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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12)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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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查封、扣押禁止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查封、扣押是一种重要的强制措施,也是法律赋于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或执行官)的重要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即不得自行处分,应由法院按执行程序的规定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偿,以达到清偿债务之目的。由于查封、扣押具有其他强制执行手段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法或强制执行法中,都采用了这一措施。债务人之财产,原则上均得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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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6条明确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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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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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19条和第20条对轮候查封问题做出规定,第11条对查封期限做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均按照《通知》要求,在法律文书上注明查封期限,但个别法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后续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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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强制执行实践中,时常遇到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的住房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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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有权查封与扣押涉案的不动产,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查封与扣押不动产等特殊涉案款物只有原则性规定,不利于侦查人员规范化执法。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应当慎重对待涉案不动产的查封与扣押,并参照《物权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工作规定》等规定严格执法,同时采取有力的内外部监督措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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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措施,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查封规定》共33条,内容涉及查封的程序、查封时责任财产的认定、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禁止查封的财产、禁止查封财产的变通、查封方法、查封时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轮候查封、查封期限和查封的解除等内容。本文拟就《查封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作一简要介绍,并就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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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以"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为标准,来决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否查封尚处于被执行人名下、但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的财产。该条与《物权法》存在一定程度的抵触,本文就此问题提出相关见解,以期对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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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实务困境民事执行中,执行机关为及时、迅速地实现债权人享有的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债权,遵循的是形式化原则,即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仅根据其外观事实判断权属,难免会将案外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从而损害案外人的民事实体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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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中,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不在本法院的辖区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办理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委托执行,要向受委托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书》。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却向受委托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混淆了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的区别。今年第5期《人民司法》刊载的文章中对此也有混淆。为了正确使用这两种诉讼文书,有必要明确二者的区别。 《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委托执行书》是不同种类的民事诉讼文书。前者是审判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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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然是规范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但其第17条实质上是明确了不动产买受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因此,当案外人依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执行裁定应当适用的条文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而非第二百零二条。案号:(2010)常执异字第9号【案情】申请执行人:徐永庆、徐健。被执行人:常州兰洋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公司)。异议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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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1993年1月在全国法院统一试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中,诉前和诉讼财产保全以及先予执行新使用的民事裁定书样式,都分别规定了在裁定的主文后另起一行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的内容.我认为,这种写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纠正.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 3款中规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93条第2款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第94条第3款也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不管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裁定书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