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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在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确认之诉,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仅涉及第三人利益时除外;有的将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归类为形成之诉,主张通过除斥期间限制当事人对该权利的行使;还有的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如果当事人随时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会使其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笔者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后,通过法院主张权利的表现形式并不是仅要求确认效力,而是常常同时请求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因此,应当具体分析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诉讼不同情况,合  相似文献   

2.
本文案例启示:在房屋多重转让案件中,可以通过区分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进行程序性的处理。在确认之诉中,法院应依据"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的规则确认所有权归属;在给付之诉中,法院需审查买受人依据合同是否享有给付请求权、出卖人是否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倘若全部符合,应支持其请求,否则应驳回诉讼请求。[基本案情]1995年,杜某作为琼铁公司职工参加该公司集资建房。1995年4月,杜某与庞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在北官村新建的房改集资房转让给庞某,价钱68000元。协议签订后,庞某先后交付购房款共计55000元给杜某。1996年4月,杜某与李某签订  相似文献   

3.
近年来,司法公正、司法腐败、司法改革等问题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笔者认为,法院收费制度不改革,司法改革就难以达到“公正与效率”的预期目标,因此,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收费的合法性问题法院的收费有法律依据吗?这个问题值得研究。《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制定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各级法院执行。简单一看,法院收费有法律依据。但仔细分析,法院收费…  相似文献   

4.
正一、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形成权抑或形成诉权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看来,形成之诉,是与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并列的三大诉讼类型之一。权威教科书认为,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人们关于形成权的纠纷,形成了形成之诉,其逻辑联系是形成权-形成之诉-形成判决-形成力。①中国学界关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一般均认为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形成权。②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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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论     
邵明 《法学家》2001,(6):66-70
一、诉讼标的学说的评析 最初,诉讼标的并不是诉讼法而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诉讼标的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原因主要是,当时诉讼法(学)尚未从实体法(学)中独立出来,遵从的是私法一元诉讼观。同时,当时仅有给付之诉,尚未出现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在实务中无区别诉讼标的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必要。给付之诉是以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为基础,所以“诉讼标的即实体l法上的请求权”的认识似乎是顺理成章的。……  相似文献   

6.
在处理无效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按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的数额计收;有的法院按合同标的之货款总金额计收;有的地方按合同需方预付的货款额或定金额计收。笔者认为上述计收案件受理费的做法是欠妥的。 第一,原告诉讼请求数额是一个未经法院审理确认的数,在审判实践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常常大于实际争议的财产金额;同时由于原告多是以有效经济合同纠纷起诉的,  相似文献   

7.
无论给付的内容是金钱、特定物还是行为,给付之诉内容的确定与相应的判决与执行在民事诉讼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法要求起诉状中的给付诉讼请求和给付判决主文都应当具有明确性,这也体现了强制执行程序立法中的争议问题。该诉讼要件不同于案件的实体胜诉要件,不适用补正裁定和补充判决,也体现出处分权主义下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之间的紧密关联。由于两者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并考虑民事诉讼处于动态推进中的基本特征,对判决主文的明确性要求更为关键,其应高于对立案请求的要求。在判断请求与主文明确性时,在指向作为行为的诉讼中满足客观唯一性标准即满足明确性要求,但是双方无争议的主观标准也可以被接受。而在停止侵害之诉中,我国法院也可能例外地将以“近似”为代表的不确定法律概念评价为明确;如果参考德国法经验补强相关裁判技术,也能形成与前述指向作为行为的诉讼相似的、客观标准辅以主观标准的审查标准;中外经验共同指向比例原则在强制执行法中的细化应用。在审判程序中,法院有权通过解释明确诉讼请求的内容,但是当请求不够明确时,法院不应排除当事人就其在实体法上本可以被支持的请求另诉的机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官同样有解释判决主文的职权,其也可...  相似文献   

8.
即使执行名义本身不具备既判力或调解确定效,可以直接诉诸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因丧失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的必要性,其所提起的给付之诉通常缺乏诉的利益.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丧失执行力之前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必要性,但债务人在执行力解除之前仍存在着提起诉讼的利益.公证债权文书确定不能进入或者已经退出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具备针对公证债权提起给付之诉的利益,但不得再围绕着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提起确认之诉.拒不出具执行证书的公证机关应当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否则,债权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在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执行债权提起给付之诉,但不能请求法院判决责令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  相似文献   

9.
按照最高院法函(1994)48号文件之规定,“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笔者曾见到过当事人对明明白白是人民法院判错了案件提出申诉时,在人民法院重新交费的要求面前只好撤回自己的申诉,笔者又曾见到过某些法院在依照《民事诉讼收费办法》所规定的标准收取诉讼费之外,又以其他费用的名义用白条形式加收诉讼费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 笔者手头存有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书对驳回起诉案件诉讼收费的不同处理对题述问题颇具启发意义,笔者拟据此稍作深入论证。 第一份民事裁定书处理的案件是一起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提起的赔偿之诉,按照诉讼标的额原告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为  相似文献   

10.
一般给付诉讼的适用范围须从客体范围及其行政诉讼类型的界分两个维度把握。一般给付诉讼的客体范围包括"直接"的财产性给付和行政行为之外的非财产性给付。考虑权利救济的完整性,应将颁布规范之诉、预防性不作为以及结果除去请求权纳入《行政诉讼法》第73条的客体范围。一般给付诉讼类型的界分应遵循"补充"和"备位"的功能原则,凡不属课予义务之诉(特殊给付诉讼)的客体范畴,均应归入一般给付诉讼。若以行政行为撤销与否为依据的,应提起撤销之诉合并给付请求。财产性给付限于可"直接"提起一般给付诉讼,如果依法必须先由行政机关核定其请求权者,应先提起课予义务之诉。  相似文献   

11.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实践证明,改革执行收费乃至诉讼收费制度,势在必行。法院诉讼与执行收费制度必须做到合法、合理、透明和规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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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镇平县陈立问:有一经济纠纷案,原告起诉际的额31325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由法院裁定提取了被告银行存款25000元。案件结案时,法院决定收取当事人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3O0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提出异议,认为按规定案件受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4%应力1253元,财产保全费为保全金额的l%应7j250元,合计应交1503元。由于法院坚持自己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为早日结案而在调解书上签了字,各承担1500元。请问:法院多收诉讼费当事人该如何办?本刊法律部答:根据1989年9月l日起实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④)项第1、2…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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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案件的上诉费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二审法院在对案件发回重审时都要求一审法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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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具有补充性、代偿性等特点,笔者认为,在确认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主体时应特别注意下列问题。一、注意债权人的选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在确认该类案件诉讼主体时,法院应注意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一)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二)债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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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7]22号《关于如何核定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按起诉的请求数额计算,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这里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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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桂明  李仕春 《法学家》2007,(4):113-121
形成之诉是一个缺乏实质内容并为了分类而设置的概念,就其本来意义而言,只存在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即形成诉权的形成之诉.诉讼类型"三分说"将诉讼类型与实体权利一一对应的分类方法是不合理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废弃则使与形成权相对应的形成之诉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而认为形成之诉由法院通过判决直接变更法律关系的观点,显然违背了审判权的本质和法院的任务.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相区别的形成判决的对世效力和形成力诸特征,实质上是其审判对象--形成权本身的特性,且趋于模糊.法院在形成之诉中的主要任务是确认原告主张的形成权是否存在,至于变更法律关系则是由形成权构成要件确认后当然发生的,只不过形式上是由法院判决宣告而已.因此,作为诉讼类型的形成之诉并不独立存在,而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究其实质属于确认之诉,至多属于确认之诉的特殊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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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给付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过程中,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判决交付之前裁定义务人先行交付权利人一定款项或特定财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一项诉讼措施。先行给付是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由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与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因此,在经济审判中,对于给付之诉,必要时同样可以适用该法第95条的规定,采用先行给付措施,以及时而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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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诉讼标的被理解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同一个概念。后罗森贝克等创立诉讼标的新理论,在实体请求权发生竞合时,如果诉的事实和诉的声明合并构成一个诉讼标的的,不管实体法上存在多少个请求权,都不发生多个诉讼标的问题。施瓦布教授与伯特赫尔倡导的声明说更认为,在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着若干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因此,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标的向法院提出的具体的权益请求,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诉讼请求可以追加或变更,诉讼标的为法院释明义务之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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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对哪些“官司”要收费、按照什么标准收费、什么时候收费、用什么方式收费以及对收取的费用如何进行管理?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本文作者系资深法官,他结合长期的审判实践,在对建国以来有关法院诉讼收费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全面回顾的基础上,对诉讼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进行了深入的评析,阐述了制定、改革诉讼收费制度中应当坚持合法、合理、透明、规范原则,主张对于申请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案件应当免收“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法官的“差旅费”不应由当事人承担;“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收取必须公开透明;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采取类似于行政听证程序的做法,杜绝暗箱操作;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终结后,法院对预收的费用应当直接与当事人结算,不能为了自己方便或“旱涝保收”而将其推给当事人之间去“多退少补”,等等。据悉,作者的文章在去年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全国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上只获得了“三等奖”。按照法院惯例,学术讨论会的论文集只收录一、二等奖的成果,因此,作者的成果除了一纸“获奖证书”外,实际上一直没有“问世”。听说本刊就此焦点问题要组织专题讨论,作者谦虚地将其大作传真给本刊“斧正”。  相似文献   

20.
梁慧星 《法律适用》2012,(12):22-26
一、关于"宅基地买卖"案件所谓"宅基地买卖"案件是指出卖人以违反宅基地禁止买卖的法律法规为由,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类案件的实质,是城市郊区的农村为规避土地征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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