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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增长,各类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常见诸报端。据统计,目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已占全国各类事故总量的82.5%,道路交通安全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以同案审理,有效减少了当事人的求偿环节,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那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理赔适用上又有哪些不同和需要注意的地方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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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上路行驶客观上具有致害风险,有必要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担风险及对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这里涉及的保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受害人自己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关于交强险,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概括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中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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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登记车辆违规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进行理赔时,商业险与交强险在理赔上是不一致的。若商业险保单中明确约定除非另有约定,未办理注册登记,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不负有对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无牌照上路并非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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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只有除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者"才是交强险的保护对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复杂多样的交通事故形式使得对"第三者"的认定并不像法律条文规定的那样简单和容易操作,且"第三者"的认定关系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关系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因此厘清"第三者"的范围至关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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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交强险已经8年,既发挥着保险保障价值,也暴露出其制度设计上的法律缺陷,亟待用先进的现代责任保险理论对其进行重构,明确规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便是一项重要内容。本文讨论确认受害人之直接赔偿请求权,并非因它是责任保险理论中需研究的学术焦点,更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未做明文规定而涉及到我国有关保险立法和保险司法审判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首先,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的立法价值:在于使我国交强险制度能够适应现代责任保险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发展变化,建立在科学合理的法理基础之上。同时,能够填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空白点,实现其与《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等上位立法间的统一协调。其次,确认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的司法价值:则在于能够为法官审理交强险案件中处理受害人直接要求保险赔偿事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进司法审判的改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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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发展带动了交通的发展,而交通事故也随之多了起来,交强险制度就是在这一历史形式下应运而生了.我国为此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文从其内涵、特征、意义、与商业第三者责险的联系区别等方面对交强险制度做了深入的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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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侵权责任法》共同构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制度背景。以这些立法为背景,此类案件出现了较为复杂的状态:首先,法律关系多样化。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强制保险关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又涉及到侵权责任。其次,由法律关系的多样化带来了法律适用的多层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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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共29个条文,对交通事故赔偿主诉讼中的疑难、热点问题作了规定。笔者试从一个法律工作者的角度,以案例的形式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为其具有以下五大亮点:醉酒驾车伤人交强险仍应赔法条:《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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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文光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5):97-103
司法实践中,客运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伤亡,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为诉由还是以侵权责任为诉由因适用标准不同导致赔偿数额相差悬殊常成为争议的焦点。乘客伤亡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由导致损害事由发生的责任者承担,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由承运人先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因为对绝对权的保护原则上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选定或约定,责任竞合也不能在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之间产生;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之故意,显然,乘客交通事故伤亡损害事件中不存在这种欺诈的故意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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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义务人问题首先,要解决保险公司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出台前,这个问题几乎不存在。《道交法》出台后,大量原告已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现行三者险应属于商业险。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保险人是否可以直接成为被告,法律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商业性责任保险中,应该赋予被害人(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权利。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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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人身伤害被纳入工伤范围,被视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和人身权益维护的一大进步,然而,在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操作困难。本文从历史发展、立法趋势、外国相关制度的借鉴等方面的分析入手,探讨有关工伤的基本概念、工伤保险补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竞合的法律适用等一系列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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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将"车上人员"的损害排除于"第三者"赔付范围之外,但"车上人员"、"第三者"均属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存在"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性,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少"车上人员"向"第三者"转化的案例。"第三者"转化应区分车上乘客与驾驶员适用不同标准加以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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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具有公益性,是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数受害人提供保障,除被保险人及本车驾驶人外,任何受害人均有可能转化为第三者.《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突破了交强险条款对被保险人适用交强险保障绝对排除的限制,承认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被甩出车外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还要根据具体的时空特点和近因原则来判断.如果甩出车后并未有其他因素介入,并不具备实现转化的条件,不能仅以损害结果是否发生于车外作为唯一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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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交强险合同不成立、未生效或无效时,交通事故受害人面临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应当得到侵权法的保护。我国《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部分条文构成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律,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以及保险公司有义务确保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法定义务人因过错违反该法律并造成损害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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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我国两种极为重要的责任保险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对交强险中的是否分项赔偿问题、醉酒及无照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交强险是否承担责任等问题有一定的争执,当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存在时,两者的主体如何罗列,二者的赔偿顺序以及在具体理赔时应当考虑的侧重点等问题,本文针对上述一些问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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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是适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新立法而确立的第一个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人们对其的认识经历了从纯粹保险险种到社会公共利益制度的转变,从替代顺序赔偿到第一顺位赔偿的转变,从严格限制理赔范围到严格限制免赔范围的转变。本文指出通过三个转变,实现了交强险从制度创设走向正确适用的有效改观,认识交强险制度及其现实适用,将助于理解立法精神,把握现实适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