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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对性骚扰入律之管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性骚扰纳入法律中后,公安机关面临着性骚扰法律界定模糊、违反治安管理的性骚扰行为程度认定标准的不确定性、性骚扰行为取证过程的困难性、对违反治安管理且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性骚扰行为进行处罚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等新课题。故在公安机关进行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在转变认识的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用好、用足《治安管理处罚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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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的民事责任初探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性骚扰的民事责任在中国属于新兴的研究课题。本文试图根据比较方法对性骚扰概念与性骚扰立法所保护的对象作出必要的法律界定 ;同时侧重讨论了证明性骚扰案件的证据问题和构成性骚扰的民事赔偿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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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性骚扰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意义 总被引:5,自引:1,他引:4
性骚扰是不受欢迎的带有性色彩的言行,是一种非法的性歧视。依美国判例,性骚扰不必源于性的目的,其内容不必是直接的表示;同时,性骚扰行为者在主观上应当是有过错的,受害者在主观上须为不欢迎骚扰行为。构成可诉的性骚扰行为其损害后果须达到严重的程度。依美国最新判例,同性之间也可以构成性骚扰;雇主对员工中的上级职员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美国的性骚扰法律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如公法上的规定并不排除私法的适用,性骚扰的含义应当包含性别歧视,雇主责任应当在立法上得以确立,立法者应当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中寻找平衡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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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行为和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行为的规范,确立了工作场所性骚扰双阶段两行为的制度架构,架设了通往其他部门法的桥梁。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律规制应采用双阶行为理论,这一法律现象中包含着人格侵权和工作利益损害两个阶段,对应着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和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行为,形成了多元化、多层次的法律规制。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法律规制经历过原初形态的就业歧视模式、发展变态的结合论模式、趋势定态的分离论模式的演变历程,已从单一行为裂变为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与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行为。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从就业性别歧视发展到人格侵权,受到多元化法律规制,应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用人单位防治性骚扰行为从工作场所性骚扰行为中独立开来,从依附于性骚扰行为的抗辩事由转变为法定独立义务,受到多层次的法律规制,用人单位从旁观者变成了行动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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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骚扰立法的几点思考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性骚扰(SexualHarassment)的概念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目前,性骚扰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出现的频率逐渐升高,对妇女合法权益(诸如身体权、名誉权、就业权、休息权、性的权利等)造成的侵害越来越引起公众和法律界的关注。由于我国还没有关于性骚扰问题的法律规定,界定、惩治、防范性骚扰工作的难度很大,因此应该专门针对性骚扰问题进行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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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立法状况和审判实践来看,"性骚扰"的界定都具有必要性."性骚扰"的界定可以从三方面着手,即"性骚扰"是发生在工作场合中、骚扰者以与"性"有关的行为故意制造的一种性别歧视的敌意工作氛围,该行为是受骚扰者所不欢迎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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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发生场所不同,性骚扰分为一般性骚扰和职场性骚扰。在现实生活中,职场性骚扰更为普片,危害更深。我国法律体系中既没有关于性骚扰的专门立法,也没有直接和明确规范"性骚扰"的法律条款。因此,对职场性骚扰的问题应该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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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学家凯瑟琳.麦金侬是提出性骚扰概念的第一人,美国是最早对性骚扰司法干预的国家。2005年8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将禁止性骚扰纳入了法律,但对性骚扰并没有界定。各地制定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中,对禁止性骚扰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如北京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用人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本文认为,法律目前只调整对女性的性骚扰是可以理解的,建议对性骚扰的判断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性骚扰应以侵权行为法调整,法律对职场性骚扰问题应有充分的考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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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是一个影响面极其广泛的社会问题,在西方世界较早引起人们的关注。美国、澳大利亚等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通过制定法或判例确立了反性骚扰的诸多原则,对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类似立法颇具借鉴意义。在我国,性骚扰问题引起人们热烈讨论是近几年的事,立法相对滞后。在解决人类面临的相同问题时,法律作为最后的选择往往具有其优越之处。借鉴乃至移植已有的先进立法及其精神不失为一种良策。为此,笔者在分析比较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之后,提出制定与完善我国反性骚扰法的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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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行为的司法及私法规制论纲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司法应该且能够以私法手段对性骚扰行为加以规制。性骚扰行为无法列举穷尽,应当授权法官根据上述特点自由裁量。性骚扰行为本身是多种行为的集合,因此,不同的性骚扰行为侵犯的是不同的权利。从司法角度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贞操权,可以通过对一般人格权的解释来论证性骚扰侵犯了一般人格权。同时,也可以从法律规定的现有具体人格权出发,认定性骚扰同时构成对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及人格尊严权等多种权利的侵犯。就解释论而言,雇员遭受性骚扰,雇主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和第11条的规定承担雇主责任。就立法论而言,性骚扰行为的雇主责任应当适用于劳动关系、人事关系以及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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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妹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5,1(5):31-36
性骚扰是一种广泛存在于社会领域中的非法现象,性骚扰问题进入劳动法视野,并不是基于性骚扰本身,而是基于性骚扰与劳动领域发生了联系。就业领域的性骚扰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性骚扰的存在,二是性骚扰的发生与就业相关。从某种程度上说,消除性骚扰是消除性别歧视、实现劳动者就业平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劳动者享有工作环境权,即劳动者享有在安全的工作环境中工作的权利。由于性骚扰的存在,工作环境不再安全。性骚扰的认定应当采取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受害人的某些行为可能会影响到性骚扰的存在、变化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承担。封于就业领域发生的性骚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经验,完善我国的性骚搔立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