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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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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庆 《中国律师》2007,(9):28-30
股份回购(Share Repurchase),是指公司基于特定目的,以公开或协议方式将已发行在外的部分股份重新购回的行为。广义的股份回购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进行完善之外,也增加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本文主要就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意义,存在的不足之处及如何完善展开具体分析。一、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意义(一)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及各国立法比较1、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基础为了防止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公司回购股份只适用于特定情形,包括股份的强制回购及公司主动回购。强制回购,也即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对公司重大变化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的价格买回其持有的股份,从而退出公司。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于股东平等原则,由于在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上,  相似文献   

2.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是股东退出公司的方式之一,有利于保护股东正当利益,促进有限责任公司的健康发展,其存在缺陷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存在法律漏洞、相关界定标准比较迷糊、股权回购程序可操作性不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适当扩大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相关的程序、确定具有普适性的股权价格确定方法及标准。  相似文献   

3.
股份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基于某种目的,将发行在外的本公司的股份买回的行为。我国在新公司法的修订中,放松了对股份回购的限制,允许公司为了股权激励目的和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之行使而回购股份。  相似文献   

4.
案情简介 2008年初,卫某投资人民币900万元入股蔡某实际控制的南京某公司,参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卫某有权随时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2011年底,在发现公司经营不善后,卫某要求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遭到蔡某拒绝,卫某遂起诉至原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原南京市白下区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卫某的诉求,判决公司向卫某支付股权回购款900万元及利息,并查封了该公司的核心资产。  相似文献   

5.
在公司股份回购过程中,容易产生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美、日等国家一般在放松公司股份回购的同时,在证券法中加强对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的联动规范。但我国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份回购事由的规定时,并未在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内幕交易行为作联动规范。鉴于此,我们应在证券法中针对股份回购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作联动规范,将公司规定为内幕人员;股份回购行为本身构成应披露的内幕信息;限制内部人交易本公司的股份;同时还应禁止公司的短线交易行为。  相似文献   

6.
本文探讨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问题、股权回购和强制执行问题,明确了公司股权回购的非转让性以及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对股东意见的态度。  相似文献   

7.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亦称异议股东股权收购,是指在公司出现法定事由时,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买回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的一项制度。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救济的权利,这项权利已经为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如美国、  相似文献   

8.
李晓春  李建国 《法学杂志》2012,33(10):78-82
在美国,防御式股份回购是目标公司董事会采用的抵制敌意收购的惯用措施之一,目标公司采用防御式股份回购的方法有公开市场回购、自我要约收购以及绿邮回购。本文通过对此三种防御式股份回购的判例法与成文法之评析,指出美国对防御式股份回购的法律规制过于自由,应予以适当管制。反观我国立法,应对目标公司管理者的防御式股份回购进行限制,但不能一概禁止。以法律有效规范为前提,可允许目标公司采取自我要约收购方式回购股份,而应禁止采用防御式公开市场回购和绿邮回购。  相似文献   

9.
股份回购若干问题探析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股份回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购回本公司已发行在外的股份的法律行为。具体来说 ,是通过购回本公司一定数额的已发行在外股票来实现股份的回购。从实践来看 ,股份回购易生不少弊端 ,如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及导致股份不公正交易等。但股份回购并不完全都是消极的 ,它具有在公司资本变动时适时调整公司资本、财务结构及防止恶意收购、实现公司激励计划等积极意义。鉴此 ,对股份回购进行合理规制 ,并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股份回购制度 ,则显得尤为必要。  相似文献   

10.
各国立法对股份回购均有较为严格的规制。上市公司通常只能在符合法定情形时.才能以法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严格的程序回购和处理自己的股份。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实践已有相当规模的发展.但现行有关股份回购的立法没有联系中国实际,过于原则并且缺少许多内容。因此,我国必须从回购条件、资金来源、比例、价格、方式等各方面完善股份回购的立法.以维护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1.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将股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捆绑的研究模式,会在很多具体问题的解决方面留有理论遗漏。将财产权与人身权分离,不仅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而且对构建股权变动理论,解决股权强制转让、股权继承以及股权赠与等特殊问题上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支撑。  相似文献   

12.
自1892年起,伴随中小企业投资者适用有限责任的强烈要求,有限责任开始向中小企业扩张:从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到一人公司,后突破法人和公司框架,再扩张到合伙企业。有限责任的扩张本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法理上,责任形态契约观、民主平等理论等也为其扩张提供了理论支撑。在有限责任积极向中小企业扩张的同时,基于中小企业信用客观较低、侵权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责任形态契约观对侵权之债不适用以及侵权法保护存在局限等原因,应当对有限责任进行一定的限制,即限制中小企业中有限责任对侵权责任的适用。  相似文献   

13.
朱庆 《法律科学》2012,(3):113-121
股份回购与操纵市场的关联较为复杂。从连续交易和蛊惑交易视角来看,对于股份回购操作是否构成操纵市场,皆有肯定论、否定论与折中论三种不同学说。相对而言,折中论更为符合配套制度设计的需要。为妥善规制股份回购中的操纵市场问题,宜分三个地带,即黑色地带、白色地带和灰色地带,分别设计相关制度,包括责任制度、安全港制度、隔离带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相似文献   

14.
储育明 《河北法学》2012,(1):95-96,97,98,99
有限责任既不是公司的法律责任,也不是股东的法律责任,而是一种公司损失的分摊规则。从实证角度分析,有限责任是股东分摊公司"有限损失"的一种制度设计。根据有限责任规则,股东对公司损失实行"定额分摊",而社会﹙主要但不限于债权人﹚则实行"余额分摊"。鉴于公司损失涉及到社会分摊问题,公司不仅是"利益共同体",也是"损失共同体",这是公司相关制度刚性设计的基础。  相似文献   

15.
姜明  张敏纯 《时代法学》2010,8(4):72-79
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因拥有法人地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通常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有限责任,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由印度博帕尔案可以看出。在跨国公司子公司从事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生产经营行为的情形下,依照有限责任制度则可能给无过错的环境侵权债权人带来极大的不公正,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与困境尤其凸显。因此,在跨国公司环境责任的追究机制中,合理采纳法人人格否认责任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此外,美国在某些环境侵权的特定情形中将母公司纳入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追究跨国公司“整体”责任的做法也值得借鉴。  相似文献   

16.
王保树 《中国法学》2012,(1):106-116
现行公司法上,公司法律形态存在着结构性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虽属封闭公司,但没有涵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却容纳了公开公司和封闭性的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结构导致了封闭公司适用不同规则,公开性股份有限公司、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则。公司法改革的取向是整合封闭公司资源,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涵盖所有封闭公司,并使股份有限公司仅具有公开公司特点,不再涵盖发起设立的公司。在此基础上,同一法律形态的公司适用同样的规则,以利公司法现代化。同时,实现公司法体系一元化,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并轨,这是重塑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应有内涵。  相似文献   

17.
公司法立法结构关乎公司法的立法质量、成本以及公司运行效率。我国采用统一公司法的立法模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目标公司,并以股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衍生品。这种立法结构扭曲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相互关系,造成了在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诸多困难。在未来修改公司法时,我国应以股份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例外,重新构建公司法的结构。  相似文献   

18.
股份回购及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荣康 《现代法学》2002,24(3):66-72
笔者认为 ,股份回购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和 /或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基于此 ,我国关于股份回购的立法应着眼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中小股东的角度设计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机制  相似文献   

19.
This inquiry explores the question of transnational companies’ criminal li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 reviewing the current state of research in the field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criminal law, a discipline that hitherto has received only scant analysis. Following some preliminary conceptual remarks (I.), the forms of corporate participation in such crimes (II.) and the supranational and national practice since Nuremberg are presented. This practice reveals a clear trend towards corporate liability, albeit represented by leading company staff. For this reason, and because legal persons (companies) ultimately act through natural persons (their staff), their liability (IV.) cannot be convincingly established on a purely collective basis – in the sense of a pure organisation model (IV. 4.1.) – but only on the basis of the attribution model, namely as a derivative corporate liability based upon supervisory or organisational culpability (IV.4.2.). The attribution model’s individual approach – or, to use procedural terms, the individualistic “trigger” for the prosecution of companies – finally brings us to the well-known forms of criminal participation (V.), with liability for complicity in particular coming into question. All in all, the essay concludes (VI.), we should not expect too much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rporate liability. Here, as in many other areas, criminal law can only have a (limited) preventive effect as part of a holistic approach.  相似文献   

20.
除外责任具体内容的设计应考虑公益和私益的平衡,确保其在及时、有效分散与移转风险,削减社会管理成本的同时兼顾承保人、投保人、受害人三方的私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中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犯罪”的除外责任限定于“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不妥,保险公司不应为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将“环境污染犯罪”“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的除外责任限定于“直接导致的损害”具有合理性。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犯罪”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应作限缩解释,使除外责任仅限于“致使第三者直接遭受的损害或生态环境损害”,除纯粹经济损失外,其他参与救援中遭受的间接损失均可通过“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归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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