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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转型与重塑:我国侦查体制改革的宏观分析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在设计上存在着严重的方向和技术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危害到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为此,必须借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机,实现机制变革、体制转型:第一,维持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但应赋予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证据保全申请权;第二,倡行检警一体化,改造检、警关系;第三,实现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化,由行政型侦查转变为司法型侦查;第四,增强侦查的技术含量,由主观型侦查过渡为客观型侦查。  相似文献   
42.
万毅 《金陵法律评论》2006,(5):18-23,48
刑事侦查权的配置应当围绕检察官为中心而进行.作为侦查权的法定主体,检察官具有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负有防止警察国家重现的重要使命.我国目前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警察权恣意、失范,侦查程序缺乏监督、制约的情况,在这样的背景下,强化检察机关的权限和地位,将其塑造成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和警察权力的控制者,就成为必然的路径选择.  相似文献   
43.
万毅 《政治与法律》2008,(4):113-117
所谓案件单位原则,是指侦查行为的实施必须以案件为单位和单元展开,对同一案件禁止重复侦查、禁止另案侦查.案件单位原则具有限定侦查行为指向的对象,防止侦查权随意扩张、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功能,它对于推动我国侦查程序改革和侦查程序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原则没有予以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仍应得到遵照执行.  相似文献   
44.
初查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初查是在立案之前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的筛选和过滤,以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条件,并为正式侦查作准备的调查活动,它已成为刑事办案中不可或缺的前置程序。初查属于任意侦查的范畴,因此,“法无规定得行使,法有规定更得行使”;立案仅是强制侦查的启动要件,并非任意侦查的启动要件,因此初查可以先于立案而进行。在初查中,可以采取询问、同意搜查、同意扣押和调取证据材料等各种任意侦查措施,但不得采用可能强制性干预当事人重要权益的侦查手段,也不得在初查中采用行政调查手段。基于初查程序的合法性,初查中所获的证据,不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均自始即具有证据能力,无须经过转化。  相似文献   
45.
从程序法的角度重新解读自首的本质,将自首定位为一项诉讼行为,才能有助于司法实践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决。而作为一项诉讼行为,自首本质上就是一种意思表示:自首的行为意思是指行为人应当明确其到案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管辖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自首的表示意思是指行为人应当是主动投案的,并具有通过投案这一特定方式传达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意识;自首的法效意思是指行为人应当具有明确的期望发生预定法律效果(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裁判)的意思;自首的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应当将其自首的意思通过其行为举止表达于外部。  相似文献   
46.
侦查学应当是一门“辅助法学”或者说“应用法学”、“交叉法学”。侦查学的学科体务包括“侦查法学”与“证据调查学”。当前侦查学研究应当注重整合侦查学研究力量和重构侦查学教学研究体例。  相似文献   
47.
刑事审判对象的基本机能在于限制刑事审判权的膨胀和扩张,保护被告人的个人权利.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审判对象作出了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刑事审判对象缺乏明确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法院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的任意性,危及被告人的人权.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法院的刑事审判对象作出明确规定.  相似文献   
48.
万毅 《清华法学》2011,5(2):24-32
由于中国证据立法以及主流证据学理论的独特性,坚持从广义上理解"非法证据"的概念,非法定主体取得之证据、非法定形式之证据以及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皆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但是,从证据法理上讲,这一观点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相冲突,自身存在着逻辑错误和概念混淆,尤其是可能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对象和范围的不当扩张。因此,"非法证据"的本意应当是指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手段或者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所取得之证据,即仅限于非法定方法取得之证据。  相似文献   
49.
万毅 《法学论坛》2012,(3):31-37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关于该条款究竟是否赋予了被追诉人沉默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由此导致"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作前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立法效果有待观察。在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关键是坚持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  相似文献   
50.
论地域管辖中“犯罪地”的解释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依赖干法解释技术而生效,因此对刑事诉讼法之中的诸多概念、术语作出合理的解释和阐释,方能构建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微观基础。站在刑事诉讼法解释学的立场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地"管辖原则,其中所谓"犯罪地"一词,应当解释为包括"犯罪结果地"、"犯罪预备地",而不应包括"被害人所在地"、"销赃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在毒品犯罪、网络犯罪、手机短信诈骗犯罪等特殊类型案件的中,对"犯罪地"一词,可允许作适当的扩张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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