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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刑法总则明文将罪过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根据总则指导分则的原理,从解释论出发,不能得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轻信过失的所谓“复合罪过”的结论。该观点混淆了生活事实与刑法规范的关系,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现行刑法规定之下,宜认为滥用职权罪的法益是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合法性、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只是为了控制处罚范围设置的客观超过要素,对之,不要求行为人有认识(但要有认识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52.
侵犯商业秘密罪疑难问题探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存在着颇多的争议。立足于TRIPS协议,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法律特征。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来看,“应知”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心理态度,应当明确“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应当用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来衡量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价值。  相似文献   
153.
张明楷 《法学研究》2006,(3):98-111
确定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时,不能以“事实上能否出于过失”的归纳取代“法律有无规定”的判断,而应当充分考虑并贯彻刑法第15条第2款“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将某种犯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的法定标准,是法律有文理规定。根据尊重人权主义的原理,对于法益侵害并非严重的行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按照责任主义原理,不能出现某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不能由故意构成的局面;依循刑法的谦抑性原理,罪过形式的确定,不能以其他法领域规定的过错形式为标准。  相似文献   
154.
醉酒后犯罪应区别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的不同情形来确定其刑事责任 ,醉酒者的主观过错亦存在故意与过失之别。醉酒后犯罪应在今后的立法中区别情况 ,列为从重或从轻情节。  相似文献   
155.
在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存在着不同之处,在司法实践中防卫过当案件常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处理,因此绝大多数案件中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在刑法理论界对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则颇具争议。应当以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进路肯定正当防卫的成立必需防卫意识,但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时具有侵害意思时并不排斥正当防卫的成立的观点,更进一步能够得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包括犯罪故意(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以及犯罪过失。厘清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方向。  相似文献   
156.
伴随着风险社会对安全价值的追求,传统刑法所主张的责任主义有向负责主义转变的趋势。我国传统刑法故意理论中的四分法难以有效应对这一变迁带来的挑战。有必要重新认识和界定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与意志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强的关系,一方面程度高的认识可以补充程度弱的意志,另一方面程度强的意志可以补充程度低的认识,并以此作为整体成立故意。危险的判断可以为罪过判断提供重要依据。行为人对危险的判断可以为意志因素输送动力,当行为人制造了一个不被容许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风险却径而行为时,难以否认行为人对结果的容忍或接受态度。  相似文献   
157.
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一直是学界存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回答将影响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笔者认为,应当将其限定在过失的范围内,这样方能达到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也符合立法意图。  相似文献   
158.
典型的加重构成犯主观罪过结构是"故意+过失"型,但立法不断突破"故意+过失"型的罪过结构。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合并,提出加重构成犯的概念和重大过失的理论,认肯"过失+故意"型和"过失+过失"型加重罪过结构的存在,对于解决与责任主义协调的问题大有裨益,且能有效限制加重构成犯的适用范围。引入重大过失理论,对加重构成犯主观罪过结构进行改进。  相似文献   
159.
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若干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对持有、使用假币罪,我国理论上尚有诸多的问题没有深入探讨.笔者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对该罪的立法精神予以研究,提出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概念,认为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应当是根据证据尚不能认定为盗窃、抢劫,或走私、伪造、出售、运输、购买伪造货币,或查明的上游行为不是犯罪的情况下,才为本罪的持有、使用行为,主观上的故意内容应当是意图使伪造的货币进入流通.具体研究了对要件的理解和认定中的主要问题.  相似文献   
160.
对于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犯罪行为,根据其究竟是由企业集体决策实施,还是由关联人员实施后企业承担连带性刑事责任,可以将其区分为系统性企业犯罪和非系统性企业犯罪.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企业实施合规管理体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发挥免除刑事责任的效果:一是免除企业的主观罪过;二是履行法定的管理义务;三是接受合规考察,消除潜在的制度隐患.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前两种合规出罪模式都是无法适用的,检察机关最多可以将那些情节轻微的案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并根据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效果,作出免除刑事责任的决定.而对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案件,上述三种合规出罪模式都有适用的空间.其中,企业已经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可以成为切割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依据,也可以成为证明不存在主观罪过或失职行为的证据.而对于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而言,通过接受合规考察,重建合规管理体系,消除既有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中的"犯罪因素",可以说服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的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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