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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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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跃飞 《时代法学》2006,4(1):44-49
先行行为之作为义务只能是法律义务,不能是道德义务,否则,就会扩大犯罪范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先行行为必须限定一定的条件才负有作为义务。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可以是过失犯罪行为,但不包括故意犯罪行为。正当行为只可能引起道德上或民事上的义务,不能引起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正当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否则,刑法体现的价值是对非法行为的保护。  相似文献   

2.
王莹 《中外法学》2013,(2):325-346
我国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理论的通说采取的是形式的义务来源说,在形式义务来源说的理论框架下,先行行为作为义务的认定存在诸多问题。传统形式说对先行行为范围不作实质性限定,导致先行行为不纯正不作为的刑事责任泛滥。本文尝试在对先行行为教义学演进素描式勾勒的基础上,揭示先行行为从归因到归责的发展历程。先行行为只有对损害结果具有可归责性,才能引发阻止该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应当以客观归责标准衡量先行行为,并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定。首先,先行行为必须是一种风险创设行为;其次,先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风险关联,即对受(不作为)侵害法益的保护必须符合先行行为所违反的规范保护目的。  相似文献   

3.
潘樾 《法学杂志》2006,27(3):37-39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而先行行为是行为人对因自己行为引起的特定危险状态负作为义务的根据。先行行为产生作为义务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先行行为必须是作为,先行行为必须是非犯罪行为,先行行为与危险状态之间必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先行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必须是迫切的具体危险。  相似文献   

4.
杨阳  黄晓帆 《法制与社会》2011,(29):279-281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作为义务为成立要件,而先行行为是作为义务的产生来源已为各国刑法理论所承认。先行行为是由于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对法益造成危险,从而承担一定的作为义务。本文主要论述了先行行为的范围,认为先行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犯罪行为也可以成为先行行为,但以刑法上未规定结果加重犯和其他罪名为限,作为和不作为都可以成为先行行为。  相似文献   

5.
先行行为的定位、范围及立法之探讨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先行行为是刑法上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来源之一,其原因并非仅仅因为它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一般经验的结论,更主要的是由于它是法律行为。在客观上存在防止最终的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过失犯罪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可以是不作为,但理论界经常引用的两个案例并非适例,应予修正。先行行为应当在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  相似文献   

6.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总被引:17,自引:0,他引:17  
●交通肇事犯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他罪或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定性的,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其前提是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引起行为人救护伤者的作为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违反这一作为义务就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由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的心理,在客观上要具有作为义务、防止后果可能性。关键是看其不作为中是否包含着剥夺受害者生命的现…  相似文献   

7.
鉴定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过错为前提,而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判断过错的依据,鉴定人的注意义务是复杂的集合体,是由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多种内容构成,如果对上述内容的违反就证明鉴定行为存在过错,必须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鉴定都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免却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相似文献   

8.
先行行为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之一,确定先行行为的范围对于认定不作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先行行为应该包括合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先行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同时先行行为不限于有责行为,它还可以是无责行为。  相似文献   

9.
王海涛 《法学研究》2014,36(2):152-165
讨论行政法规范之违反与过失实行行为之认定的关系,对于我国过失犯罪,特别是业务过失犯罪的认定,有重大意义。对此,应当从不同的过失犯构造理论出发,做体系性思考。立足于行为无价值的新过失论,将过失实行行为定义为违反结果回避义务,不仅能合理限制过失不法的范围,理论立场上也更为首尾一贯;而且通过注意义务的类型化,更能贯彻刑法的自由保障功能和法益保护功能。在新过失论的框架下,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和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在范围、性质上均有不同,但也存在相同之处:前者的危险防止义务是以定型的危险为前提而课予一般人的义务,后者则是以个案事态为前提而课予(处于行为人地位的)一般人的义务。违反不以避免构成要件结果为指向的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并不构成对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违反以避免构成要件结果为指向的行政法规范上的义务,如果该义务对于个案中的结果回避是必要的或不足的,则构成对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如果该义务对于个案中的结果回避是不必要的、可替代的,或者会起消极作用,则不违反刑法上的注意义务。  相似文献   

10.
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不纯正不作为犯可罚性的关键在于等价性问题 ,也即不阻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与由于积极作为引起结果在何等条件下等价值决定着能否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进行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等价性的目的和实质就在于通过对客观上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在规范上的等价值来限制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等价性的媒介是作为义务 ,所以等价性要求就是通过对作为义务层级程度和违反程度的限定来实现作为和不作为的等价值。  相似文献   

11.
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债对债务人的强制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自然之债是债的"亚类"。用"自然"加"债"来表达有两个含义:一是它不同于一般的作为法定之债的民事债,无论是债因还是效力;二是它不同于非债,不是纯粹的社会、道德或者宗教义务。用"自然之债"将"债"与"自然"连接可以体现出,这一类债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但一旦履行它就是债的履行而非不当得利或者赠与。这一点同罗马人区分契约与准契约的思路如出一辙。罗马人将"准"与"契约"相连,就将介于契约与侵权之间的地带统一起来。同样,"自然之债"也统一了处在法定义务与纯粹的社会义务之间的灰色地带。  相似文献   

12.
13.
齐云 《河北法学》2012,(3):135-140
不可分之债是从债的标的(给付)的角度对债的一种观察,连带之债却是从债的主体关系的角度对债的另一种观察,它们在划分标准、形成原因、功能目的、损害赔偿之债的性质、可继承性、整体履行的原因及方式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不当地将不可分之债并入到连带之债,只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与传统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立法模式相悖,因而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再增加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这一分类,以填补法律的漏洞,从而明确地区别不可分之债和连带之债。  相似文献   

14.
钱力 《行政与法》2014,(11):124-128
再交涉义务是情势变更情形中,解决合同最终效力的前提性问题。纵向建立再交涉义务的内容体系,对于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情形,运用谱系化的分析方法,区分提出交涉方与响应方,适用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文针对我国理论界对再交涉义务研究的缺乏,通过分析国外关于再交涉义务的理论,提出了我国设立再交涉义务的理论构成:在情势变更原则下,把再交涉义务作为诉讼上行使变更和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前置义务,第一重效果为再交涉义务的履行,第二重效果为合同的变更、解除以及损害赔偿,在违反再交涉义务时,产生第二重法律效果。  相似文献   

15.
The boom of dockless share bikes in China has brought about enormous private benefits and social benefits. However, it has also imposed upon the public a new cost which can be termed as “bike litter”1: share bikes parked or abandoned in pathways, rivers and other public spaces. It has not only damaged the aesthetic value of cities but has created serious safety hazards and public nuisances. None of the conventional methods of regulating road and traffic safety hazards, such as private actions, public enforcement and self-regulation, seem to have stopped bike-litter without also stopping dockless bike services. Without having to stop such services, or overly burdening their operators, it is proposed here that certain obligations should be imposed upon the operators of dockless bike services. Unlike tort-related obligations that focus on results (e.g., the reduction or sanction of bike litter), these new obligations compel operators to establish systems for monitoring the behaviors of bike users. In short, these obligations are as follows: (1) an obligation for operators to mandatorily include provisions in their terms of service to allow the operators to monitor, sanction and rewards certain parking behavior of users of the service; (2) an obligation for operators to create and maintain monitoring systems to detect bike littering and to enforce the user agreements; and (3) an obligation for operators to report on, and disclose, details regarding the operation and effectiveness of these systems. The mandatory disclosure obligation of operators, however, should be strictly subject to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rights of bike riders and the protection of fair competition between different platforms. It is also proposed that these obligations should be created through voluntary agreements between the government regulator and operators under a permit system, rather than by creating new statutory obligations, as the former is much more flexible and allows for the adoption of various incentive schemes. Such an approach may also help regulate torts incidence in other types of platform economies.  相似文献   

16.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之规范基础,其设置于该法第6条第1款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之后是过错责任从一般到具体的规范逻辑范式。侵权法的功能主要为救济与预防,故宜将第37条"造成他人损害"修改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从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的司法适用提供通道。为充分救济损害,宜认可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双重属性。根据补充责任制度的内在逻辑,第37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应限缩为"第三人的主观故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主观过失",进而在立法上明确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的法权结构。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检讨,可以作为完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973条的基础。  相似文献   

17.
传统法理学理论仅将静态的法律关系内容(仅利、义务或者权力)作为它们的基石范畴,忽视了法律行为在法理学中的应有地位。私法程序理论揭示了程序在私法中的普遍存在及其重要功能,证明了程序不仅仅是公法的“专利”。“程序”应当与“权利”一起作为法理学的基石范畴,构建以权利一程序关系为基本架构的法理学范畴逻辑体系,以便从法理学的层面消除重实体轻程序等流弊。  相似文献   

18.
秦强 《北方法学》2012,6(5):46-56
人权条款写入宪法之后,国家立法机关担负有不可推卸的人权立法义务。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人权的立法保护义务和人权的立法救济义务。在性质上,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应该是一种法律性义务,具有强制性效力。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不仅具有规范层级方面的形式性要求,而且还要具有效力方面的实质性要求。  相似文献   

19.
借鉴民法上的缔约责任 ,行政主体的缔约责任是行政主体在缔结行政合同过程中超越缔约规则 ,违反缔约义务 ,给另一方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主体缔约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诚信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其中信赖保护的范围更广。行政主体承担缔约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缔约义务 ,包括确保缔约程序公正的义务和确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义务。损害赔偿是行政主体承担缔约责任的方式。  相似文献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0条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5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的抵押合同生效模式进行了改变,但同样未就抵押合同的债法效力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就登记要件主义下抵押未登记时的抵押人责任,既有理论和司法实践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适用视为当然,对此,应当予以系统反思。就债法面向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义务,在保证合同进路与买卖合同进路之外,存在以原因行为无偿性为切入点的赠与合同解释路径,抵押合同(之债权行为面向)之无名部分可以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赠与合同规则;进而,抵押登记义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之任意撤销权而应予以柔化,从而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之当然适用一般性地落空;同时,柔化之抵押登记义务,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之公证再予以要式强化;抵押登记义务柔化几乎一概性地排除了抵押人违约责任的证立,但债权人利益保护仍得于"三层次担保结构"中渐次加持而得以周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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