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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因资金周转不灵,借款并把房屋抵押。现因无力偿还借款而被起诉。在法院执行阶段,我的房屋被查封,但是我没有其他住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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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系某法院执行庭主持工作的副庭长。1996年5月,某房产公司以219万元征用某经济同区内26亩土地并建造了8幢房屋,在先期支付了130万了已后,将土地及4幢房屋向某银行抵押贷款280万元;又以另外1幢房屋向某信用社抵押贷款260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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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买受人因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通过诉讼解除抵押担保合同,开发商承担担保责任后,通过诉讼途径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合同依法解除后,开发商就房屋享有的原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买受人也不再享有房屋物权期待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开发商与买受人或其他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一般金钱债权人民事权益的情况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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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23日,[人民网海南视窗]上登载了一篇特约评论员文章《海南:法律没有规则?》。文章反映海口市毕弗利小区的第6幢、第8幢两套房屋的主人都是来琼投资的公司。几乎是同一时间签的购房合同,同一时间交付的房款,同一时间装修居住,房屋也同时被卖方以欺诈手段抵押给银行贷款,差不多同一时间诉至法院,一言以蔽之,事实是一样的,但官司打到二审,命运却因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而迥然不同:第6幢归原主人,第8幢要拍卖易主。这种司法实践中少有的判例,是由某人民法院做出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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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鹏翱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6)
作为商品房预售的重要配套机制,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旨在加强放贷银行的法律地位,但银行对标的物没有优先受偿权。这种预告登记具有弹性架构,随着商品房建设的进度,其义务人会从预购人扩张到开发商,标的物会从预购商品房转变为现房,预购人或开发商处分现房的行为会受影响,从而能保障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银行的房屋抵押权顺位基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时间来定,它优先于之后的预查封登记或查封登记,这体现了保全顺位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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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钟某与其夫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一幢,共同居住,房屋的权属登记在钟某名下。1996年,钟某的好友胡某用钟某的产权证作抵押,向工商联基金会贷款14000元,贷款到期后,胡某未偿还。工商联基金会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钟某对胡某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查封了该房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钟某在新疆打工,彭某便找弟弟(以下简称彭弟)以及弟媳陈某商议还贷,并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随后彭弟、陈某向工商联基金会交纳了14000元贷款,领回了钟某的产权证并搬入该房居住至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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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外地市民施某和苏南某市商品房开发商(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施某以59.7万元的价格购买开发商公开出售的一幢面积约200平方米的现房住宅,同时约定交付房屋90日内办理房产证,施某按约履行了付款手续,开发商一直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施某在合同约定取得房产证期满后半年即2004年9月2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开发商立即办证并承担违约责任,开发商书面答辩称:因为施某破坏绿化所以不予办证。但开发商在2004年10月16日的仲裁庭审中陈述所涉房屋因被法院查封无法办证。仲裁庭当即休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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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块“神奇的土地”,开发商买了它,政府要把两亿元土地出让收益“奖励”给开发商;它没有施工许可证却能开建,云南曲靖政府2亿元卖地款奖励开发商遭到质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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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国前民间房屋抵押(典当)契约时常混用“抵押”“借款”“回赎”等词语,即“抵押人”在借款时把房屋交给出借人管理使用收益,出借人不收“借款”利息,不支付房租,有的也不规定期限,只写明“抵押人”还款时“赎回”房屋。时过30年之后,“抵押人”的继承人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赎房。这类案件在处理时存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契约上写着抵押借款,不能适用有关典当的司法解释,应允许“抵押人”归还借款赎回房屋。笔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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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据此,绝大多数人认为,房屋和土地应当同时抵押,没有同时抵押的,其抵押登记一律无效。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有人认为,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这里的应当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没有同时抵押,其抵押登记无效。但笔者认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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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买卖中,买受人在依其与房地产开发商之约定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所购买的房屋后,开发商未依约定为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在买受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开发商又将已出售给买受人的房屋抵押给银行,因而在同一个物上既有债权又存在物权,对此法律应当如何调整?尤其在开发商“恶意”抵押时,能否认定抵押无效,并以此来保护“弱势”的买受人呢?对这些问题在理论上加以探究,为将来物权法对此类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制度安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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