中国民法上的“公开权”——《民法典》人格标识许可使用规定之解析[J].当代法学,2021,35(2):1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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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温世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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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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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人格标识利用和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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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公开权”并不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也不属于一般人格权范畴,而是某些具体人格权特有的一项权能.《民法典》第993条仅适用于“标表型人格权”,其他人格权无“许可使用”规则之适用余地.对“姓名”“名称”应作广义解释,“其他人格标识”包括声音和形象.人格标识许可使用可采取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使用合同适用“有利解释”规则和“任意解除权”规则有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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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公开权 人格标识 有利解释 任意解除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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