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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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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湛茜 《金陵法律评论》2010,18(1):100-110
21世纪技术的飞速发展促使企业积极突破传统的商标保护模式,寻求新型的非传统品牌推广方式。非传统商标能够以更直接、更迅速的方式为消费者所接受,在消费者意识中建立产品与该商标之间的联系,从而给商家带来竞争优势。传统商标由文字、数字、字母、图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非传统商标则包括多种型态,一般包括立体、颜色、声音以及气味商标等。本文试图从对欧盟和美国的有关非传统商标的注册保护制度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寻求海外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的企业提供一些参考,并为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提供一些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2.
本文通过考察域外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要件、不予注册的声音标识、注册申请文件的提交等方面的规定,建议我国声音商标在注册保护时,应规定独特的声音可以注册,普通的声音或描述性的声音具有第二含义才可以注册,通用的声音或功能性声音则不能予以注册;对于注册申请文件的提交,应规定音乐声音商标提交乐谱和描述性文字说明,非音乐声音商标则应提交描述性文字说明和载有该声音的电子文档。  相似文献   

3.
杨福军 《法制与社会》2011,(29):294-294
从商标的本质要求、司法实践需求和国际立法趋势分析了声音商标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从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和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分析了声音商标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提出声音商标在我国注册的实际操作方法.  相似文献   

4.
6月底,《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成员国做出了一项重要决定,将为一些非传统商标,例如全息图商标、动作商标、颜色商标、位置商标和声音商标制定图样规则。该公约是一部建立商标注册程序标准的国际条约。这是国际条约第一次明文提到非传统商标,并为其制定商标申请图样规则。依据上述决定,申请商标保护的客体不再限于传统标志,这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5.
从"阿迪达斯三道杠"案到"红色鞋底"案,我国司法判决对位置商标的态度日渐明朗;从《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看,我国立法亦未完全限制其"出位"的可能;而参考司法实践对位置商标现实需求及诸如美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存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位置商标存在乃应时之需。我国应整合现有商标体系,将位置商标纳入非传统商标类型,进而进而统一对其功能性审查(尤以单一颜色商标为重)与显著性审查,以此实现法律体系内部自洽,维护有序市场竞争。  相似文献   

6.
湛茜 《电子知识产权》2009,(12):51-56,61
过去的十多年中,许多亚太国家对其商标法进行了修改.澳大利亚1995年<商标法>明确规定形状、颜色、气味、形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印度2003年<商标法>对非传统商标采取了积极开放的态度.通过对亚太地区其他国家有关非传统商标的注册保护制度和实践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商标法>的相关修改提供参考.建议我国<商标法>采取广泛的商标定义,取消对于构成商标标记的"可视性"限制.  相似文献   

7.
李长宝 《知识产权》2006,16(4):57-61
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注册制度不允许商业企业在商品销售服务上注册商标,所以,众多商业企业不得不将自己的商标借用"推销(替他人)"的服务项目在第35类上进行注册,并实际使用于商品销售服务中.如何对这些事实上使用于商品销售服务上的所谓"注册商标"予以法律保护,在我国不可避免地遭遇到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同时,也增大了众多商业企业商标权人维权的难度.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出现完全是我国断然否认"与商品销售有关的服务"商标的可注册性造成的.为此,笔者通过对比中、欧司法实践的不同作法,特别是通过介绍欧盟关于销售服务商标可注册性在认识及立法上的转变,意图说明赋予"与商品销售有关的服务"商标以可注册性是尊重客观现实、顺应时代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对我国颇具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8.
问:我公司计划在欧盟申请注册商标,请问该如何操作? 答:欧洲共同体商标CTM,即COMMUNITY TRADE MARK,是欧盟为了实现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而创建的商标申请注册体系。通过这个商标申请注册体系可以完全实现“一份申请,一种程序,一种语言,一种收费体制,通过一个专业代理,向一个主管局递交申请,获  相似文献   

9.
我国新《商标法》对商标做出了新的定义,取消了商标的“可视性”要求,明确地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这一修改预示着我国即将步入声音商标保护的行列。  相似文献   

10.
胡骋 《知识产权》2020,(1):39-50
注册非传统商标的门槛因开放式的商标定义而降低。保护非传统商标带来的行政与司法的制度成本不容忽视,其中最需厘清的是显著性判定标准。我国商标法实践中存在“独创性”“驰名商标知名度”等不恰当的理论借用,及“商标与商品关系的远近”等欠缺精度的细化规则,尚未形成统一、合理的论证框架;司法审判中权衡多主体法益的思考方式之缺位,催生了对非传统商标的强保护倾向。一个更周延的论证框架是:首先应排除所属行业的通用选择;其后要求申请人履行“第二含义”的证明责任;最后根据有关消费者认知的证据,对显著性进行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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