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
| |
引用本文: | 李瑞杰.“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3):77-84. |
| |
作者姓名: | 李瑞杰 |
| |
作者单位: |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
| |
摘 要: | 我国采取的是不同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单一正犯体系,"教唆他人犯罪的"中的"犯罪",不限于实行行为。所以,该款包括教唆他人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与第三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第三人犯罪、帮助他人(一起)教唆第三人犯罪等诸多情形。因此,在《刑法》第29条"教唆"行为主体的确定上,应当不限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不能等同理解中、德、日这两种语境下的"教唆犯"。我国这种独具特色的教唆犯规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弥补了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可能带来的处罚漏洞,避免陷入区分犯罪参与类型的泥淖,理顺了参与论的核心关系。并且,"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应当在遵从对一般预备犯处断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第29条第2款的未遂教唆处断规则。
|
关 键 词: | 教唆 正犯 帮助犯 教唆犯 预备犯 单一正犯体系 |
The Explanation of "Instigate Someone to Commit a Crime" |
| |
Abstract: | |
| |
Keywords: | |
本文献已被 CNKI 等数据库收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