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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勋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2):134-151
无论给付的内容是金钱、特定物还是行为,给付之诉内容的确定与相应的判决与执行在民事诉讼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法要求起诉状中的给付诉讼请求和给付判决主文都应当具有明确性,这也体现了强制执行程序立法中的争议问题。该诉讼要件不同于案件的实体胜诉要件,不适用补正裁定和补充判决,也体现出处分权主义下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之间的紧密关联。由于两者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并考虑民事诉讼处于动态推进中的基本特征,对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更为关键,其应高于对立案请求的要求。在判断请求与主文明确性时,在指向作为行为的诉讼中满足客观唯一性标准即满足明确性要求,但是双方无争议的主观标准也可以被接受。而在停止侵害之诉中,我国法院也可能例外地将以“近似”为代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评价为明确;如果参考德国法经验补强相关裁判技术,也能形成与前述指向作为行为的诉讼相似的、客观标准辅以主观标准的审查标准;中外经验共同指向比例原则在强制执行法中的细化应用。在审判程序中,法院有权通过解释明确诉讼请求的内容,但是当请求不够明确时,法院不应排除当事人就其在实体法上本可以被支持的请求另诉的机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同样有解释判决主文的职权,其也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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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案登记制改革背景下,应当关注和反思民事起诉要件中蕴含的诉讼标的明确与识别问题,最直接相关的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三个要件。与大陆法系经验和我国实践一致,诉讼请求最基础的含义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的具体内容(诉的声明)。即使文义允许,起诉要件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应被解释为诉讼标的。通常的起诉理由及起诉案由均不应成为起诉要件,也就不影响立案诉讼标的的审查,但是例外在于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下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请求权基础。在应然状态下,登记制下的我国立案程序不应将诉讼标的明确作为起诉要件审查,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之后,将诉讼标的纳入诉讼要件审查的范围。但是从实然出发,现阶段也可以通过改良旧实体法说放宽对诉讼标的明确的要求,允许以选择合并为代表的、多元诉的客观合并形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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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报告是少年司法的创新,但在普通司法改革中却一直难以推广.成年人司法在背景上不同于少年司法,即没有普遍的有罪答辩形成的独立量刑程序和基于被告人未成年人身份彰显的轻缓量刑偏好.调查报告的实践表明,报告制作主体不明确、不统一,各种制度设计也都存在不足之处;报告内容缺乏灵活性且对恶意报告的监督不完备;缺乏说理和论证的报告结论无法取信于法官;报告作用是否只限于量刑问题也有意见分歧.为了在普通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调查报告,其正当性根据应是其促使量刑信息充分、量刑结果科学、刑罚执行合理和法官裁量控制的功能,而且应当明确以辩护为核心的报告宗旨,完善报告的具体制作并且建构独立的量刑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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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立案形式审查中,需要确定判断事实主张具体程度的标准.大陆法系采取足以与其他同类法律关系区分的识别说,而英美法系则长期以来坚持起诉陈述事实应当满足相应实体救济的条件,美国最高法院更是在近年来将其提升到较高的所谓合理标准.上述不同理解受到不同法域下对诉讼不同阶段的功能预设影响,也与不同的程序分段和提取裁判规则的技术密切相关.根据国情下我国立案和审前程序的功能以及我国的法系传统,我国应当采取标准较低的识别说,并且以生活事实而非法律事实,作为立案形式审查的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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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历经改革努力与修法,立案审查问题及“立案难”现象仍然存在。我国现行法和司法实践通常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相关证据,但是其具体标准并不明确。包括“预立案”现象在内的司法实践对立案证据的重视有多重理由。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与我国现行法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大方向存在张力,无法在立案阶段完成要件化的改造,两大法系的共通经验也不包括这一要求。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也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立案前后阶段的分工,法院更应当在立案且送达后收集证据并据此审查诉讼要件。证据调查在庭审结构中的位置与证据调查的直接原则也反对对立案证据的要求。不过,在涉及纯粹程序性事项和与公益相关的特别规则时,应当例外地承认立案证据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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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合同效力采依职权审查模式,据此作出的生效判决在主文外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能产生禁止重复起诉的效果。由于不必全面审理潜在争点,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判决理由原则上不发生既判力。当任一方当事人明确请求确认先决关系效力时,上述两种思路均认可合同效力认定的既判力。我国应将合同效力作为审理焦点,并实现对依职权审查规则的实质化改造,要求法官作出包含既判力范围释明的明确标识。在判断依职权审查规则的既判力效果时,应进一步解释禁止重复起诉规则的要件。这种既判力理解不同于争点效理论并能提供更清晰的识别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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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的查明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鉴定人应当为法官调查其所欠缺的知识,以便法官在涉争案件中能够正确地作出裁判。在通常情况下,基于书证、勘验和证人证言,案件事实能够被充分地查明,或者当事人对其根本并无争议。但是,仍然有必要获取特别的专业知识,以便认定比如被告基于过失的义务违反或者原告的与有过失。鉴定人的任务是,为法院提供调查所必需的经验知识,因为随后作出的法院裁判将以这些知识为基础。最终,鉴定人将决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胜负。1如果法院(至少是其中的一名法官)已经具有了相应的专门知识,那么委任鉴定人就没有必要。至于法院是如何获取相关知识,比如是通过专业资料还是正在办理的类似案件,则并不重要。2但是,法院不应该高估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因此,法院在存疑时仍然应当委任鉴定人。民事案件中鉴定事项的核心问题,通常包括建设工程争议、交通事故争议、各种形式的瑕疵给付、医师责任诉讼、信息技术领域,以及不动产和农业经营的价值评估。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