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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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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对“催收”行为的规定规范化不足而泛化有余,加之“催收”概念本身内涵不清外延不明,如何对其进行刑法教义学层面的讨论尤显必要。催收非法债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打击金融犯罪,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与公民人身权利。在此前提下,应明确“催收”行为与作为生活用语的催收行为在对象、行为性质、规范意义及强制性等方面均不相同。“催收”行为的实质内涵是暴力胁迫等行为给他人人身或心理精神造成强制性,“催收”行为形式上有暴力胁迫型、侵犯自由型与软暴力型三种,对于这三种“催收”行为的理解要联系本罪的立法目的,更要紧密联系本罪的侵犯法益予以实质可罚性的判断,避免对“催收”行为入罪的扩大化。  相似文献   

2.
樊辅东 《河北法学》2012,(3):186-190
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经二次催收不还”是构成恶意透支的一个必要条件,发卡银行必须实施“催收”行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催收的含义、催收方式、催收效力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问题,给认定恶意透支带来困难。结合工作实践,通过对立法本意的阐释,对“催收”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提出“催收”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信用卡债权的一种民事行为,“催收”属于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催收”的效力不以对方是否收到催收信息为必要条件。之后对各种催收方式进行归纳分析,并对如何认定催收效力进行论证,最后对立法提出相应建议。  相似文献   

3.
恶意透支中的"催收"要件属于客观构成要件之一,但并不要求银行的催收必须为恶意透支人明确知道,只要银行严格依照行业的规则进行催收即可,除非恶意透支人具有不可抗力的辩解;催收后3个月的期限属于认定持卡人的主观恶意的限制条件,若是持卡人已经明确无法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明显恶意透支的情节,则即使尚未经过3个月其仍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4.
刘仁文 《法学杂志》2023,(1):158-172+2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是加害人视角与被害人视角互动平衡的结果,其刑事不法涉及两个要素的叠加:一是催收手段之不法性,二是非法债务之反社会性。当前我国刑法保护的法益逐步由物质性法益向以维护人格尊严为核心的精神性法益延伸,催收非法债务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非法债务中债务人的私生活安宁,当不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达到严重扰乱债务人私生活安宁的程度即可成立本罪。基于反向检验的视角,私生活安宁法益说与“以刑制罪”原理的解释结论亦相契合。司法实践中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面临口袋化风险,有必要根据法益的违法性评价和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合理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非法债务”的界定形式上应符合“规范违反性”,实质上应具备较强的“反社会性”。本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量催收行为的频率、次数、持续时间及造成的后果等。  相似文献   

5.
陈杰 《法制与社会》2012,(26):115-116
诉讼时效是银行催收业务的关键点.一来诉讼时效复杂,业内颇有争议;二来事关重大,直接关系银行逾期实体债权的实现与否,加之“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更突现诉讼时效的重要性.所以,正确理解诉讼时效,准确把握诉讼时效保全的途径,是催收业务部门必须掌握的能力.  相似文献   

6.
冯辉 《法学》2023,(12):155-175
债务催收是金融市场体系的内在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在债务人违约与债务人保护之间、催收的个别化实践与标准化监管之间、催收对债务人及第三人信息的依赖与法律及监管对个人信息的严格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这既是催收被“污名化”的根源,也是当前监管的困境所在。债务催收的法律治理应从具体行为监管转向行业整体治理,具体包括:将催收机构定位为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推进专门立法,由金融监管机构作为行业主管机构;构建催收机构及催收人员的市场准入机制,对催收商业模式予以适度干预,完善具体催收行为的标准化并强化行业自律监管;构建催收行为中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确催收机构联系第三人的条件、范围和内容;允许催收机构从事借贷信息中介、小额贷款和不良资产处置等业务的混业经营,并构建类型化的风险控制规则;促进信用贷款行业监管、个人破产重整和清算等配套制度的完善。  相似文献   

7.
行为人针对债务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催收行为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使用从网贷公司获取的债务人手机通讯录信息,滋扰、纠缠、辱骂、威胁、恐吓债务人以及与债务无关的第三方,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有组织地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软暴力”催收行为,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在依法严惩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同时,应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善分层处理涉案人员。  相似文献   

8.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公共秩序与民间借贷秩序,也不是公民的财产权利,而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产生的合法本息或合法债务,而不是指催收超出合法本息或合法债务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赌债、毒债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本罪的债务.对于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催收法律不予...  相似文献   

9.
王梅 《中国公证》2006,(8):54-55
现代经济社会中,人们社会活动种类变得纷繁复杂.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性地位也日渐突出.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和公证公信力的逐步提高,申请办理债务追偿、催收通知等送达公证数量日益增加。但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催收通知书送达时,如果催收时间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这种送达公证应否受理?对此我们产生了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相似文献   

10.
债权人为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往往申请办理送达债权催收文书的保全证据公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向债务人送交债权催收文书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直接将债权催收文书送交债务人;二是邮寄、发送数据电文等间接方式。实践中,公证在当事人送达债权催收文书过程中的作用就是对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证明。公证证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必须具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相似文献   

11.
《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以来,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存在不当扩张倾向.催收手段的认定形式化,非法债务的范围缺乏限制,危害后果的认定偏重于侵害个人法益的判断而忽视扰乱公共秩序的考量.催收非法债务在违法性上与催收合法债务并无实质区别,非法债务在违法层次上的区分使得不同非法债务的催收存在危害性差异,催收手段的违法程度之别...  相似文献   

12.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多对自己所犯罪行作出种种辩解,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几乎“十案九辩”,而侦查部门出于指控犯罪需要,对其多不记录。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辩解须记录在卷:1、从法律规定看,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本身就是一种法定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相似文献   

13.
吕斌 《法人》2011,(8):67-69
农村信用社动用或者假借警方的力量催收贷款,在湖南省桃源县已经不是第一次,信用社与警方的特殊关系也因此在当地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  相似文献   

14.
读者庞天鸣问:我有一个朋友,从事经商,一次他在广州进货,因信用卡上的资金不足,经银行批准,期限六个月,他透支了五万元,将这批货从广州进回,六个月后,他忘记去银行归还透支款项。银行也未向他催收。超期一个月后,公安机关以他恶意透支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将他刑事拘留。请问:透支,未经催收,能否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  相似文献   

15.
在实践中,债权人通过邮局以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或担保人送达催收债权通知书或要求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的做法是比较常见的。由于法律没有对这些做法的法律效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这些做法的法律效力就成了问题。在此,笔者以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案子为引子,谈点看法。一、案情简介和争议观点在一个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主张其曾在保证期间内,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过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且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的邮件存根(存根上有催款的内容)和邮电局的收据,但却提供不出保证人对此…  相似文献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这无疑肯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效力。但是,该法第四十六条却又同时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可能使人产生这样的疑问: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效力究竟如何?为此,笔者认为,正确认识被告人口供的证据效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  相似文献   

17.
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经二次催收不还”是构成恶意透支的一个必要条件,发卡银行必须实施“催收”行为.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催收的含义、催收方式、催收效力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很多争议问题,给认定恶意透支带来困难.结合工作实践,通过对立法本意的阐释,对“催收”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提出“催收”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主张信用卡债权的一种民事行为,“催收”属于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催收”的效力不以对方是否收到催收信息为必要条件.之后对各种催收方式进行归纳分析,并对如何认定催收效力进行论证,最后对立法提出相应建议.  相似文献   

18.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的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的行为。刑法将“催收不还”规定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如何认定催收不还呢?在此笔者谈点认识。  相似文献   

19.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对死刑案件和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加以区分,因而没有反映出对死刑案件应有的慎重,且这一证明标准是仅就控方单方面的证明而言的,没有反映出辩方举证和辩解在证明活动中的地位和影响。非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为“排除合理怀疑”,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为“确定无疑”。  相似文献   

20.
D编辑同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D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D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D的重新确认。”对谁是该批复中规定的“债务人”,有3两种理解:一种认为,批复中的“债务人”仅指借款1人c因为该批复是针对河北省高级法院《关于超过8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货g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阳做出的,因而1批复中的“债务人”是指借款人。另一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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