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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贿罪主观要件的修改
引用本文:朱孝清.略论行贿罪主观要件的修改[J].法学,1996(8).
作者姓名:朱孝清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摘    要:《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据此,“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法定主观要件。这一要件,曾经适应过经济基础的需要,促进过经济的发展,然而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两个根本转变”的今天,其作用正在走向反面,故有必要加以废除。 一 我国对行贿罪主观要件的立法有一个发展的过程。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和1979年《刑法》,都根据行贿、受贿系“对合犯”的刑法理论来规定行贿罪,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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