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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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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迄今为止,中国投资者诉东道国的五起投资仲裁案表明,中国数量庞大的投资保护协定 并不能为中国海外投资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如何通过投资保护协定有效构建中国海外投资保护机 制是中国面临的特殊难题。既有投资协定中的旧规定与新形势严重错位,其中投资者身份、间接征收 和投资仲裁范围不明确的条款构成中国投资者获取法律保护的重要障碍,也是投资协定重构的主要 对象。在政策选择上,可通过增强中国国企投资者保护、完善间接征收制度和投资仲裁范围条款等方 式,构建符合中国利益格局的海外投资保护制度。  相似文献   

2.
任强 《北方法学》2016,(3):149-160
国际投资协定通过条约义务设定,促使投资东道国保护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例外"条款则以保护东道国利益为宗旨,并为国际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实践认可。"国家安全例外"在平衡国际投资者与投资东道国利益中扮演重要角色,但该条款会为以保护东道国国家利益为名行投资歧视之实的行为提供"条约保护伞",对国际投资造成不合理限制。在国际投资协定由"重投资保护轻东道国保护"向"投资者与东道国兼顾"的转型中,我国拟在《外国投资法》中设置国家安全审查机制的做法正逢其时,并与"投资者—东道国纠纷解决机制"退出国际投资条约的呼声相呼应,将为投资东道国利益提供条约上的保护。但在国际投资协定尚未完成转型的时期,通过国家安全审查国际投资时应兼顾考察所涉及的投资协定,以免国家承担可能发生的条约不履行的国际责任。  相似文献   

3.
和其他仲裁形式一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管辖权也必须建立在双方协议仲裁的基础上。东道国和投资者同意仲裁是建立投资仲裁管辖权的前提要件。实践中,投资者与东道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投资协议、东道国的国内立法、投资者所在国与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以及其他多边国际协定表示其对仲裁解决争端的同意。本文试从国际投资的角度对投资者和东道国对提交仲裁的同意的表现形式、范围、程序要件以及对同意的解释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  相似文献   

4.
投资条约仲裁制度有利于投资者保护,但其也存在易于导致东道国与投资者权益保护失衡等问题。中国应顺应国际上的改革大势和潮流,从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两个方面对投资条约仲裁制度进行改革,采取包括维护东道国的管理权、缩减仲裁庭自由解释条约的空间以及加强缔约国对条约解释的控制权等措施,以确保其能平衡保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权益。欧盟倡导的投资法院制度虽然对争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一定的限制,但是能纠正投资条约仲裁制度的某些重要缺陷,中国可考虑在与欧盟的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中探索接受并改进这一制度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5.
战涛 《法商研究》2012,(5):79-85
在以应对能源和环境危机为主题的时代背景下,海外投资者往往面临来自以保护能源或环境或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资源税、环境税、暴利税等税收征收风险,在某种程度上将加剧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公共利益的对决。在传统上,国际投资条约排除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但是,自20世纪末期以来,国际投资立法和仲裁实践中出现了税收争议仲裁化的趋势。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应根据资本输入和输出的国情,通过在投资条约中引入税收仲裁机制达成投资者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特别是税收主权利益的平衡,即在双边税收协定中适当引入强制性仲裁机制的同时,在投资协定中通过合理的制度确立税收争议的可仲裁性。  相似文献   

6.
在国际投资条约及其仲裁中,如何在投资者和东道国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是目前国际投资领域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要合理平衡二者间的关系,应该在现行的投资条约中设置必要的例外条款,为东道国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预留必要的空间;应改进和完善投资条约中公平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保护伞等核心条款的规定,防止或限制仲裁庭对其作扩大解释;应改进与完善投资条约仲裁的程序规则,使其能够满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解决的需要。  相似文献   

7.
刘万啸 《政法论丛》2012,(6):95-102
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一般都规定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尤其是晚近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多数允许投资者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但是,在目前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背景下,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我国有义务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采取相应的环境规制措施,这些环境规制措施可能会损害或影响到外国投资者在我国的利益。根据双边投资协定,外国投资者可能会将这些争端提交国际仲裁,我国有可能被国际仲裁庭裁定为此对外国投资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面对新形势,我国必须重新审视双边投资协定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相关规定。  相似文献   

8.
沈伟 《中外法学》2012,(5):1046-1068
鉴于日益增长的国际投资仲裁体系和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及其与之联系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例)施加于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法义务的重要性,合理解释和适用中国签订的为数众多的双边投资协定的投资争端仲裁条款就显得极为重要。本文以谢业深诉秘鲁共和国案管辖权裁决所涉及的"争端"定义的范围、"涉及征收的赔偿数额"的解释、"分岔路口"条款、国内法院和华盛顿中心仲裁的相互关系、诉诸华盛顿中心仲裁的同意以及程序权利的最惠国待遇等问题为切入点,重点考察了中国第一代双边投资协定中限制性投资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此外,本文从中国最近签署的若干个自由贸易或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条款中简要分析其中核心成分的立法趋势。  相似文献   

9.
张光 《法学论坛》2016,(4):61-68
目前,间接征收问题已成为各国在外资领域实施环境措施的现实难题.在大多数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并未支持东道国环境措施,而是认为东道国环境措施对外资构成了间接征收.国际投资仲裁中,东道国环境措施与间接征收之间的关系问题主要蕴涵着东道国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权力与保护外国投资者财产利益的义务之间的冲突.在投资条约序言中增加环境保护目标、确立“兼采效果与目的”标准、规定间接征收例外条款和构建适度约束仲裁自由裁量权的机制等举措有助于实现国际投资仲裁中环境保护与外资保护的适度平衡.  相似文献   

10.
近年来由于对投资保护范围的扩大,投资者与东道国所签订的合同往往亦属于双边投资协定保护的外国投资。若东道国违反合同义务,投资者一方面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提起合同之诉;另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就东道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双边投资协定提起条约之诉。由于各方对有关双边投资协定中存在的伞形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使得合同之诉与条约之诉的竞合问题并未得到最终解决。本文通过对近期ICSID有关案例的分析,辅以对伞形条款的历史分析,提出只有当合同违反是因主权行为时,伞形条款方有将合同义务提升到条约义务的效果。  相似文献   

11.
王稀 《法制与社会》2011,(14):94-95
当代国际投资法对投资者过度保护,忽略投资者责任,加重了东道国的义务。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投资中的重要主体之一,在为其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时往往会面临独立法人责任的抗辩。跨国公司母国管辖权也往往得不到保证。又因国际投资纠纷仲裁的提起主体多为投资者而非东道国,从而造就了提起仲裁的单边性。因此必须构建一个完备的投资者责任体系,其中应包括双边投资协定,多边条约、第三方的介入等。  相似文献   

12.
2012年美国对双边投资和保护协定(BIT)范本的修订体现了其在BIT和《跨太平洋战略经济伙伴关系》(TPP)谈判中所要倡导的国际投资新规则.该规则要求东道国提供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向列表,将保护环境和劳工权利与投资挂钩,对透明度、政府竞争中立和国有企业管制提出更高要求,在金融服务领域强调东道国管制的合法性,并且不要求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即可采用国际仲裁解决争端.对此不应一概批判,而应积极利用其中对我国有利的条款.鉴于我国既是吸引外资大国又是对外投资大国的双重身份,可以结合我国国情积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在条件成熟时接受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向列表以及环境和劳工保护等条款.  相似文献   

13.
沈伟 《比较法研究》2024,(2):191-208
国际投资法的传统范式是在资本输出国的推动下向着投资自由化方向发展,在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同时忽视东道国对外资的规制权,形成了向外国投资者倾斜的结构。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发展中国家和新兴经济体的资本输出增长显著,发达国家也受到投资者—东道国仲裁案件的困扰,东道国规制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以自由化为特征的全球投资治理体系在地缘政治背景下更加陷入困境,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固有平衡被打破,矛盾愈显突出。在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陷入正当性危机的同时,双边投资协定通过投资目标内向化、嵌入企业社会责任、扩张安全例外等方式,实现外国投资者的财产权利益和东道国经济主权利益之间的结构性转向(re-orientation)。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双重身份的混同,促使我国在双边投资协定升级的基础上,探索高标准的投资者保护与灵活的东道国规制并重的新结构进路。  相似文献   

14.
张光 《法律科学》2011,(1):109-114
晚近,在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国际投资仲裁中出现了片面保护投资者财产利益而严重忽视东道国公共利益的倾向。可以通过在投资条约中规定一定的公共利益保护内容并建立权威的条约解释机制、在仲裁中引入国家自由裁量权理论、"兼采效果和性质标准"认定东道国措施是否构成间接征收以及增加仲裁程序透明度等措施,实现保护投资者财产利益与维护东道国公共利益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当平衡。  相似文献   

15.
再论卡尔沃主义的复活——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视角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韩秀丽 《现代法学》2014,(1):121-135
晚近,一些国家为应对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修改宪法、法律和合同,限制或放弃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甚至终止双边投资条约和退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这一系列现象是卡尔沃主义不同程度复活的表现。卡尔沃主义复活的原因在于经济危机引发的对新自由主义的质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为代表的国际投资仲裁制度本身的缺陷,以及各国对保留规制权的诉求。在这种国际潮流和背景下,中国应支持和提倡改革现行国际投资仲裁体制,在签订国际投资协定时,应审慎设计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条款。  相似文献   

16.
包括双边投资协定在内的众多国际投资条约的迅速增长以及对类似问题尤其是投资者定义和争端解决程序的不同规定导致投资者可能通过投资重组或国籍规划等行为而挑选条约,那么提起仲裁请求的投资者是否因此而具备投资者资格需要根据具体投资条约的规定进行裁定,但是有些仲裁庭还可能会以善意投资或者滥用程序等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投资条约中的利益拒绝条款是东道国防范挑选条约的较佳方法,但需要缔约国在条约中予以明确规定。而通过大量双边投资协定吸引外资的国家则需要采取进一步措施规避挑选条约的现象。  相似文献   

17.
"中国平安诉比利时案"的核心争议是条约适用的时际法问题。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对该案的审理过程过于倚重形式法律推理与条约文本解释,未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的要求充分考虑中国与比利时在缔结2009年双边投资协定时的立法意图。目前中国有大量双边投资协定处于"自动续期"状态,有待签订新约予以取代。在谈判新的双边投资协定时,中国应制定内容明确的过渡条款,或纳入专门的时际法适用条款。当某一投资争端涉及新旧双边投资协定的衔接问题时,中国投资者可考虑先寻求东道国当地救济,再适时诉诸国际仲裁。  相似文献   

18.
论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影响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近年的国际投资协定中规定的投资者与东道国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从实质看,是将此类争端解决进一步推向国际化。这种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化发展有助于强化投资者的保护,创造有利于吸引外资的投资气候,但它同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对于东道国关于外资的管理、社会和环境的管理、公共资源的利用都可能产生挑战并带来深远的影响。因此,我国在设计与利用国际仲裁机制时,应注意在国家主权的行使与投资者权利保护二者间达到平衡;应积极推动此类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妥善解决各种实体与程序问题,维护投资东道国政府为维护公共利益进行管理的权利。同时,还应尽可能地健全和完善能为外国投资者所信任的当地争端解决制度,尽可能地促使投资争端在当地解决。  相似文献   

19.
水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然而,晚近以来国际投资条约的自由化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过分偏向于维护投资者利益的倾向,引发了国际投资仲裁中的"水权危机",严重损害了东道国人民的水权权益.东道国在涉及水权的国际投资仲裁中提出人权抗辩是应对这种危机的应急之策,而危机的根本解决在于对国际投资条约的人权化革新,最终实现维护东道国人民水权利益与保护外国投资者财产利益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当平衡.  相似文献   

20.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投资活动对自然遗产的保护构成了威胁和挑战。在认定东道国的限制行为是否构成征收时,应采用目的和纯粹效果相结合的标准。在争端解决方式上应当结合使用仲裁、调解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同时可以在投资协定中采用文化例外条款来免除东道国因保护自然遗产而产生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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