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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7年11月,上海某健身公司招聘兼职教练,李某被录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照课程计算,每节课1小时,报酬为100元。2009年6月,李某向公司反映,其课程安排比较分散,且课程之间等待时间比较长,造成他每周工作6天,每天在健身房内的实际时间超过8小时,应作全目制用工处理,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加班工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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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李某和刘某于2008年10月9日在李某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李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先后给刘某见面礼、彩礼等合计人民币33340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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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家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公司的经理。一个月前,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决定招聘数名电梯维修工。招聘广告言明,应聘者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且应当具有五年以上从业经历。而李某为得到该份工作,伪造了相应资质证书,并谎称已有六年工作经历。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李某在此后的工作中,总是将电梯越修越坏,甚至还差点导致人员伤亡,经公司一再质疑,李某才承认只是跟随他人干过数月。公司当即将其解聘。李某虽同意解聘,但却坚持要公司支付已上班期间的工资。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支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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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保:我入职到一家公司已7个月,近日,公司以我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决定将我解聘。我也觉得自己在公司没有多大的发展前途而表示同意,但要求公司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时间段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可公司认为,我与其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由同我一同入职、与我关系密切的同事李某代签,应当视为彼此存在书面劳动合同。鉴于我并没有授权或委托过任何人代签,且公司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曾经授权或委托过李某代签,我曾多次提出异议,无奈公司却一再置之不理。请问:公司究竟应否承担支付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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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8年11月1日,保安王某与西安某物业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物业公司雇佣王某为公司保安,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800元,转正之后月工资1200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当日王某在物业公司上班,每日工作时间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无休息日.单位也没有支付过加班费,物业公司没有给王某办理和交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5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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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某于2007年6月应聘到湖北某私企担任技术部经理,双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是4500元。2008年10月,李某所在部门上级领导要任用他人担任该部门经理,所以解除了李某的经理职务,只让其负责部门的一般技术工作,并且工资降为2300元。对此李某不服,多次与领导和人事部交涉,但均未能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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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12月28日,李某因公司年底资金紧张,通过朋友介绍从王某手中借款20万元,王某于当日委托张某将该款存入李某的银行卡。借款当日李某说这笔钱只用1-2个月,双方并没有写借条,也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及利息。过了还款日期,王某向李某索要欠款时,李某还了5万元,其余借款15万元一直未还。王某曾多次打电话催讨,并两次去李某公司索要,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2010年4月,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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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8年初,李某与其丈夫刘某感情破裂,刘某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同年4月2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李某向刘某支付32.5万元的房屋分割款。第二天,李某以讨债为名找到以讨债为业的石某和赵某,给两人看了其丈夫刘某在国外的100万元股权明细(该股权已消灭),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给李某打的5500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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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大》2004,(7)
案例:李某对章某素有不满。章某于2003年10月因病去世,不久,李某将章某的一张大照片涂画后张贴在单位门口,并在照片上写上"此人是大坏蛋"的字样。章某的家人见后,很是痛心,找李某理论,称李某所为给章某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侵害了章某亲属的合法权益。李某称章某已经去世,其照片也没有实质意义,自己的行为没有侵犯章某亲属的合法权益。双方争执不下,章某的亲属愤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评析:本案涉及到侵害死者肖像权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章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因为死者章某的肖像权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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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1986年4月29日,王某和李某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男孩王小平(系王某和李某在1973年收养)由男方王某抚养,女孩王艳(王某和李某的婚生女)由女方李某抚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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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督促政府认真兑现向代表作出的承诺,切实提高代表书面意见的落实率,今年,崇明县人大常委会采取“回头看”的形式,对2007年和2008年县政府列为“正在解决”和“计划解决”的152件代表书面意见实际落实情况进行督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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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复议制度中,审查方式上坚持以书面审查为主,非书面审查为辅的原则,致使对非书面审查方式理论研究的薄弱和立法条款的简陋,同时结合西方相关的经验,我国非书面审查方式在理论和实践中有存在并进一步发展的必要。针对我国当前由于立法指导思想的落后,致使行政复议中的非书面审查方式存在着启动主体不全、程序规定缺省等多方面的不足,必须从立法和具体制度建设上予以相应完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