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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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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的立法,先后呈现了不同阶段与时期的变化与发展。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是行政赔偿责任,不同的法有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的实施,再次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交叉适用纳入公众视线。在法律制度没有改变不动产登记行为行政性质的前提下,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涉及不动产登记业务而引发的赔偿案件,仍应适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来判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2.
程啸 《法学杂志》2004,25(3):27-29
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很多问题,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明确不动产登记簿的性质、地位及其类型,明确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之间的关系,确立实质审查主义,增加预告登记制度,以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3.
明确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一直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目标.本文试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的界定入手,提出将来有关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立法可从统一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行严格的资格准入机制和建立登记人员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4.
谭启平 《河北法学》2005,23(8):49-54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着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立法、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权属证书不统一、登记种类不健全、登记法律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时,应建立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统一规则、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确立登记的公信力,建立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制度。  相似文献   

5.
李明发 《法律科学》2005,23(6):66-71
加强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法律救济,是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目标。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并逐步向法院统一管辖过渡。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质上是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对不动产登记应采实质审查制,以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不动产登记错误属民事侵权行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更正和补救。设立赔偿基金,以完善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机制。  相似文献   

6.
不动产登记中存在当事人和登记机构的损害赔偿责任、民事和行政赔偿责任划分不清的问题。影响不动产登记损害赔偿责任的因素主要有物权变动的模式、登记制度、登记行为的性质等。应当制定《不动产登记法》,对不动产登记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统一的规定;以《国家赔偿法》的修改为契机,协调好民事和行政赔偿责任的关系;以《物权法》的登记分类为基础,分清不同的登记错误,明确当事人责任和登记机构责任的区分标准。  相似文献   

7.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本文认为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在今后制定不动产登记法中应进一步细化。文中指出应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明确登记行为的行政行为性质,确定登记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探索国家赔偿机制与保险机制相结合的道路,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以保障人民的财产权利,维持正常的交易制度。  相似文献   

8.
王京 《中国公证》2002,(3):46-48
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多数国家是以司法机关作为统一的登记机构的。如: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是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派出所。日本民法认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责行为,属于民事司法性质的行为;德国为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瑞士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  相似文献   

9.
对不动产登记中真实权利人的保护是现实中提出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现实生活中不动产权移转双方当事人间物权行为的一种确认方式。要想对不动产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深入分析,就必须真正把握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否则对其救济手段之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必将陷入混乱。本文通过分析研究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行为的性质,以此为切入点对我国不动产登记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提出了相关见解。  相似文献   

10.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是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的行政确认行为,而《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既非行政管理行为,更非行政确权行为。不动产权属确认的实体依据是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而非不动产登记,但由于《物权法》赋予不动产登记以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故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权属确认中亦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国家参与不动产登记在法律性质上属非讼事件,因而不动产登记程序应属非讼民事程序,自应适用非讼程序规则。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形式拘束力,当事人不能就登记机构作出的登记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只能通过更正登记制度对错误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救济。因此,不动产权属争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相似文献   

11.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29,自引:1,他引:28  
我国没有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其表现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呈分散状态 ,且对登记机关无责任约束、登记官员素质低、收费高等重大缺陷。结合我国目前实际 ,应当以原土地登记部门为基础 ,在土地管理部门内部建立起统一规范的不动产登记局 ,配备同质化的登记官员 ,严格登记机关的责任。我国还应建立不动产资料信息公开制度  相似文献   

12.
我国香港房地产登记制度有许多经验值得借鉴,他们注重登记制度历史发展的连续性,查阅服务全面且方便,积极探索登记制度的改革,登记机构的设置注重服务功能,财政安排具有强烈的激励性,法律责任明确、责任财产清晰。我国大陆应当分析借鉴这些经验,从而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发挥不动产登记机关在经济发展和维护权利方面的作用。  相似文献   

13.
异议登记,指不动产登记机关就事实上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进行的登记。异议登记制度,为普鲁士法所创立,后被德国、日本等国民事立法所采纳,成为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学者也鲜有人论及。全国人大法制工  相似文献   

14.
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在性质上是一种公法行为而非私法行为,准确地说是行政行为。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在行政行为的类型上属于准法律行为的行政登记行为。作为准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能直接产生私法效果,需要在已经形成的私法关系基础之上结合登记行为才能产生私法效果,但能直接产生公法效果。对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交织的案件,当事人可直接就民事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民事确权的内容申请登记机关重新登记,无需进行行政诉讼。  相似文献   

15.
不动产登记簿的形式拘束力不但要求登记机关原则上不得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簿的更正,而且还禁止当事人就登记机关做出的登记决定提起控告,因而与行政行为之公定力有着显著区别,需要民事法律对此做出特别规定;在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权利人只能通过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之更正制度恢复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状态.不动产登记簿之形式拘束力对于维持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对于解决确权之诉的程序选择问题,对于正确理解不动产登记簿之更正制度,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考虑到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并就不动产登记簿之更正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承认并强化不动产登记簿之形式拘束力应是大势所趋.  相似文献   

16.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规范不动产物权变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中对于不动产登记做了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不动产登记纠纷的发生。本文依据《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规定,具体分析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相关理论。  相似文献   

17.
黄有丽 《行政与法》2009,(8):113-115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这无疑是非常正确的.但这一以牺牲不动产静的安全(所有权安全)采维护动的安全(交易安全)的制度只有正确适用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毕竟不动产对原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都意义重大.因此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如何正确适用成为当前最关键、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在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分清其适用范围,明确善意的标准,充分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并抓紧建立由人民法院作为登记机构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相似文献   

18.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弊端及其完善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完 整的不动产登记法, 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分散在许多相关的法律之中,而且相互也不协调,这样不仅容易引发纠纷,而且制约了不动产的交易和发展。 一、当前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登记机关不统一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1]又被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约有6个部门可以进行不动产登记,如土地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林木权的登记在森林管理部门,草原的登记在农牧业部门等。登记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职能结合在一起,弊端不少,主要是:1.因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登记机关的沟通,又不方便当事人的查阅,使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警示、排他作用大大减弱,违背了物权公示的初衷,不  相似文献   

19.
王敏 《中外法学》2023,(4):1100-1119
不动产登记争议的解决是一个久病难医的问题。基于“不动产登记是行政行为,行政争议应走行政诉讼”的普遍理解,不动产登记争议大量进入行政诉讼渠道。然而,行政诉讼无法实质性解决相关争议,新《行政诉讼法》所肯定的“行民一并审理”也近乎虚设。登记行为的性质和诉讼途径的选择需要反思。在《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下,登记行为已褪去行政管制色彩,旨在公示公信。登记虽属广义上的行政行为,但不属于行政决定,传统行政决定的争议解决途径不再适合。实践中要求撤销不动产登记的争议实质均为物权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权,再向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解决。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是条错路,应当明确予以排除。登记行政诉讼仍有适用余地,但只适用于要求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和赔偿违法登记造成的损失。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要求厘清争议性质,合理适用诉讼类型,行政诉讼不是解决行政登记争议的“万能钥匙”。  相似文献   

20.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仅限于在动产领域适用,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显得非常必要,它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活动的稳定和安全。我国正式生效施行的《物权法》中的第106条对善意取得适用条件的基本规定突破了传统理论将善意取得局限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普遍看法,明确将不动产所有权纳入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从而使我国在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方面有了新的突破。本文在理解相关概念的基础上,分析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探究其与不动产转让合同之间的效力关系,挖掘其深层次的价值,并就完善该制度提出一些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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