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46 毫秒
1.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知道侵权事实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的基本思路是,首先区分涉案行为是技术服务还是内容服务,如果是技术服务,则进一步认定技术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事实,然后再认定其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否知道包括两个要件:是否知道公开传播的事实;是否知道被控侵权信息的侵权性质。  相似文献   

2.
如果视频分享网站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了内容上的审核,或进行了内容上的改变,则其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否则,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只有在网站经营者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须承担赔偿责任.除一些特定情形外,对于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的认定,须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3.
视频分享网站实施的行为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其侵权认定的关键在于网站经营者是否主观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明知的认定一般需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而应知的认定则需要考虑网站经营者客观上是否具有接触到网络用户上传内容的可能性,以及其对于该内容构成侵权,主观上是否具有认知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4.
黄武双 《知识产权》2007,17(5):16-23
互联网搜索引擎在为第三方网站提供推广服务和为网络用户提供检索服务时,如果搜索结果列表中的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网站涉嫌侵犯版权,搜索引擎服务商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要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何在?给网络用户和第三方内容服务提供商提供侵权的便利,是否属于帮助侵权?在对搜索引擎工作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则进行分析后,本文提出了一些不同于当前主流的观点。  相似文献   

5.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规则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及规则,但其针对的主要是消费者购买商品造成损害的情形,不能包括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造成损害的情形,因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不同.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接受服务造成损害,应当借鉴《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和第49条规定,适用单向连带责任规则,由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相应责任.  相似文献   

6.
信息网站名誉权侵权法律责任辨析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王国平 《法学杂志》2003,24(1):56-58
当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站 ① 发布了含有侵犯他人名誉权内容的信息时 ,该网站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一方面 ,是法律上要求其承担的对信息的审查义务应当适当 ;二是应当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评价标准去衡量网站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三是无论信息服务网站是否被认定为名誉权侵权的责任人 ,其按照法律要求提供侵权信息制作人、提供人的线索资料的义务都不能免除。  相似文献   

7.
我国网络交易因其快捷、成本低的特点发展迅速,网络交易成为重要商业模式.同时,由于交易方难于受到控制,网络成为侵权交易行为的温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衣念公司诉淘宝一案的判决首次对于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做出认定.通过对判决的分析并结合欧盟、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于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在侵权商品网络交易中的作用和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析,并提出本案判决未能解决的问题及建议.  相似文献   

8.
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王迁 《知识产权》2006,16(1):11-18
"信息定位服务"尽管客观上可能会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站侵权内容的链接,但并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普通搜索模式"和编制系统化的链接"目录"虽然都是提供"信息定位服务"的途径,但对于后者而言,由于经营者可以根据链接指向的网页或文件名称对其内容是否侵权做出初步判断,可以根据国际通行的"红旗标准",在其能够明显发现链接指向侵权内容却未及时断开链接时,认定"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相似文献   

9.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责任:文本解释与比较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服务提供者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可能承担的自己责任,包括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包括名义上通过链接等方式提供作品,但实际上使得用户无法知道或不予以特殊注意力就不会认识到其获取的作品是来自于第三方网站等间接传播作品的行为。服务提供者也可能承担第三方责任,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侵权,其法律适用应该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其一般规定,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避风港规则是其特别责任限制规定。这表明,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规则之外存在第三方责任承担的可能。同时,避风港规则也未限制服务提供者依著作权法所享有的抗辩事由,如合理使用等。避风港规则有其特殊的政策考虑,须完整、独立地予以适用,互不影响。服务提供者对其服务虽无监控义务,但也应合理采取标准的技术措施以保护著作权;"通知移除"程序提高了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认定标准,从而影响"红旗"标准的适用。  相似文献   

10.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该章着重解决的是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形态.主要规定了对人的替代责任。该章规制的网络侵权责任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  相似文献   

11.
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   总被引:21,自引:0,他引:21  
针对目前司法界在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中遇到的困惑,本文指出,正确地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网络传播行为”只能指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包括P2P软件用户“共享”作品的行为,但不包括对第三方网站中作品设置链接等辅助传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将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前提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红旗标准”,如服务提供者明显知晓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的,应当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相似文献   

12.
正互联网开放平台已经成为互联网未来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以平台服务商为被告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也已经出现。在这类案件中的审理中需要坚持什么原则、如何认定平台服务商的地位及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其主观过错、如何认定其与第三方开发者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等问题,直接关系着这类案件的正确处理,也关系着互联网开放平台的发展。本文拟就此做一初步探讨。一、互联网开放平台概述"所谓开放平台,就是首先提供一个基本的服务,然后通过开放自身的接口,使得第三方开发者得以通过  相似文献   

13.
袁正英 《科技与法律》2011,(5):20-23,28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探讨ISP间接侵权责任的合理规制路径,即以明确规范ISP的合理注意义务为主导规范,借鉴“红旗标准”作为认定ISP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界限,探讨第三方认证机制及其功能构建,从而实现法律与网络技术对接,达到版权保护与ISP利益、网络业的发展乃至社会公益的整体平衡。  相似文献   

14.
云计算服务模式在互联网产业中的广泛应用,推动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作出适应性调整。云服务器提供商作为该服务体系中的关键主体,其在服务内容、技术能力、行业伦理方面的特殊性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责任主体定位不清、责任认定依据不明、责任内容界定不当等诸多问题,亟需在法律规范层面对其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予以廓清。基于对云服务器提供商基本定位的释明与对既有立法规则适用关系的厘定,应当明确以《民法典》规定之“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作为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并以比例原则为价值指引,通过扩张解释“必要措施”之基本内涵,对云服务器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路径予以细化完善。在维护法律规范自身稳定性的同时,实现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利益均衡。  相似文献   

15.
文档分享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侵权救济涉及三方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利益关系和责任的界定,其背后是一个重大的公共政策选择问题。为了实现权益分配与保护的最优结果,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文档分享平台服务经营者因其未直接上传文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文档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讨论文档分享平台服务经营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间接侵权时,主观过错的认定成为关键。以立法与司法实践发展为脉络,梳理法院在认定"文档分享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时的法律规则,并探讨主观过错与注意义务在此类网络服务商侵权认定时的适用边界。  相似文献   

16.
黄良友 《河北法学》2012,(10):75-85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网上侵权纠纷也大量发生。由于网上侵权纠纷当事人具有虚拟性、匿名性、隐蔽性、全球性和广泛性等特征,查找侵权人和查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往往存在着极大的困难,给当事人的确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对于网上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页、账户密码、用户注册资料、IP地址、第三方证明、电子签名、暗记等方法来进行查找和确定。虽然网上侵权行为的实施均需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但不能一刀切地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被告并追究其侵权责任,而应根据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是否存在过错等具体情形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地位。  相似文献   

17.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2,自引:0,他引:12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知道)和"应知"(推定知道)的主观要件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它亦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事实上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相似文献   

18.
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侵权判定中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因此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被告身份识别对侵权归责认定有重大影响。信息技术和网络商业模式发展极大的改变了网络企业各自经营不同领域的传统版图,"身份"作为相对固定的概念不能反映交叉、多元和变化中的商业实践,容易导致具体案件审理中对事实分析的僵化。快照服务和搜索服务通常由一个主体提供,但快照服务和搜索服务遵循不同的侵权归责标准,固守身份识别的审理思路容易产生误判。行为识别模式重点分析涉案行为,以行为的特征和法律属性作为归责的直接依据。快照侵权纠纷审判实践中已逐步将行为作为分析重心,在此基础上可将行为识别提升到理论高度,以普遍适用于其它类型网络版权侵权纠纷的审理。  相似文献   

19.
网络环境下链接侵犯著作权纠纷较多,如何认定链接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分歧较大。本文通过分析不同类别链接服务的内容、方式,所设链接的经济价值等内容,以链接服务提供商的预见能力、控制能力为依据,以及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赋予链接服务提供商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以明确"应知"侵权事实的情况准确认定链接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20.
在Viacom vs YouTube二审判决中,法院从几方面澄清或发展了认定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的规则.首先,“知道”是指知道特定侵权内容,而不是指了解网站中存在侵权内容.但“故意对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等于知道”的普通法规则与“红旗标准”规则并不矛盾.其次,视频分享网站内部信函可以用于证明:网站经营者知道特定视频是侵权的.最后,判断视频分享网站“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并进而认定其“替代责任”的条件,并非是其己知道特定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不能仅因网站有能力阻止用户获取侵权内容,就认为其“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