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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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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明锁 《北方法学》2013,7(1):31-42
在目前我国不少权威性民法学理论著作中,民事法律行为颇受非议,或干脆被废止不用。罗马法体系中由于民法地位显赫,以致民法与罗马法同义、与法学同称,在《德国民法典》中创造发明并直接使用法律行为概念,有其历史缘由与合理性。而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为法律行为在民商法领域中的重要类型化成果,不应当将其恢复到德日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并与我国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相混淆,似应在坚守民事法律行为成果及其科学特色的基础上,对其来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学术争议中的"法律行为必须合法"的这一不合理因素进行剔除,并使之改进发展为更加科学合理且具中国民商法理论特色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相似文献   

2.
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下载免费PDF全文
民法学、刑法学及行政法学领域对行为概念的研究 ,为整个法学对行为概念体系的原理性构建提出了要求。分析法学 ,尤其是霍菲尔德的权利概念元形式的分析框架 ,提供了在法理学层面上构建行为概念体系的一种思路。按这一思路 ,行为概念有四种元形式 :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它们与霍菲尔德提出的四种权利概念元形式一起构成八个法律基本元素 ,共同体现了法律的逻辑推理结构  相似文献   

3.
《北方法学》2019,(4):45-55
民法典编纂初始,权威学说都主张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恢复为德国法上的法律行为。《民法总则》虽然依旧使用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很多学者却将其解读为法律行为。行为是个含义广泛的范畴,我国法学理论中的法律行为已为法哲学范畴,成为社会行为价值体系中的重要链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决不应等同于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除商事行为和民商事法律关系事实层面的行为外,还应包括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行为等类型。民事法律行为在行为主义和法律行为类型价值体系中处于基本的核心地位。如此可以更准确地表达与构建科学的民商事法律行为类型体系和话语体系,并真正达到"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之目的。  相似文献   

4.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以含义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使其成为统领行政诉讼法全部条文的基础概念。这将对我国行政行为法学研究和行政诉讼法的适用形成较大影响。就理论研究而言,法定行政行为的泛化将导致作为学术用语的行政行为的含义进一步稀薄,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存在被虚置的可能;就行政诉讼法的适用而言,行政行为的宽泛界定一方面会促成由审判法官来完成区分审理对象、选择适用相关法条的局面,增加法官在个案中选择适用具体法条的负担,而另一方面也可能进一步提升学术研究对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实践的指导地位。  相似文献   

5.
法律行为理论在欧洲私法史上的产生及术语表达问题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法律行为理论在欧洲私法史上产生的前提条件是中世纪社会组织和经济体制的转变,要求在法律上承认个人自主决定其法律领域。法律行为理论的产生,就其实质内涵而言,受到意志论的法学思想的影响;就其形式角度而言,受到欧洲近代法学对人类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的理论分析的影响。在法律行为的概念表述上,存在德国式的二元术语体系与法国式的一元体系的区别。中国应该采用二元术语体系,以“法效行为”指称“一般意义上具有法律后果的行为”,以“法律行为”指称“产生行为人的意志所欲求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相似文献   

6.
论法学的核心范畴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本文认为 ,法学概念与法律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联系的角度看 ,法律概念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之一 ,因而在研究中不可避免地要经常使用法律概念。大部分法学概念与法律概念是重合的 ,这在部门法学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但在理论层面 ,法学概念与法律概念则有显著区别。法律概念旨在负载立法者等所赋予的法律意义 ,是为构建法律体系而有逻辑地排列在成文法中的。法学概念负载的则是法学研究者的思想 ,为构建法学体系而被运用于法学著作中。基于这种认识 ,作者认为权利义务不能作为法学的核心范畴 ,但并不排除它们作为法律的核心概念。作者还认为 ,社会权利的概念能否在法学中成立是值得研究的 ,就目前的研究来看 ,其很难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  相似文献   

7.
法律关系客体再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传统的把法律关系客体表述为"物、行为结果、精神财富、人身利益标的、环境和国家利益标的"的理论,存在论证理由不够充分、无法很好地实现对其他部门法学的理论指导的问题.在"权利客体"的标准下把法律关系客体抽象为"行为"是较好的选择,主要理由是: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行为抽象产生权利和义务,行为是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行为是准确把握权利和义务的内涵和外延的关键.  相似文献   

8.
物权行为理论辨析   总被引:21,自引:0,他引:21       下载免费PDF全文
物权行为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学者正是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等具体法律行为形式中才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一上位概念并将其置于民法总则的地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只是全部物权行为理论中很小的一部分 ,它们是针对发生在买卖、互易和赠与等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而提出的理论。因此不能把否定“买卖中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观点发展成为否定整个物权行为的观点。某种行为为无因行为 ,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相似文献   

9.
随着社会法学在法学领域的预热,社会法理论体系的构建已经成为目前社会法学领域探索社会法的首要任务,社会法律行为体系的构建在社会法中举足轻重。本文在对社会法律行为基本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参考法律行为的划分标准,以行为内容为标准对社会法律行为体系进行构建。希望通过本文对社会法律行为体系的构建进行初步的探索。  相似文献   

10.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是《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一种独特规定。由于法律用语较为模糊、概括,我国民法学说与判决在理解该规定上意见至今相当混乱。一些民事裁决有时将其与恶意串通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混淆在一起。总的看来,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以规避行为理论来理解该规定,而法院判决以虚伪行为理论对之加以理解者居多。由立法形成史看,该规定是深受前苏联民法上"伪装的法律行为"概念影响的结果。而伪装的法律行为则是对德国民法上虚伪行为制度予以拆分改造的产物。我国民法总则立法应响应科学立法的要求,摈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对虚伪意思表示作出明确规定。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应把恶意串通行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相似文献   

11.
胡东海 《中外法学》2012,(6):1176-1189
在与国家法的关系中,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法律事实,还是一种独立规范,学说上对此素有争议。由于萨维尼既强调意志的规范效力,又认为法律行为只是法律事实,所以他的观点是矛盾的。在此后的学说史中,法律行为的主观论均坚持意志具有规范效力;而客观论认为行为的效力应系于实在法,意思只具有实践效力,不能从意思自由直接推论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由此,客观论的各种学说从不同进路构建了意志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但均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的论据。实际上,各学说之间的争论均源自他们关于法律行为内涵的理解上的分歧。因此,应区分"实践领域经私人自治而形成的主观法律行为"与"规范领域经他律而形成的客观法律行为";客观法律行为是通过解释主观法律行为的"规范意义"而被认知的;客观法律行为才具有规范性,是一种个别规范。  相似文献   

12.
法律方法与几个相关概念的比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我国法学研究中,法律方法、法学研究方法、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等概念经常被混淆。文章通过比较法律方法与法学研究方法、法律方法与美国的法律方法课程、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等概念及其所对应的研究领域,阐明我国的法律方法研究,与世界各国法学界与法律界所关注的法律方法,都是围绕法律人实施法律的工作技艺与思想方法而展开的,重点是研究和探讨法律实施中的各种有效且有益的具体制度与思想方式,这一特点决定了它不同于更为宏观的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论);同时,由于我国开展法律方法研究迫切需要解决的是与我国法律实施相关的问题,因此,我国的特殊性,决定了我国有关法律方法的研究,主要是针对我国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具体问题,故而,又不同于美国的法律方法课程。正是在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中,展现出法律方法研究独特的价值。  相似文献   

13.
作为我国民法理论和立法上的重要概念之一,法律行为实质上是私人创设旨在调整其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行为。本文试图通过对法律行为之规范品格的界定,凸显法律行为制度的潜在价值:一、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在给个人带来"自我立法"自由的同时,也为国家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带来了便利;二、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为不同于"自上而上"的法治进路提供了另外一种可能性,对我国的法治实践大有助益;三、法律行为的规范品格为新的法学研究范式提供了支撑,将会给苦于不知"向何处去"的当代中国法学提供些许智识上的贡献。  相似文献   

14.
法律行为概念疏证   总被引:8,自引:1,他引:8       下载免费PDF全文
朱庆育 《中外法学》2008,(3):325-372
<正>不明白某学术上之用语者,亦不明白该学术。(Ignoratis terminis[artis]ignoratur et ars.)——拉丁语谚导言(一)缘起众所周知,当代德国民法体系是学说汇纂(Pandekten)法学的产物。弗卢梅(Werner Flume)指出,"学说汇纂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前置总则之体例,总则之核心则在法律行为理论。"毋宁惟是,在他看来,法律行为理论是"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的绝对主题,而19世纪德意志法律科学所获得的世界性声誉,正是建立在法律行为理论的基础之上。"[3]就此而言,无论如何强调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法系中的地位,皆不为过。  相似文献   

15.
税收法律行为初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与税收法律关系同样都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 ,但税收法律行为的研究在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却付之阙如 ,本文即对此作出了探索性的研究。本文首先界定了税收法律行为的概念 ,并确定了其较为重要的种类划分 ;然后 ,通过对税收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以及私法法律行为之间关系的分析 ,明确了税收法律行为的公、私法交融的性质特征 ,并着重以契约行为为例加以进一步的说明 ;最终 ,将税收法律行为与税法上的事实行为一起 ,初步构建了税法上行为的体系。  相似文献   

16.
法律交易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米健 《中国法学》2004,(2):55-64
在一部民法典中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专门规定,这在法律逻辑上是有问题的。考察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的由来及其本质,可知产生这样的问题是必然的。因为我们在上个世纪初接受西方法律,特别是德国民法时,并没有完全把握《德国民法典》中法律交易的实质及其整个理论体系,一开始就将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混淆,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理论上的混乱。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与法律交易是明确区分的,前者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定的,而后者的法律后果则是交易人意思指向的。就此而言,法律交易的合法性乃毋庸置疑的题中之义。与此同时,它又必然是民法的核心。因为它既从根本上体现着私人自治和意思自治的法律理念,又从技术和制度上表明着最基本法律活动的最一般抽象。从法律史上考察,这种思路早在古代罗马法中就已现端倪,但最终形成于19世纪德国法学。至于现今我们民法中所谓的“法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其实就是德国民法中的法律交易。它原本是民法中的一个专属概念,但由于我们原始的概念混淆与误解,才不得不用“民事”加以限定,以至于造成不用“民事”限定就无法区别于法律行为,若用“民事”限定就导致逻辑问题的尴尬与两难。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只能是:从整个法律理论,特别是民法理论体系上梳理把握法律交易和法律  相似文献   

17.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 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班天可 《中外法学》2011,(5):997-1020
当表意人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时,我国实务界和学界的立场是一概不赋予撤销权,但依据并不充分。德国法上,法律效果错误(Rechtsfolgeirrtum)是特殊的错误类型,多数说视之为动机错误,而判例认为其可能成为内容错误,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并从中发展出"被扩展的内容错误"理论;日本法上,现行民法不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判例中虽有法律错误(法律の错误)的类型,但不存在独立的评价体系,可撤销与否的判断依赖于对《日本民法》第95条的解释。通过判例类型的比较发现,我国法上所说的法律错误和日本法是一致的,但德国法上的法律效果错误是我国法和日本法上都不曾有的独特概念。笔者从德国民法的概念中抽象出"法律效果错误的法理",用以解释我国《民通意见》第71条中的"行为后果的错误",并尝试在我国法的框架之下对法律错误进行再构成。  相似文献   

18.
法律部门与法学部门的非对应性往往被众多学者所忽略,致使在诠释某些法学概念时造成混乱,尤其在国际经济法这个新兴概念上,最终必然导致概念层面上的循环论证,实际问题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国际经济法"这个概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部门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二是法学学科意义上的国际经济法。只有在明确了这两层含义后,讨论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才有意义。从法律部门的意义上讲,并不存在真正的国际经济法,即有关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应归入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范畴,不构成独立的部门法,;从法学学科的意义上讲,国际经济法学对国际经济关系有其独特视角和现实意义,应成为独立的法学学科,与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并行。  相似文献   

19.
"人格"问题在法学与法律上都是个众说纷纭的概念,由此也引起学界对其意义、范围以及与其它概念相区别的争论。诸如"人格的概念在法律上是否必需?","人格概念是否仅存在于私法制度之中?","人格"的概念是否与"法律主体"、"权利能力"的内涵相同?……等等,都常常引起人们的关注。作为法学、法律上的一个基础概念,人格有其存在的特殊意义,它既在私法上成为法律主体建构的基石,也在公法上为人的平等提供了依据。同时,人格既不等同于法律主体,也不类似于权利能力,而是法学、法律上具有独特内涵的专门范畴。  相似文献   

20.
季洁 《河北法学》2023,(4):83-102
商事习惯类型化是对习惯类型化的一种承接,综合商事习惯的契约性、自治性、商事属性,商事习惯的类型表现为(单主体)行为型商事习惯、(多主体)行为型商事习惯;惯例型商事习惯;(成文法吸收的)法律型商事习惯以及(成文法未吸收的)法律型商事习惯。在类型化商事习惯到归纳与界定商事习惯的过程中,术语学视角是法学解释方法论的一种延伸,通过“双成分词”的“种—属范畴比较法”可知,现行立法和司法中对“商事习惯”相关表述的混用实为一种混淆。商事习惯应为商事领域内,以商事活动为行为内容标志,以反复实践及团体约定为形成途径的习惯性作法和规则。认识商事习惯将最终落脚于商事习惯的法律适用,在适法性判断中各类型商事习惯“社会评价程度”与“背离公序良俗可能性”呈反向趋势,适法的商事习惯适用顺序可进一步细化为:行为型商事习惯—商事法律(含成文法已吸收的法律型商事习惯)—惯例型商事习惯—法律型商事习惯(成文法未吸收)—民事法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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