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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撤诉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后,在宣告判决、裁定前,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回起诉,不再要求通过司法程序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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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之发生行政争议,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由行政机关作被告,而且只能由行政机关作被告,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突出特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发生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那么,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是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执行公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我国,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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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时,把原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是有必要和合理的.但作出这一规定后也会产生一些问题,常见的有原告在起诉时如何提诉讼请求以及是否可以只起诉其中的一个被告、共同被告如何举证、人民法院如何管辖和判决、复议机关不作为以及作出其他复议决定时能否当共同被告.在复议法修改和作出新的行诉法司法解释时应该对这些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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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负有释明的指导义务,在不影响被告及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以使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因拒绝变更被告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行政行为起诉的,属于重复起诉。原告通过信访程序救济权利不是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但信访部门或者有权机关在起诉期限届满前已经承诺处理信访事项的除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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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在诉讼中被告改变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使当事人诉讼对象、法院审理对象消失,而原告又坚决不撤销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择选正确的方式结案,在理论上争议颇大,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也不尽相同。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以就教于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的同仁。(-)在审判实践中,被告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心态较复杂,情形各异,有积极心态,也有消极心态。()积极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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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案件中,往往遇到这种情况,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在判决宣告前,行政机关改变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行政管理相对人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是否应考虑第三人利益?目前,法律对此尚无明文规定,理论界亦属空白,无人研究,笔者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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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对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称改变行为)的性质,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改变行为属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继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见《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问题探析”一文)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改变行为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实施的,它可能引起原告申请撤诉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等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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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由于事实或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原因,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较为常见。本文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立法已对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此作为审查是否允许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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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诉讼一审中被告对原行政行为的改变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学评论》1992,(6)
被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自动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议。本文拟就此对被告是否拥有改变权、这种改变权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以及对这种改变权的法律控制等问题,作如下初浅探讨。一、被告在一审中应拥有改变权有一派观点主张被告在一审中不应拥有于自动改变权。他们认为,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在一审中拥有改变权,势必造成诉讼程序的不稳定,同时还会助长行政行为的随意性,甚至为行政机关逃避司法审查大开方便之门,在社会中也会带来诸多不利影响。他们举例说,有的行政机关怕承担败诉风险,会不顾牺牲国家利益和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一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以满足原告非法或无理的诉讼请求,达到原告撤诉的目的;还可能出现行政机关利用改变权对原告打击报复,加重处罚,以胁迫原告撤诉等情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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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是指主管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主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既是行政执行行为的一种延伸,也是人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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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上或内河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以海上或内河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案件.海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则是人民法院在有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解决因当事人不服海上或内河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并以海上或内河行政主管机关为被告的海事行政案件的全部活动.海事行政案件的诉讼管辖则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的职权划分,即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上或内河行政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是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还是向海事法院起诉,是由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还是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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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它明确了被告在诉讼中可以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改变决定必须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程序时才能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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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审查之现状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起诉期限的审查是应当主动审查,还是应当被动审查,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认识并不一致。如人民法院采取主动审查的模式,即将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作为起诉条件之一由人民法院予以主动审查,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无须被告的抗辩及举证;如人民法院采取被动审查的模式,即只有被告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抗辩及举证,人民法院才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两种审查模式对于行政案件当事人而言可能直接决定了案件结局的成败。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值得我们重点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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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作者认为,要准确把握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必须正确处理审查原告行为与审查被告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鉴别、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非诉行政行为的效力确认、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相关联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关系。作者主张确认原告行为是否合法只是确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一个环节,不能以审查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代替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合法性审查,但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性鉴别;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有权确认相关联的非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但须严格把握确认条件;审查对象不一定是被告直接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可能是被告以外的机关或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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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条款,从立法上明确了撤诉的程序,肯定了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在行政诉讼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对该条文进行仔细分析,似乎又不难发现其在立法上的某些缺陷.鉴于行政诉讼法业已实施,笔者不揣冒昧,就几个具体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术界、司法界的同仁.一、撤诉期限问题根据第51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撤诉的期限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