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的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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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杨天龙,赵志宏.完善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的建议[J].内蒙古检察,2006(1):3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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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杨天龙 赵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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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扎鲁特旗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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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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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犯罪嫌疑人 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侦查期限 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 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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