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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的建议
引用本文:杨天龙,赵志宏.完善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的建议[J].内蒙古检察,2006(1):39-40.
作者姓名:杨天龙  赵志宏
作者单位:扎鲁特旗检察院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关 键 词: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侦查期限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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