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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中美海商法的比较研究
引用本文:黄宇,邓晗.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中美海商法的比较研究[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20(4):55-61.
作者姓名:黄宇  邓晗
作者单位:1.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上海,200120
2. 美国杜兰大学,法学院,路易斯安那,新奥尔良,LA,70118
摘    要: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关于"过失船舶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规定在世界绝大多数航运国家都得到了贯彻,中国也不例外。但中国并不承认"对物诉讼",因此在中国法律体系下,"船舶"本身显然不能成为责任主体。如何具体确定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没有给出答案,因此这个问题有赖于司法解释的澄清。2008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关于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司法解释关于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针对上述碰撞规定中的相应条文,就以"光租登记"作为光船承租人承担碰撞责任与否的判定标尺是否可取、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是否应限定为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这两个问题进行讨论,并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中美海商法的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分析中国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规定的不足,指出美国海商法下的多重可诉主体、直诉保险人制度等值得借鉴。

关 键 词:船舶碰撞  责任主体  对物诉讼  多重可诉主体  直诉保险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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