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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四十八条还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中的撤诉是行政诉讼原告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以前申请放弃起诉权,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是否准许的诉讼制度。撤诉的内涵包括:原告主动申请撤诉或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视为撤诉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从而终结案件的审理。 有些行政诉讼法著作通常认为撤诉是原告在诉讼期间依法放弃诉讼权利的单方行为,即取消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法律赋予原告的一种诉讼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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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撤诉的意义、程序和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撤诉有两种:一是申请撤诉;一是按撤诉处理。在第一审程序中有原告撤回起诉,在第二审程序中有上诉人撤回上诉,这通统叫撤诉。关于搬诉的程序,作者认为一定要按法定程序进行,即原告或上诉人申请搬诉,(1)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或者口头的申请;(2)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前提出;(3)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准许或不准撤诉的裁定。关于撤诉的法律后果,作者认为原告撤诉是他们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诉讼请求,从而引起诉讼程序的终结,使诉讼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但不能以为原告撤诉是他们否定自己民事权利主体的地位。如果这样认识就会扩大撒诉的法律后果,得出撤诉后不能再行起诉的错误结论。作者认为,原告撤诉只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放弃诉讼请求,并不产生变更或消灭实体权利主体的地位。因此,他们依法仍然享有诉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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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实施一年多来,行政诉讼中的撤诉现象引起了各有关方面的关注。为此,我们对部分法院的行政案件进行了调查,发现撤诉的行政案件在已结行政案件中的比例居首位。在被抽查的35件撤诉行政案件中,原告因认识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自愿申请撤诉,或因被告纠正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22件,占62.9%;原告因其他不正常原因而申请撤诉的13件,占37.1%。上述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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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的撤诉问题,在理论上认识极不一致,实践中的作法也有所差异。因此,对此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本文主要针对撤诉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谈一些自己的浅见,以讨教于同行。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是指当事人起诉(或上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判之前,申请撤回自己的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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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对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称改变行为)的性质,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改变行为属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继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见《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问题探析”一文)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改变行为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实施的,它可能引起原告申请撤诉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等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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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由于事实或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原因,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较为常见。本文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立法已对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此作为审查是否允许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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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诉制度的有关问题初探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在我国撤诉制度是作为原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来规定的,其权利行使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但因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申请撤诉成立的必要条件,不仅使得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准原告撤诉申请时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也使原告滥用诉权,动辄撤诉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控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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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撤诉的几个法律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撤诉是指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判决以前,申请撤回其诉讼的一种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撤回反诉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撤回参加之诉,也包括第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撤回上诉。关于撤诉的自愿性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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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有关程序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产生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了解释,但仍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以便更好地贯彻这一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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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1991,(3)
近年来,以撤诉终结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在结案总数中所占的比重逐年上升。撤诉己成为仅次于调解的第二大结案方式。与此同时,撤诉中存在的问题也愈来愈严重,撤诉处理不当不仅仅是个别法院的问题,而是普遍存在的,应当引起各界的关注。本文试对撤诉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作初步的分析。1.强迫撤诉撤诉是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由原告自愿提出。强迫撤诉、动员撤诉或者附加条件的撤诉,都是违背撤诉自愿原则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着动员、甚至强迫撤诉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一是强行动员撤诉。承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多次动员、“教育”原告撤诉,原告无奈,只好违心地提出撤诉申请。如某原告在撤诉申请上公开写道:“法院催了两次,为了不影响法院工作,暂提出撤诉。”二是附加条件地动员原告撤诉。有些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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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先予执行措施后,原告再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请求时,人民法院应裁定不准许撤诉,必须继续诉讼程序,直至以民事调解或判决方式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应依此方式结案,其理由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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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状告“电子警察”违法告知的上诉人周文平书面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南阳中院经审查作出二审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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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条款,从立法上明确了撤诉的程序,肯定了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在行政诉讼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对该条文进行仔细分析,似乎又不难发现其在立法上的某些缺陷.鉴于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笔者不揣冒昧,就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术界、司法界的同仁.一、撤诉期限问题根据第51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撤诉的期限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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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条规定的内涵是:撤诉只能在宣判前,不能在宣判后;只有原告有权申请撤诉,他人无权;撤诉可以准许,也可以不准许;不论准许或不准许,人民法院都应当作出裁定。这是有关撤诉程序的完整的法律规定。因此,在适用这条规定时,不能孤立、片面地理解,不能与其他程序相混淆,应当正确全面地理解。但是,在有的基层法院一审民事审判实践中存在下述几方面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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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撤诉申请予以司法审查是达致行政诉讼宗旨、塑造行政审判权威、保障诉讼程序公开公平、力避非正常撤诉现象的必然要求;一元化僵硬的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不具有司法实务可操作性,虚置了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代之以多元化灵活的审查规则是必要的;多元撤诉申请审查规则之建构应考量诸种因素,对实务中存在的种种申请撤诉情形认真分析、归纳总结,予以妥当设计。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