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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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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是国家司法权向民间的让渡,可仲裁性体现着司法权让渡的程度和民间可自行解决的争端的范围。可仲裁性的发展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对这些因素的看法体现着国家在司法权让渡问题上的立场。一些国家的判例和学说对争端类型和内容有了新的认识和诠释,因此这些类型争端的可仲裁性有了新的发展,国家司法对民间仲裁的态度和立场也发生了改变。从总体上看,可仲裁性的范围在不断变大,更多的争端和纠纷已经被认可由民间解决。  相似文献   

2.
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研究这个问题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对于各国的立法者,寻找一国社会公共利益与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之间的平衡点是任重而道远的。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各国立法者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的限制也逐渐放宽。本文将分别从研究这一问题的必要性、有关概念内涵与外延以及对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的发展趋势几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相似文献   

3.
可仲裁性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项基本问题,公共政策也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来看,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的关系密切。本文在对二者的内涵、作用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尝试着从两方面阐述二者的关系:一是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二者之间的差异;二是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限制,具体从国内公共政策、涉外公共政策和跨国公共政策三个方面论述。最后得出结论,尽管公共政策对可仲裁性的影响在弱化,但公共政策的作用依然必不可少,其角色已经从仲裁的主要障碍演变为仲裁的重要保障。  相似文献   

4.
目前,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能否提交仲裁,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随着争议事项可仲裁性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可仲裁事项与公共政策的脱离,知识产权有效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正被一些国家所接受。应当在解决行政机关公权力与非公力救济方式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基础上,允许仲裁庭在一定条件下对知识产权效力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而且仲裁庭不宜直接作出知识产权无效的裁决,当出现知识产权明显无效情形时,可以采用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裁决权利人不得行使权利。  相似文献   

5.
争议的可仲裁性是仲裁的核心,也是仲裁理论中的争论焦点之一。在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已被列入立法规划之际,对争议可仲裁性的研究更具有了现实意义。目前国际上有关争议可仲裁性的立法已有不少新的突破,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尚需完善。从扩大仲裁适用的角度出发,修改现行仲裁法中争议可仲裁性的标准,代之以一个更加宽泛的尺度已成为当今仲裁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6.
争议的可仲裁性是仲裁的核心,也是仲裁理论中的争论焦点之一。在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已被列入立法规划之际,对争议可仲裁性的研究更县有了现实意义?目前国际上有关争议可仲裁性的立法已有不少新的突破,而我国的相关立法尚需完善。从扩大仲裁适用的角度出发,修改现行仲裁法中争议可仲裁性的标准,代之以一个更加宽泛的尺度已成为当今仲裁的发展趋势。  相似文献   

7.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它直接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关于可仲裁事项的概念,学者们又是众说纷纭,通常认为可仲裁性是可以在各国公共政策所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的界限。各国立法者在决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时,多是基于本国公共利益和政策的衡量,从而在可仲裁与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一旦仲裁协议事项超越了这条界限,即视为与公共政策相抵触,仲裁协议将归于无效。  相似文献   

8.
我国立法并没有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断可仲裁性的清晰标准。自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反垄断可仲裁性司法审查制度展现了放开且细化的趋势,并提供了可资参考的经验。纠纷可仲裁性的审查标准主要是纠纷解决、公益保护、实质正义和事后补救。基于上述标准,我国反垄断争议应当具有可仲裁性,其他纠纷可仲裁性的审查也可参考上述标准。  相似文献   

9.
赵生祥 《现代法学》2007,29(2):149-156
对于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祖国大陆和我国台湾的仲裁立法有着不同的规定。大陆1994年《仲裁法》将可仲裁事项限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并明确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我国台湾“仲裁法”则将可仲裁事项界定为依法可以和解的争议。海峡两岸可仲裁事项的差异,表明了两岸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不同认识,也表明了两岸对当事人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态度。相比之下,我国台湾“仲裁法”对可仲裁事项的界定,更准确地反映了适宜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范围,更充分地尊重了当事人的仲裁自治权,因而值得祖国大陆参考和借鉴。  相似文献   

10.
现行《仲裁法》中关于国内仲裁协议效力、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撤销或执行等方面的很多强行规则由于历史局限性而很不合理,需要尽快修订。对仲裁协议效力方面强行规则的修订目标主要是明确我国公法组织的主体可仲裁性、客体可仲裁性范围、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对于仲裁员和仲裁程序方面强行规则的修改应当着重于解决仲裁员的披露义务、违法的民事责任及遵循正当程序问题。关于仲裁裁决撤销或执行方面强行规则的修订重点应是为防止司法冲突而使撤销与不予执行的理由相一致,以及缩短公共政策事由以外的撤销裁决时限等。  相似文献   

11.
彭德阳 《法制与社会》2014,(11):290-291
在当今世界医事仲裁制度如火如荼发展的同时,我国通过仲裁制度解决医疗纠纷的探索才刚刚起步。要为我国医事仲裁制度推行的道路扫清障碍,首先就要解决医疗纠纷的是否具有可仲裁性这一基础理论问题。目前学界在该课题上的争议较大,本文通过对理论和现实立法的分析,从宪法理论和仲裁法理论角度分析认为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是无可争议的,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医疗纠纷尚不能被包含在我国仲裁制度的适用范围内。  相似文献   

12.
我国医疗纠纷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马占军 《河北法学》2011,29(8):2-11
以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是对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有益探索。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难点问题是医疗纠纷仲裁的可仲裁性以及医疗纠纷仲裁模式问题。我国部分仲裁机构对于医疗纠纷仲裁的实践以及部分地方政府对于医疗纠纷仲裁的立法均表明医疗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我国应采取任意仲裁模式构建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考虑到修改仲裁法的巨大难度以及对现有仲裁资源造成巨大浪费的现实情况,应将医疗纠纷仲裁纳入现有仲裁机制内解决;鉴于医疗纠纷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医疗纠纷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应为合议庭,但当事人选择适用独任仲裁庭的合意应得到尊重。  相似文献   

13.
可仲裁性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不仅直接关系到具体争议解决的途径和效果,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制度总的态度,体现了一国的公共政策。  相似文献   

14.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在研究、探索通过仲裁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都要依据我国法律思考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不仅决定了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关系到仲裁裁决会被国内法院撤销或者不被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最终导致仲裁无效。笔者认为,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具有可仲裁性,除此之外的医疗纠纷则不具有。  相似文献   

15.
王晶 《法制与经济》2008,(12):48-49
可仲裁性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都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不仅直接关系到具体争议解决的途径和效果,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制度总的态度,体现了一国的公共政策。  相似文献   

16.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具有认定证据可采性的自由裁量权,不必严格适用各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可采性规则。不过就一些具体的证据可采性问题,国际上形成了一般实践。仲裁庭在认定证据的可采性时,除了考虑相关性,还可能考虑效率、仲裁费用等因素。另外,仲裁庭认定证据可采性的权力并非没有限制。我国相关仲裁实践存在一些问题,与国际一般实践相脱离,应予以纠正。  相似文献   

17.
张艾清 《法学评论》2007,25(6):94-103
公共政策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个颇具争论的问题,也是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加以澄清和解决的一个问题。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公共政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已大为减少,自由处分性和可和解性已成为判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仲裁的主要标准,同时,各国对国内和国际争议事项的区分以及国内与国际公共政策的划分、要求仲裁员对公共政策的适用以及对公共政策的限制性解释与适用,使得越来越多的公法争议变得可以仲裁,彰显出公共政策事项可仲裁性的扩大化趋势。  相似文献   

18.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速致使国际商事争议日益增多,为了迅速解决争议,促进经济发展,各国对仲裁的态度日益放宽,许多原属传统认为不可仲裁的事项已经获得了可仲裁性或者正在向可仲裁的方向演进。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与国际普遍做法基本一致,但也存在很多不足,因此应充分关注国际商事可争议事项最新扩展趋势。  相似文献   

19.
杨建锋 《行政与法》2008,(3):107-109
商标争议可仲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因商标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商标争议的可仲裁性在理论与立法实践上都存在着分歧。我国的有关立法表明,契约性与侵权性的商标争议可以仲裁,但商标权利有效性及归属方面的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  相似文献   

20.
随着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渐发展,竞争法的可仲裁性逐渐被承认。本文首先阐述了欧洲法院对欧共体竞争法的可仲裁性的承认,进而着重分析了欧共体竞争法的可仲裁范围及其在仲裁中被适用的具体情况,从而得出结论,世界统一市场要求竞争法不能绝对排斥仲裁适用方式,而是可以作为公共政策在仲裁中被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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