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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确定网络爬虫的刑事责任边界,核心问题在于对数据获取行为是否取得授权的判断。关于数据犯罪中的“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美国判例先后存在代理范式、合同范式、撤销范式、代码范式等不同认定路径。上述范式背后所代表的合约权利标准和技术障碍标准各有利弊,二者并非互斥择一,而应是递进互补的关系。网络爬虫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首先通过场景式、类型化的思路进行数据确权分析。在此前提下,合约权利的违反奠定了数据爬取行为的基础不法。对合约的形式应当进行限定,其中爬虫协议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技术障碍的突破进一步提升和确证了刑事不法,由此可以限制处罚范围的过度扩张。技术障碍的认定不宜过度严苛,典型的反爬措施可以归入此类,对此应当妥善考虑企业数据权利、平台运营模式等多重利益的平衡。  相似文献   

2.
“失灵”的数据驱动人们常把数据比作石油一样的稀缺资源。虽然这个说法越来越流行,但恐怕多数人对此并没有直观的感受,只有深入具体的数据业务场景,才能有更清晰的认识。对于平台而言,这些数据是怎样发挥重要的经济价值的?一开始,笔者也不是很清楚,直到一起案件揭开了“挂机刷量”的内幕:某视频网站起诉一家“挂机刷量”的公司,视频网站认为对方“挂机刷量”的行为导致了平台的数据污染,破坏了视频平台的健康生态。  相似文献   

3.
孙清白 《中外法学》2024,(1):241-260
在数字经济发展过程中,大型平台企业积累了海量数据资源,与中小市场主体之间形成“数据鸿沟”,一些中小市场主体需要大型平台的数据支持方能持续经营。但大型平台为了维护竞争优势,会拒绝中小市场主体合理的数据交易请求,而数据爬取又因受到法律约束,无法满足中小市场主体的数据获取需求。由于适用反垄断法框架下的“必要设施原则”和“拒绝交易责任”无法有效破解“数据鸿沟”问题,为平衡大型平台的数据权益及中小市场主体的发展权益,应回归民商法路径推动大型平台开放数据,建立大型平台数据交易强制缔约义务制度。在构建大型平台数据交易强制缔约义务制度时,应当谨慎设置适用条件并明确制度内涵,防止该制度过度适用造成负面效果。  相似文献   

4.
李超 《知识产权》2022,(7):70-90
消费者评价数据是由消费者、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共同贡献形成的公开型原始数据,利益格局较为复杂。消费者评价数据是平台经营者的基础性资源,平台经营者可控制消费者评价数据收集至使用的全过程,应承认平台经营者享有财产利益,并优先采用法益模式进行保护。消费者评价数据既是消费者表达自由的延伸,又是助推消费者决策和公权干预的重要工具,但消费者对其通常不享有财产利益,且难以控制,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促进消费者评价信息传播的需要,宜赋予消费者对消费者评价数据的可携带权。消费者评价数据是平台内经营者声誉的重要载体,平台内经营者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现行法律制度不足以对其提供保护。出于避免“锁定效应”和应对“冷启动”问题的需要,亦宜赋予平台内经营者对消费者评价数据的可携带权。  相似文献   

5.
网络爬虫技术爬取的数据必须是数据提供者公开的信息。网络爬虫技术使用的合法性基础是数据提供者知情、同意,行为人未经授权,避开或突破系统保护措施使用网络爬虫技术非法获取普通用户计算机信息数据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行为人销售捆绑的非法爬虫软件实际上仅是犯罪工具,销售获得的收入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相似文献   

6.
孙禹 《法学杂志》2022,43(1):162-172
网络爬虫本身是一种中立性的技术应用,但由于适用情景的多样性以及技术原理的复杂性,其确实存在一定的刑事风险。就网络爬虫的治理而言,其重点不是对越过合法边界的技术行为进行刑事处罚,而是在进行刑事规制时尽可能地确保合法的爬虫应用不受干扰。对此,有必要引入刑事合规理念,针对网络爬虫的规制构建专项合规规则。一方面,应充分重视网络爬虫的技术特点以及该技术所蕴含的信息自由、数据经济以及技术创新等积极利益;另一方面,需要根据现有刑法规范准确分析网络爬虫技术所涉及的刑事责任,在犯罪预防的基础上为网络爬虫技术的适用创造宽松的环境。  相似文献   

7.
随着数字经济时代到来,数据资源日益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网络爬虫作为获取数据资源的高效工具,在带来优质数据服务的同时,滥用现象频发,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及网络安全。央视2020年“3·15晚会”曝光手机APP插件SDK乱象,指出部分SDK会超出其声明权限范围收集用户信息。$该事件引起舆论一片哗然,网络爬虫滥用现象引发大众高度关注。针对数据风险,国家试图以顶层设计厘清权属关系、构建安全规范。  相似文献   

8.
周樨平 《南大法学》2023,(2):87-102
平台对平台内数据享有什么权益是判断数据爬取行为正当性的前提问题。平台对不同形态的数据投入的劳动和资金具有显著的不同,应进行分类保护。用户直接生成展示在网页上的数据,具有原始性和公开性的特征,应采用竞争性权益的保护方式;而平台进行适度处理可供商业化利用并采用密码等保护措施仅向特定人提供的数据,可采用财产性权益的保护路径,对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由此而展开。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三重授权”规则是财产性权益的保护方式,而“实质性替代”和“破坏性利用”规则是竞争性权益的保护方式,我国在构建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则时,应总结司法经验并对其进行优化和完善。  相似文献   

9.
制度建设     
吉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作了全过程规范,进而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带动社会数据汇聚融通。通过统等规划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推动公用事业企业、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各类数据共享开放,着力打破长期以来存在的“数据烟囱”“数据孤岛”等问题,为大数据发展应用提供基础性条件。  相似文献   

10.
苏青 《比较法研究》2021,(3):89-104
法律规制的缺乏导致人们将网络爬虫几乎等同于"害虫".在现象层面,网络爬虫作为运用自动软件从网页上提取大量信息的技术,具有中立性.但技术概念进入法律领域后,必然面临价值评价从而产生"合法与否"的问题.从网络爬虫所涉及的主要案件类型看,网络爬虫经历了从中立技术到一般违法,再到犯罪的演变过程,刑法领域的网络爬虫已突破其技术定义而发生了明显的"异变".从"广义"的网络爬虫概念出发,可以从对象、手段、目的三个方面对其进行合法性限定:合法的网络爬虫应是针对开放数据的、不具有侵入性的、基于正当目的的数据获取技术,不符合任一条件者便为违法.  相似文献   

11.
《政法学刊》2021,(4):13-20
犯罪治理是社会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大数据已使犯罪侦查和控制模式发生根本性变革,利用大数据实现犯罪治理现代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海量化的大数据为犯罪治理提供信息支撑、为精准锁定犯罪目标创造有利条件、为预防犯罪和科学决策提供极大可能。大数据时代,犯罪治理模式转型面临犯罪思维智能化、犯罪手段智能化、数据孤岛、电子数据提取保全要求高以及公民隐私保护等困境。为此,需要将公安大数据纳入国家大数据整体发展战略、破解"数据孤岛"困境、构建新型公安大数据犯罪战略防控平台、规范电子数据(证据)的提取与固定工作,切实维护数据安全。  相似文献   

12.
李帅 《财经法学》2020,(1):25-34
数字经济模式下,商业竞争手段日趋多样。通过爬虫行为获取同业经营者线上数据并作营利用途,除有不正当竞争之嫌外,还构成对传统市场机制的严峻挑战。依据不同标准,可将技术爬取的数据划分为多种类型。受到爬虫不当行为影响的权利在边界范围、主体身份以及法律属性等方面呈现复合特征。从本源看,受损事实的发生多是因相关数据性质不明,从而使...  相似文献   

13.
在当前的数据交易与利用实践中,数据作为关键性生产要素,主要为少数企业所控制,作为用户的个人与中小商家则难以利用数据。为实现数据的公平利用,欧盟试图赋予用户以数据访问与利用权,美国注重个人信息数据的市场交易,我国则强调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然而,数据具有聚合性、关联性、场景依附性、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等特征,确权无助于解决数据利用过程中的争议,将数据视为权益混同的聚合型财产,通过行为规制与数据治理实现数据公平利用,是更为合理可行的路径。对于商业主体数据的利用,应强调市场自治与竞争秩序公平。对于个人数据的利用,应从“个人—企业”“个人集合—企业”两个关系维度构建和完善数据治理规则。对于公开数据的利用,应克减平台企业的数据控制权,赋予平台内商家以有限的数据访问与利用权,保障平台内个人用户的个人信息携带权,以有效平衡各方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相似文献   

14.
基于宪法人格尊严和经济自由的基本权利,国家对用户数据处分负有保护义务。从私法赋权角度出发,《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携带权”的新型民事权利,但普遍性地要求企业实现用户数据可携带将扭曲市场竞争、阻碍创新,难以符合比例原则,故“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并未明确其义务主体和实施条件,仅具有宣示意义而难以发挥实质保护功能。在不宜“一刀切”地划定用户与企业权利边界的前提下,可顺应市场规律引导市场力量自发地保障用户数据自由携带: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将用户数据携带行为明确为企业数据财产利益保护之例外,在用户授权的前提下,经营者正当且必要地获取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此引入第三方市场力量化解用户与平台之间技术力量对比悬殊的问题;在市场公平竞争监管中,为弥补反垄断执法的局限性,在数字市场构建事前管制制度,强制“守门人”企业与第三方平台建立数据互操作性环境并为用户提供持续、实时的数据携带服务,重启企业在平台开放层面的竞争。  相似文献   

15.
目前作为新生产要素的数据的界权、交易与保护议题颇受关注,特别是其中可流通并具有经济价值的商业数据。当前法学界对商业数据提出的保护进路,大致有“商业数据财产权论”“商业数据控制权论”“商业数据‘权利束’论”以及“商业数据权论”几种观点,但上述观点都有其不足。笔者基于商业数据蕴含的多重私权属性以及其独创性的不同程度,并以司法适用的一般原理和请求权基础检索为依据,在现有私法制度内提出由知识产权、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构成的“商业数据综合保护论”及其渐进式“三层五步走”具体保护路径,以期在现行法框架下促进商业数据的共享利用与有序保护。  相似文献   

16.
平台数据权力是指平台运行过程中平台企业所具有的基于数据处理、算法决策和日常治理的控制能力。它源于技术赋权、法律赋权、社会赋权、用户赋权和劳动赋权,具有数据采集权、算法决策权、规则制定权等表现形态,展现出穿透性机制、数字化控制、数字契约关系和权益交换平衡等运行逻辑。基于此,平台数据权力既具有建构数字社会关系、维护数字空间秩序的重要功能,同时也具有权力扩张和滥用的风险,因而亟需对其进行权力边界厘定、实施“分布式”制衡、加强制度性约束、确立责任追究机制,并最终将其纳入数字法治框架。  相似文献   

17.
邓辉 《政法论坛》2022,(3):103-116
对数字广告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研究,应深入数字广告的技术和业务场景(信息流、市场供应链)进行观察,并在自我优待行为类型化的基础上展开讨论。数字广告平台的自我优待行为,导致对广告信息主体参与的限制以及对广告信息类型和传输的限制,具有显著的反竞争效果。我国反垄断法对于数字广告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具有可适用性,但反垄断执法行为须符合两个约束性条件,即“数据须构成必要设施”以及“自我优待行为须不具正当理由”。广告交易所市场的广告需求数据、发布商广告服务器市场的出价请求数据、需求方平台市场的出价反馈数据皆满足“必要数据”的要件,而对自我优待行为具否正当理由的判断则需要考量该行为是否为正当商业行为、是否为交易相对人所自愿、是否为保护特定利益所必须、是否为实现最优经济规模所必须等因素。  相似文献   

18.
申晨 《中外法学》2024,(2):346-365
数据产权的规范方案存在三项争议:采用何种规范模式;归属如何确定;公共数据、企业数据、个人数据的分类有何影响。争议未回答一项核心问题:数据产权的构成要件为何。按照交易成本理论,数据产权规范旨在设立“法律权利”以促进数据要素的市场化配置,其构成要件应根据交易成本分析予以确定。数据要素具有可复制性和效用不确定两大特性,这决定了其存在“监督成本”“阻碍成本”“匹配成本”“加工成本”等特殊交易成本,进而在数据市场中形成无排他、专营排他、保密排他、绝对排他四种产权形态。基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交易成本优化,一种绝对排他的“新型”数据产权在数据市场中形成,其以数据获取具有“唯一渠道”或单独为集合性数据支付“加工成本”二者之一为实质要件;以采取“保密措施”或实施数据权利“唯一化公示”二者之一为形式要件。“新型”数据产权构成要件的特点,足以回应公开数据爬取、个人数据产权、数据产权登记效力等争议问题。  相似文献   

19.
舒鑫 《政法学刊》2023,(4):26-36
“侦查机关提出命令,网络平台予以执行”的委托式调证模式,阻碍着电子数据调取高效、合法地进行,警企协同模式应运而生。然而警企协同下的电子数据调取实践,存在数据安全隐患、监管失灵、平台营利性减损等障碍,使得权力规制与权利保障不足。对此,需遵循“法治与技治有机结合”的理念对警企协同模式予以完善:在制度层面,明确数据分类进行程序规制,设立数据检察官进行中立监管,规范数据交易保障平台权益;在技术层面,通过区块链技术保障电子数据调取的可信与安全。  相似文献   

20.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生产要素,必须充分流动和利用起来.数据爬虫技术推动了数据的分享与利用,也引发了市场的恶性竞争,带来了技术滥用的法律风险.现象层面的"技术中立",涉及科学技术伦理判断,基于一定的动机、目的使用爬虫技术的行为,则更涉及利用技术的行为人及其行为的规范评价.探究数据爬虫的技术逻辑,给出相关行为的合法界限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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