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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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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明强 《行政与法》2013,(8):120-124
微博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信息沟通平台,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亦产生了法律上不可避免的问题:即微博的著作权问题.微博是否受保护虽有争议,但依据《著作权法》,只要其内容符合作品条件,就应予以保护.囿于微博自身特点所限,法律救济渠道不畅,导致微博著作权侵权案件频频发生.为净化微博使用环境,建议确立微博著作权侵权之认定标准、实行微博实名注册使用机制,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争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等制度采保护微博著作权,维护微博著作权人利益.  相似文献   

2.
随着网络的日益开放,利用网络传播作品侵犯著作权的案例逐渐收到大家的关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网络作品侵权的界定存在着的问题,虽然已经开始引起专家的注意,但是还没有一个具体解决方法。在科技发展的今天,法律不能与时代脱节,否则会遏制社会的进步。  相似文献   

3.
我国《著作权法》对临摹作品的法律属性界定不明,实务界与理论界观点不一。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对临摹作品进行个案认定,承认具有独创性的临摹作品为演绎作品,可享有著作权。侵权的临摹作品仍然享有著作权,但侵权人需对原著作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判断临摹作品的商业利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利用行为本身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过错的有无,只应影响到利用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相似文献   

4.
白睿成 《南大法学》2023,(4):99-110
著作权法以作品和载体区分保护为理论通说,这一通说理论在保护作品唯一载体时有两点局限:第一,当作品载体唯一时,不具备将作品与载体区分保护的规则基础;第二,作品唯一载体受到毁损时,仅对载体提供物权的救济有违全面损害赔偿原则。毁损作品唯一载体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自用权,此时法律应当为权利人在物权之外提供著作权方面的救济。从法律表述权利的方式、著作权形成的权利关系类型以及法律保护自用权的必要性三个方面来看,著作权的内容不仅包括禁用权,还包括自用权。可以考虑为唯一载体受毁损的权利人提供概括性救济,即仅认定毁损行为侵犯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的基础。概括性救济符合著作权法的权利保护模式,毁损作品唯一载体的行为是对著作权支配效力的侵犯,法律是否列举不影响对毁损作品唯一载体行为的侵权判定。  相似文献   

5.
一个微博,短短的140个字,其著作权却不容忽视。根据新浪的统计,仅仅在今年1季度,新浪微博管理员就接到1526条线上举报,多是投诉原创内容被其他博主抄袭。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和中国互联网协会联合主办了“涉微博著作权问题研讨会”。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张平举例说,有的博主编一个段子,虽然很短,但很精彩。而从微博作为开放的社交平台的特征来看,在微博上发原创内容,其目的就是要博而告之,希望大家都看到。《著作权法》上有规定,在公众场合发表的言论,他人有权再次传播。因此,其他用户转发时,只要注明出处,就不侵犯著作权。如果原创者想禁止他人转发,就需要有例外声明。  相似文献   

6.
王烨 《法制与社会》2012,(9):240-241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微博逐渐成为网民沟通的新型工具,深受广大用户的喜爱.但是在微博传递信息的过程中,其他出版社、个人用户的直接引用或者擅自转载的行为,有可能会造成对原微博作者著作权的侵犯.本文论述了微博对著作权的影响,进一步探讨了微博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方式和责任承担,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微博著作权立法完善提出了建议.  相似文献   

7.
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不履行、不恰当履行著作权合同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什么是侵权行为,发生侵权和违约的情况如何处理,著作权法第五章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侵犯著作权与侵犯有形财产权在性质上是一样的,但由于著作权是无形财产,因此侵犯著作权的表现形式与一般侵权有所不同,侵犯著作权不是侵犯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是侵犯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即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比如,毁坏一张珍贵的画稿为一般的物权侵害,但如果把这张画擅自拿去印刷出版获得非法利益,就是侵犯著作权了。  相似文献   

8.
司法解释为回应现实需求,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这是用传统线下治理的思维方式进行线上治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刑法保护是规范作品网络传播的重要举措.侵犯著作权罪具有双重违法性,在双重违法之间存在位阶关系,著作权法是前置规范,刑法是二次规范.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犯罪的认定应坚持先定侵权后定罪的二次违法标准,并且对著作权法与刑法中的相同概念应作同义解释.《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对司法解释与实践经验进行反思总结,及时清理相关司法解释,坚持民刑衔接的体系思维,正确解释适用刑法规范,才能够实现法律体系内部和谐的规范效果.  相似文献   

9.
在P2P模式下,特定用户以营利为目的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构成要件,应当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而聚合类网站提供P2P技术和网络链接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以正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技术支持行为客观上促进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的实施,因而聚合类网站可能承担共犯责任。通过借鉴罗克辛教授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该类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行为是否可罚应当分类讨论,在网络服务商与正犯存在事前通谋,或者其片面提供帮助的唯一目的在于帮助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聚合类网站的网络服务商应当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相似文献   

10.
P2P作为一种新的网络传播技术,促进了信息的传播,但也带来了复杂的P2P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P2P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实施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当有P2P用户利用P2P软件非法传输作品时,P2P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帮助了该P2P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当P2P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将构成共同侵权(间接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11.
邓社民 《法学论坛》2006,21(6):99-104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视频短片在网络上传播,引起了人们对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的争论。本文认为《馒头血案》是独立作品,并且是合理使用产生的作品,而不是戏仿作品。对于戏仿作品应当在著作权法中给予合法地位,以保障数字环境下新的作品创作形式,繁荣文学艺术。但《馒头血案》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之(二)的规定,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品,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相似文献   

1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责任:文本解释与比较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服务提供者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可能承担的自己责任,包括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包括名义上通过链接等方式提供作品,但实际上使得用户无法知道或不予以特殊注意力就不会认识到其获取的作品是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等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服务提供者也可能承担第三方责任,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其法律适用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其一般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规则是其特别责任限制规定。这表明,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规则之外存在第三方责任承担的可能。同时,避风港规则也未限制服务提供者依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抗辩事由,如合理使用等。避风港规则有其特殊的政策考虑,须完整、独立地予以适用,互不影响。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虽无监控义务,但也应合理采取标准的技术措施以保护著作权;"通知移除"程序提高了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认定标准,从而影响"红旗"标准的适用。  相似文献   

13.
"三网融合"作为新的传播技术和营利模式,带来了复杂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在"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判定是否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仍应坚持《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标准.总结涉"三网融合"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判经验,对因手机上网提供Wap搜索转码服务、因互联网电视机传播侵权影视作品、因提供连接互联网与电视机之视频播放器或电视机顶盒传播侵权影视作品、因IPTV互联网电视传播侵权影视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案件进行裁判规则梳理.对审理"三网融合"案件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指出"回看"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畴,IPTV业务是两个以上经营主体的共同业务,并以此定性来裁判相应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相似文献   

14.
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网络的发展也不例外。网络技术为不法行为者提供了侵犯合法权益的捷径,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表现尤为突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导致了作品传播、作者认定、是否侵权、如何归责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问题便是其中之一,尤其是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责任方面,更是当前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  相似文献   

15.
田国宝 《法学》2004,(5):76-82
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即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侵犯国家著作权管理制度的同时又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随着数字化技术的不断发展 ,著作权的内涵与外延在不断地发生变化 ,但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 ,对侵犯数字化权利的行为不宜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而对侵犯网络传输与公共传播权的行为可按侵犯著作权罪处罚。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相似文献   

16.
谢惠加 《河北法学》2007,25(2):101-106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提供了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规制依据,但是,既有的制度规定不仅没有全面地反映间接侵权的所有类型,而且在适用上也存在诸多缺憾.故此,新一轮的著作权法修订应将著作权间接侵权法定化.通过引介国外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立法实践及相关的司法判例,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对我国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类型及其具体的构成要件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相似文献   

17.
尽管软件的法律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迄今世界上已有近50个国家和地区,采用著作权法对软件实施法律保护,但是发生在这一领域内的侵权事件依然层出不穷。这已成为困扰计算机产业界、知识产权界的一大难题。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多种多样,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列举了8大类侵权行为。非法复制发行和抄袭是目前实践中最常见、危害最严重的两种侵权行为。其中非法复制发行行为与对普通作品的该类侵权行为并无根本区别,在理论上亦无大的纷争;抄袭行为则不然,其认定问题颇为复杂,理论争议亦颇多。本文主要围绕抄袭行为认…  相似文献   

18.
对编辑作品的法律认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编辑作品的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编辑作品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编辑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是为编辑作品。“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这是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编辑作品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将法律予以保护的编辑作品对象限定在若干作品或者是作品的片断的编辑使用上。但是随着计算机网络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  相似文献   

19.
网络定时播放视频行为的司法认定探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定时播放是网络播放视频的主要形式,也是通过因特网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重要行为方式.因运作模式新、立法滞后等原因,导致司法适用混乱.以两例截然不同的生效判决为例,对著作财产权的有关权项进行逐一分析.探讨对该行为的司法认定,指出定时播放视频行为既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交互性特征.又不符合广播权"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特征.就现行法而言,只有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规定的兜底条款.即其他权来加以保护,然而这也只能是司法实践中的权宜之际.从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及技术中立原则考虑,应当扩张广播权定义,以规范法律适用.  相似文献   

20.
网络与知识产权保护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一、版权(COPYRIGHT)  网络空间的版权问题包括两方面。  首先,是已有作品的上网问题,比如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通过网络供人们免费阅读或下载的行为。尽管理论上认为侵犯作者哪一项权利还在讨论,审判实践中认定其侵犯著作权已没有什么疑义。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由此对合法权益人的上网权进行保护。但是,由于网络内容的庞杂,著作权人很难发现或疲于追究,使目前网络成为人们戏称的“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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